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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吳幸芬鍾堯航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丞祐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被告
黃士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查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14、1715號案內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手銬壹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捌仟玖佰元、由乙○○為發票人、巫嘉信為背書人之票號不詳、面額均新臺幣柒拾萬元本票參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查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14、1715號案內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與乙○○毒品交易後,遭乙○○在外散布其毒品品質不佳之消息,因覺聲譽受損而欲向乙○○要求賠償,遂與戊○○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許,由庚○○持附表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而戊○○持附表編號2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均遭查扣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14、1715號案件,庚○○、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乙○○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租屋處,庚○○與戊○○進屋後,乃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攜帶兇器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庚○○以其所持之上開槍枝直指乙○○頭部,要求乙○○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以為賠償,適乙○○之友人丙○○在乙○○上址租屋處,而己○○與綽號「鐵手」之巫嘉信亦協助搬送家具至乙○○上址租屋處內,庚○○、戊○○為防丙○○、己○○、巫嘉信離去後恐召警前來處理,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手持上開槍枝站立在乙○○租屋處門口並表示在場人均暫時不得離開,而控制丙○○、己○○、巫嘉信不得先行離去,乙○○、丙○○、己○○、巫嘉信均因見此情狀,對於自身安全有所顧慮、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惟乙○○並無足夠現金可交付與庚○○,經與庚○○討論後,乙○○乃聯絡其配偶將家中金飾送至其租屋處1 樓以提出交付與庚○○以為擔保,而戊○○再將其所持手槍插在腰際並取出其所有之手銬1 副將乙○○雙手銬住,陪同乙○○下樓等候拿取金飾,於乙○○配偶抵達後,始將乙○○手上之手銬解開,與乙○○出面拿取同組鎖片金飾(重量2 錢)後,一同上樓返回乙○○租屋處並將上開金飾交付與庚○○,而戊○○與乙○○下樓等候拿取金飾期間,庚○○則持槍在乙○○租屋處內控制丙○○、己○○、巫嘉信等人之行動,待戊○○、乙○○取得金飾返回後,庚○○續之要求乙○○再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乙○○因懼於庚○○、戊○○仍手持槍枝而不能抗拒,依庚○○之要求簽發票號均不詳、面額均為700,000 元之本票3 紙,並均由巫嘉信背書後交付與庚○○,庚○○、戊○○再向乙○○表示會再前來拿錢後,於同日晚上8、9時許始行離去,而以上開強暴手段,剝奪丙○○、己○○、巫嘉信之行動自由。而後庚○○、戊○○復承前攜帶兇器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仍分別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至乙○○上址租屋處,利用其等知悉乙○○之行蹤,乙○○前遭庚○○持槍相對,因慮及庚○○、戊○○持有槍枝且知悉其家庭狀況、如不付款或走避恐遭不利,而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先後於105 年3 月30日、3 月31日、4 月1日,向乙○○取得7,000 元、8,000 元、7,000 元(105 年4 月1 日有3,000 元係乙○○透過丙○○依庚○○指示匯款至庚○○要求戊○○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戊○○提領後交付與庚○○,再由庚○○、戊○○於同日共同出面向乙○○拿取4,000元,另105 年3 月30日、4 月1 日其中1 次係由庚○○、戊○○共同出面向乙○○拿取款項,另1 次僅由庚○○出面向乙○○拿取款項,戊○○則在乙○○租屋處樓下等候),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乙○○之財物,庚○○並於同年4 月2 日,將所取得上開童組鎖片持往鴻祥珠寶銀行變賣得款8,900 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戊○○與其辯護人就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被告庚○○與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庚○○否認犯行而主張起訴書所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2 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庚○○、戊○○前就本案犯行所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均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4316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 