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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燦何信慶朱瑞娟林恆吉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

上訴人
吳基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本案槍枝)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黃士育、鄧○晴(依序為本案槍枝之所有人、上訴人之女友)之證言,及勘驗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案槍枝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一)參酌黃士育所述,雖黃士育等人曾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涉犯持槍強盜上訴人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14號,下稱另案),惟該次衝突已經誤會冰釋,所以黃士育於同年5月1日將本案槍枝寄放在上訴人住處,不怕上訴人會拿本案槍枝對付黃士育等情,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上訴人與黃士育如係仇家關係,黃士育自然不會把本案槍枝交給上訴人保管。黃士育之所以將槍枝交上訴人保管,是因2 人先前誤會冰釋,已經恢復好朋友關係。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曾發現包裝裡面有槍枝,但槍枝裡面沒有子彈,因上訴人不久前被黃士育等人恐嚇過,縱使上訴人發現也不敢聲張或輕舉妄動,也不敢去報警,不久黃士育被逮捕,到住處搜索時就發現這把槍等語之辯護意旨,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各等情。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行論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提出另案判決主張本案槍枝係上訴人被脅迫下所放置,其並非出於自願,在被查獲數小時前,才知是槍枝,其通知黃士育拿走,是其所為與寄藏槍枝之要件不符等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誤。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具有將功贖罪意義,乃予寬遇。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不符合應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減免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不當偏重之情事,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並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要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一節,已說明本件如何無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有悔意,犯後態度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由,爭執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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