至134 頁),係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2 人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見偵卷第141 至147 頁)並依法查獲附表所示槍枝後,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檢驗各該物品屬性及有無殺傷力,經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或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庚○○與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雖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過程大致相符,然其就被告庚○○、戊○○於過程中何人曾為何種行為等細節,前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並進行指認(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而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2 人於過程中何人曾為何種行為等細節多次證稱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第153 頁、第155 至156 頁),堪認其於本院證述之情節仍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不一致,而其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係在白天,復無證據足認證人丙○○警詢中所述情節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調查筆錄最末並經證人丙○○簽名確認無訛,其於警詢中證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相當擔保且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從藉由其他證據加以取代,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是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被告庚○○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丙○○匯款至被告戊○○帳戶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之證據能力: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為被告庚○○承租上開車輛時所簽訂之書面契約(見偵卷第49至51頁),而卷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丙○○於105 年4月1 日匯款3,000 元至被告戊○○所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所填寫之匯款文件(偵卷第89頁),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庚○○、戊○○前於警詢、偵訊中,就其等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均大致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然於起訴後,被告庚○○就其與同案被告戊○○於105 年3 月29日均持槍至告訴人乙○○前述租屋處,該處除告訴人外,另有被害人己○○、丙○○、巫嘉信在場,而於該日向告訴人取得童組鎖片並由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後離去,且嗣後連續3 日,共向告訴人取得22,000元等情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非屬實,本案是因乙○○與丁○○間有糾紛,由伊出面排解,伊只是替丁○○出面處理糾紛,且過程中並沒有起訴書所記載以槍控制現場或逼迫乙○○交出財物、簽發本票之行為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則辯護以:依證人所述,難認被告庚○○所為係強盜行為,況被告庚○○係因認告訴人乙○○亂講損壞其名聲而要求補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過程中,告訴人乙○○亦有機會可逃逸卻未為之,而係互相理論,被告庚○○所為應不符合強盜之要件等語;被告戊○○就如犯罪事實所載過程之客觀事實與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行,雖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事前並不知道庚○○要做什麼,伊都是被庚○○利用,且伊並沒有逼乙○○拿出金飾或簽發本票,並未與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戊○○對告訴人乙○○之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就涉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庚○○、戊○○分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取得金飾之日期,雖原起訴書記載為「104年3 月30日」,惟此經公訴人於106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105 年3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另原起訴書認被告庚○○、戊○○嗣後連續3 日向告訴人拿取金錢之日期分別為105 年3 月31日、105 年4 月1 日、105 年4 月2 日。然被告庚○○於本案起訴後均主張取得金飾之日期應係105 年3 月29日,且依卷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之內容,證人即被害人丙○○係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48分許,以現金匯款3,000 元至被告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卷第89頁),再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後來連續3 天有到伊亞洲街租屋處拿錢,丙○○105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48分匯款3,000 元那天是最後一次,同一天晚上,庚○○、戊○○有再向伊拿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則被告庚○○、戊○○於向告訴人取得金飾後,連續3 天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應分別為105 年3 月30日、3 月31日、4 月1 日,故被告庚○○、戊○○向告訴人取得金飾之日期應確為105 年3 月29日,原起訴書與公訴人當庭更正所認時間均有錯誤,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先予敘明。

㈡被告庚○○、戊○○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許,分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前往告訴人上址租屋處,適丙○○在該處,而己○○、綽號「鐵手」之巫嘉信亦因協助搬運家具至該處,其後,告訴人聯絡其配偶將家中金飾帶往該處1 樓,再由被告戊○○陪同告訴人下樓向其配偶拿取童組鎖片上樓後,經告訴人簽寫本票交付,被告庚○○、戊○○均向告訴人告以之後會再前來拿錢後始行離去,而後被告庚○○、戊○○連續3 天共同攜帶上開槍枝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依序向告訴人取得7,000 元、8,000 元、7,000 元(105 年4 月1 日有3,000 元係告訴人透過丙○○依被告庚○○指示匯款至被告庚○○要求被告戊○○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戊○○提領後交付與被告庚○○,再由被告庚○○、戊○○於同日共同出面向告訴人拿取4,000 元,另105 年3 月30日、4 月1 日其中1 次係由被告庚○○、戊○○共同出面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另1 次僅由被告庚○○出面向告訴人拿取款項,被告戊○○則在告訴人租屋處樓下等候),被告庚○○並於同年4 月2 日,將所取得童組鎖片持向鴻祥珠寶銀樓變賣得款8,900 元等情,均為被告庚○○、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他卷第121至122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47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見他卷第199 至200 頁;本院卷一第237 至244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可佐,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鴻祥珠寶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4316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1、89、102 、133 至134 頁),堪認屬實。

㈢再被告庚○○、戊○○於105 年3 月29日在告訴人租屋處取得本票之記載內容、數量,被告庚○○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並無簽發本票(見本院卷一第45頁),或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告訴人簽3 紙本票面額均為7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始終指證稱:伊有簽3 張本票,每張面額700,000 元,伊簽本票,「鐵手」背書,因為庚○○要求在場人要有人背書,丙○○年紀太輕,且伊跟「鐵手」比較熟,所以伊拜託「鐵手」背書,之後由庚○○收進其包包內,伊原本也不願意簽本票,但因為庚○○等人不走才簽的等語(見他卷第12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2 頁、第140 頁正反面、第142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跟「鐵手」有簽本票,「鐵手」是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第156 頁反面),證人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中1 個持槍的人叫屋主簽本票,伊有看到,好像是說黃金不夠,應該有簽2 張以上,簽完之後,對方有拿走等語(見他卷第199 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應該是有要求伊或巫嘉信就本票進行背書,後來是巫嘉信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反面),被告戊○○於偵訊時亦供稱:是庚○○叫乙○○簽的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另被告庚○○前於警詢中即自承確有告訴人所述簽發3紙面額均700,000 元本票之情(見偵卷第30頁反面),又於偵訊時供稱:去找乙○○是因為乙○○亂講話,看乙○○要如何處理,叫乙○○簽700,000 元本票3 張等語(見他卷第195 頁反面),則互核被告庚○○、戊○○原先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除堪認係被告庚○○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告訴人因而簽發不詳票號、面額均700,000 元本票3 紙,再由「鐵手」巫嘉信背書後,交由被告庚○○當場收下等情,亦可認定被告庚○○嗣後所辯告訴人未簽發本票或僅有簽發面額70,000元本票等情節,均非屬實。

㈣被告庚○○嗣後雖辯稱其於本案僅係代丁○○出面處理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所取得之金錢或金飾轉賣之價金均轉交與丁○○云云,然依被告庚○○106 年3 月16日之「刑事答辯狀」記載告訴人係與丁○○間有80,000元之「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61頁),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卻改稱張晉瑋委託其向告訴人要債的錢是「賣藥的錢」(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另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欠丁○○80,000餘元,就抓一個整數80,000元,金飾價值約10,000元,其餘還有70,000元,當時乙○○說分期慢慢還,但沒有說1 期還多少、如何分期,拿完金飾後,伊跟乙○○說接下來每天有多少還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亦與其106 年3 月16日「刑事答辯狀」載道「我就替丁○○及乙○○調解成三天之內他把錢還給丁○○,金飾及本票就還給乙○○」(見本院卷一第62頁)之情不盡相符,被告庚○○就其出面為丁○○處理債務性質及處理結果所述前後均非一致,則其嗣後所辯情節是否可信,已值存疑。況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庚○○與告訴人毒品交易糾紛,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屢屢證稱係因其在外宣稱被告庚○○所販賣之毒品品質不佳,被告庚○○心生不滿而要求賠償(見他卷第12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2 、135 頁)外,證人己○○亦均證稱有聽聞現場談及毒品之事(見他卷第19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至第240 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稱:庚○○持槍抵住乙○○的頭,並說乙○○買其毒品貨不好是胡亂說,要拿70,000元出來排解等語(見偵卷第43頁),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復均明確自承係因告訴人在外亂說其所販賣毒品不純而發生本案(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他卷第19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述本案緣由相符;另證人丁○○到庭後亦具結證稱:伊並無因為與乙○○有金錢、毒品問題,請庚○○出面代為協調處理,或請庚○○出面幫伊收錢,伊與乙○○也沒有毒品、金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正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欠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亦難認告訴人與證人丁○○間有被告庚○○所辯之毒品或金錢糾紛,並委由被告庚○○出面處理、收款之情。故堪認本案被告庚○○與告訴人毒品交易,而後告訴人在外散布被告庚○○之毒品品質不佳,被告庚○○因覺聲譽受損,欲要求告訴人賠償所致,被告庚○○嗣後所辯本案緣由及其所取得金錢或金飾轉賣價金均轉交與丁○○等情,均非可採。

㈤另告訴人係因被告庚○○、戊○○持槍前往其租屋處,並遭被告庚○○持槍頂住頭部,而交付上開金飾、簽發本票及陸續交付金錢或匯款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庚○○、戊○○各持1 把槍前來,庚○○有用槍指著伊頭部,說伊亂說話,要伊拿錢出來和解,因為伊曾經講過庚○○賣的毒品有摻東西,伊拿金飾給庚○○、戊○○,而且有簽本票3 張,面額均700,000 元,伊有遭戊○○銬上車,伊跟戊○○在樓下的車上等伊太太拿金飾過來時,手銬沒有解開,是伊太太拿金飾過來後,戊○○才幫伊解開手銬等語(見他卷第121 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進到伊租屋處就立刻亮槍出來抵住伊頭部,當時庚○○就站在伊前面跟伊面對面,說伊亂講話,要伊拿錢出來處理,因為伊向庚○○購買毒品,伊向另外一個人說庚○○的毒品不好,庚○○至少要伊先拿70,000元出來解決並且簽本票,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要問伊太太,伊聯絡伊太太後就說不然金飾先押著,庚○○也有要伊不要亂來,因為其知道伊家住哪裡、兒子在哪裡工作,丙○○有被打巴掌,之後是戊○○跟伊下樓等,庚○○則拿著槍在樓上不讓丙○○、己○○、「鐵手」離開,伊下樓要拿金飾時有銬住手銬,是戊○○幫伊上銬的,目的是怕伊跑掉,手銬則是從戊○○身上的包包拿出來的,後來伊太太過來時,戊○○幫伊把手銬解開並跟伊一起下車向伊太太拿金飾,伊拿了3 樣金飾,之後上樓,上樓後庚○○沒有再用槍抵著伊頭部,但槍還是一樣拿在手上,之後庚○○又叫伊簽面額700,000 元本票,伊本來不要簽,所以有在現場討論一陣子,庚○○說如果不簽就不會離開,伊就拿出本來就有的空白本票出來簽,而庚○○又說要有其他人背書,伊拜託「鐵手」幫忙背書,後來本票是庚○○收進包包,庚○○就有說會再拿向伊拿錢,戊○○也有帶槍,槍就拿在手上、槍口朝著地上並站在門口擋住不讓人出去,另外戊○○在現場也有說「大家先不要出去,先把事情講清楚」,戊○○跟伊下樓拿金飾時,槍是插在身上,後來要離開時,戊○○也跟伊講說明天拿錢出來排解贖回金飾就沒事,後來連續3 天也有來向伊拿錢,第一天拿7,000 元,第二天拿8,000 元,第三天先請丙○○匯款3,000 元,同一天晚上庚○○、戊○○再來拿4,000 元,其中第一天、第二天也都有帶槍並亮槍,而且其中有一天只有庚○○過來,第三天沒有拿槍,第三天匯款是因為庚○○表示來不及趕過來,要伊先匯款,而且有用LINE傳匯款帳戶的存摺封面,但當天晚上庚○○跟戊○○還是有來找伊收4,000 元,之後庚○○沒有再來向伊拿錢,也沒有人拿伊所簽發本票要來找伊付款,伊也沒有再見過伊所簽發的本票,因為庚○○向伊講過不要亂來,不然知道伊家住哪裡、小孩在哪裡上班,所以伊才會連續3 天又都交錢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第138 至141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146 至147 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庚○○一進門就拿槍抵住乙○○說要錢,另外匯款3,000 元至戊○○帳戶是伊所為,確實有乙○○指訴庚○○、戊○○持槍至乙○○租屋處,而且要求乙○○拿70,000元出來解決事情,最後乙○○聯絡其太太先拿出金飾,並且由乙○○在場簽發3 張本票,最後戊○○向乙○○表示隔天拿錢贖回金飾的事,過程中因為伊眼睛瞪著庚○○,庚○○還有打伊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底某日,「鐵手」與己○○搬沙發到乙○○租屋處時,有看到庚○○、戊○○,之後庚○○、戊○○突然拿出槍來,當時確實有人跟乙○○站著面對面拿槍抵住乙○○的頭,並且提到乙○○亂講話、要拿錢出來解決這樣的話,但伊忘記是庚○○或戊○○,伊也有被其中一人打耳光,因為伊有點斜眼看著庚○○、戊○○,但忘記是哪個人打伊,乙○○跟「鐵手」有在現場簽本票,「鐵手」是負責背書的,庚○○或戊○○其中1 個有跟乙○○下樓拿金飾,伊也有看到有人將乙○○上銬,後來第三天伊也有看到庚○○、戊○○2 人又來拿錢,沒有看到有亮槍,伊也曾經有去匯款過,是乙○○跟伊說庚○○要求匯款,所以拿3,000 元給伊匯款,伊警詢說有看到乙○○交錢給庚○○是指第二次,這次沒有看到戊○○,伊看過拿金飾、拿錢目前記得只有見過3 次,且記得有一次拿4,000 元去麥當勞給庚○○(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2 頁、第153 頁至第154頁、第155 至158 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中證稱:伊跟巫嘉信載家具過去,進屋不到10分鐘就有2 人進去找屋主,並且跟屋主講什麼錢的事情,那2 人有各自拿1 把槍,一進門就拿槍出來,也有拿槍抵住屋主的頭,屋主打電話聯絡太太,也有講到拿什麼黃金過來,然後有一個人跟屋主下樓拿黃金,另一個人在現場壓制其他人,當時還有1 個綽號「小良」的丙○○也在場,屋主也有簽本票,是其中1 個拿槍的人叫屋主簽的,有簽2 張以上,簽完之後對方有拿走,持槍的2 人就是庚○○跟戊○○等語(見他卷第199 至20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跟「鐵手」巫嘉信搬沙發過去,當時是接近傍晚的時候,有看到庚○○、戊○○持槍,並有持槍抵住乙○○、押乙○○下樓,而且有聽到現場在講錢的事情,也有談到毒品的事,但伊忘記是誰跟屋主談的,屋主有拿本票出來簽,巫嘉信有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41 頁、第242 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己○○證稱案發前與被告2 人並不認識亦無糾紛(見偵卷第200 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反面),證人丙○○亦與被告2 人並無恩怨糾紛(見他卷第82頁),其等應無甘冒遭以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攀誣構陷被告2 人進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則證人丙○○、己○○證述情節與告訴人指證過程均大致相符,堪信上開情節應非係告訴人虛構而來。況且,被告戊○○於警詢中所供情節(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亦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丙○○、己○○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拿取金飾該日現場確實有手銬(見本院卷伊第72頁),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亦均明確供稱確有上開過程(見偵卷第30至32頁、第33頁反面;他卷第195 至196 頁),被告庚○○嗣後辯稱並無持槍指向告訴人或打被害人丙○○之舉,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證述:伊並未對乙○○上銬,手銬原本就在伊包包裡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丙○○均明確證陳告訴人確有遭上銬之情,且若被告戊○○並未曾取出當日攜帶到場之手銬對告訴人上銬,告訴人、被害人丙○○應無可能得悉被告戊○○隨身帶有手銬之情,並明確證述告訴人遭上銬一事,故亦堪認被告戊○○辯稱未對告訴人上銬云云,並非可信。

㈥再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戊○○忽然拿出槍來,然後伊與己○○、「鐵手」就坐在地上,從下午5 時許一直到晚上天色很晚的時候庚○○、戊○○才離開,這段期間,伊一直坐在地上,沒有飲食,也不能用手機,而且有人打伊耳光,因為伊有用斜眼看庚○○、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己○○偵訊中具結證述:庚○○、戊○○進屋後就拿槍出來,有表示這件事與伊等無關,要伊等不要動,伊等就坐在旁邊不敢講話,約經過4 、5 個小時,有1 個人跟屋主下樓拿黃金,另一個人在現場壓制其他人等語(見他卷第199 至200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戊○○進屋後,有表示這件事情與伊等無關,要其他人不要動,伊等就在旁邊不敢動,當時伊看到槍就怕了,伊跟「鐵手」巫嘉信有說想要先離開,但沒有離開,因為庚○○、戊○○不讓伊等離開,之後就坐在地上,經過了約4 、5個小時,庚○○、戊○○先離開,伊與「鐵手」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2 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庚○○、戊○○大概是下午4 、5 時許到伊租屋處,戊○○則持槍、槍口朝地上並站在門口要大家先不要出去、先把事情講清楚,庚○○則有叫丙○○、己○○、「鐵手」坐在地上,戊○○跟伊下樓時,庚○○是在樓上拿槍不讓另外3 個人離開,之後庚○○、戊○○約晚上8 點左右先離開,丙○○、己○○、「鐵手」在這段期間並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第135 頁反面、第139 頁正反面、第142 頁反面)。此外,被告戊○○前於警詢中自承:一進門看到乙○○跟朋友聊天,庚○○就拿出腰際上黑色改造手槍抵住乙○○頭部,庚○○看現場有陌生人怕不好控制,就看了伊一眼,要伊控制現場,伊看現場對方人多,也拿出金牛座改造手槍指向地板,伊後來有問庚○○為何要由伊陪乙○○下樓拿金飾,庚○○表示現場恐怕無法控制,所以才要伊陪乙○○下樓等語(見偵卷第43頁正反面),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對其與被告戊○○有上開在場持槍控制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禁止該等人員任意進出等情亦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他卷第195 頁反面),核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庚○○、戊○○於105 年3 月29日持槍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後,有相當時間限制在場其他人自由進出等情,甚為明確。

㈦按「強盜」者,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而言。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且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事實之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而本案依前認定,係因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毒品交易,告訴人在外散布被告庚○○之毒品品質欠佳,被告庚○○因覺聲譽受損,心生不滿而欲要求告訴人賠償,邀同被告戊○○各自持上開槍枝共同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後,被告庚○○旋即持槍抵住告訴人頭部並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或簽立本票以為賠償,另因被告庚○○、戊○○對於告訴人之家庭狀況甚為了解,被告庚○○、戊○○甚至持槍控制其他在場之被害人丙○○、己○○與巫嘉信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告訴人唯恐招致不利對待,乃聯繫其配偶攜帶家中金飾前來,而於被告戊○○陪同告訴人下樓等待其配偶攜帶金飾前來之際,告訴人原遭被告戊○○上銬,及至告訴人之配偶攜帶金飾抵達,被告戊○○解下告訴人之手銬以利收取金飾時,告訴人非但不敢輕舉妄動,亦懼於向其配偶聲張,其後返回告訴人租屋處內,被告庚○○、戊○○仍持有槍枝,且經被告庚○○宣稱未簽發本票即不離去,告訴人迫於無奈始陸續簽發面額700,000 元之本票3 紙,其後連續3 日,亦因慮及被告庚○○、戊○○持有槍械,被告庚○○於105 年3 月29日復向其表示「不要亂來」,且被告庚○○、戊○○均知悉其住處或家人動向,倘若其逃匿或不從,恐自招不利後果,因而陸續交付現金或依指示匯款。則依上開整體過程及情狀予以綜合客觀判斷,縱然一般人處於相同事實情況而遭被告庚○○、戊○○施以上開強暴、脅迫等行為下,亦均會擔憂稍有不慎恐招致不測而懼於反抗,意思自由堪認已受到壓抑、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被告庚○○、戊○○辯稱告訴人交出金飾、簽發本票、交付現金或匯款均出於自願云云,難認可採。且毒品交易為我國法律所厲禁之違法行為,甚至如遭查獲而罪證確鑿,更恐面臨甚重之刑責,則因毒品交易所產生之糾紛,縱僅係因買賣而起之購毒價款未依約交付或毒品品質瑕疵,此種毒品價款債權或毒品品質瑕疵所引發退款、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毒品等均非受法律所保障,更遑論本案係因告訴人對外散布被告庚○○所販賣毒品之品質不佳,被告庚○○因自覺聲譽受損而欲要求告訴人賠償一事,除難以具體估算損害以外,亦不受法律所保障而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被告戊○○於警詢中亦自承:庚○○持槍抵住乙○○的頭,並說乙○○買其毒品貨不好是胡亂說,要拿70,000元出來排解等語(見偵卷第43頁),故被告庚○○、戊○○2 人因告訴人在外散布被告庚○○所販賣毒品品質不佳,被告庚○○因認聲譽受損欲向告訴人賠償,而邀被告戊○○為上開行為,顯未有何正當法律權源,無非係渠等索款之說詞,足認其2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主觀上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或所為並非強盜行為等語,均非可採。

㈧所謂兇器,其種類初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本案被告庚○○、戊○○分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均認定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4316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 至134 頁),故被告庚○○、戊○○所持用附表編號1 、2 之槍枝,客觀上確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應認屬於兇器無誤,且被告庚○○、戊○○於上開過程中,均有手持該等槍枝,被告庚○○更以其所持用附表編號1 之槍枝抵住告訴人頭部,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金飾或金錢,就此所為,自係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

㈨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就被告庚○○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盜犯行,被告戊○○於警詢中亦自承:庚○○持槍抵住乙○○的頭,並說乙○○買其毒品貨不好是胡亂說,要拿70,000元出來排解等語(見偵卷第43頁),則縱然並非其與告訴人間毒品交易糾紛,其亦於本案發生之初即見被告庚○○持槍抵住告訴人頭部,並知此行係為處理告訴人在外散布被告庚○○販賣毒品之品質不佳,被告庚○○心有不滿而要求賠償之事,卻仍始終在場,並與被告庚○○形成默契而持槍為被告庚○○控制其他在場人禁止任意出入、離開,以免犯行曝光,且過程中並應被告庚○○之指示,於對告訴人上銬後陪同告訴人下樓向其配偶取得金飾,而令被告庚○○得以在告訴人租屋處持續控制其他人,以免其他人趁勢離去,甚而召警前來,致其等所為功虧一簣,或其後數日仍陪同被告庚○○前去向告訴人拿取金錢,顯然亦足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被告庚○○形成彼此間相互利用以遂行其等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目的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有參與部分強盜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並無與被告庚○○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非可採。

㈩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戊○○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4 、5 時許,各自持槍共同前往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後,被告庚○○持槍抵住告訴人頭部並要求告訴人賠償對外散布其販賣毒品品質不佳之損失,因被害人丙○○、己○○、巫嘉信亦在場,被告庚○○、戊○○為免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對其等與向告訴人處理上開事項形成妨礙,乃由被告戊○○持槍並站立於告訴人租屋處大門,甚且向在場人表示暫時不得離去,再依證人即被害人丙○○或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間歷經數小時,堪認被害人丙○○、己○○、巫嘉信等人於上開期間,其等因見被告庚○○持槍抵住告訴人頭部,另遭被告戊○○持槍站在門口及喝令在場之人不得離開,終至未能離去,顯係已遭被告庚○○、戊○○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達相當之時間,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乃甚為明確,被告庚○○、戊○○於105 年 3月29日對被害人丙○○、己○○、巫嘉信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庚○○、戊○○嗣後所辯與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庚○○、戊○○就上開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戊○○自105 年3 月29日至105 年4月1 日間,持續利用告訴人因心中有所顧忌、恐懼致不能抗拒,而使告訴人交付金飾、簽發本票、交付現金19,000元及匯款3,000 元之所為,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庚○○、戊○○於105 年3 月29日離開前,已有宣稱會再前去向告訴人拿取財物,或要求告訴人嗣後須提出金錢贖回金飾(見本院卷一第143 、147 頁),且本案依前認定,係被告庚○○因認告訴人對外散布其販賣毒品品質不佳造成聲譽受損,欲向告訴人要求賠償所致,堪認被告庚○○、戊○○上開所為均是基於上開同一目的,且於105 年3 月29日即已對於後續所為有預先計畫,而非於不同時日分別起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戊○○於105 年3 月29日至105 年4 月1 日間各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庚○○、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丙○○、謝崴成、巫嘉信行動自由,而侵害上開3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種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庚○○、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剝奪行動自由罪係為確保攜帶兇器強盜之目的得以遂行而為,且於105 年3 月29日間,被告庚○○、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時間、空間均有所重疊,且實行行為亦有重合,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原起訴書就被告庚○○、戊○○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雖僅載明被害人為丙○○、己○○2 人,然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斯時在場綽號「鐵手」之巫嘉信亦受被告庚○○、戊○○剝奪行動自由,且與被告庚○○、戊○○對於被害人柯嘉良、庚○○索為剝奪行動自由,或與被告庚○○、戊○○另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前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20罪)、5 月(18罪)、7 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2 罪)、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分別有被告庚○○、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庚○○僅因告訴人在外散布其所販賣毒品品質不佳,自認聲譽受損而欲向告訴人要求賠償,竟邀同被告戊○○攜帶槍械、手銬前往而為本案強盜犯行,且於告訴人租屋處偶遇其他在場之人,為免犯行曝光,竟與被告戊○○仰仗持有槍械而控制其他在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庚○○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惟本案遭起訴後否認犯行,並多次翻異其辯解,而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起訴後雖否認與被告庚○○共同犯強盜罪,而就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坦承不諱,然對於被訴強盜之客觀事實大致仍供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又其等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犯罪工具,以加強壓制告訴人、被害人丙○○、己○○、巫嘉信自由意志之作用,對於被害人丙○○、己○○、巫嘉信剝奪行動自由之久暫,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未有其他重大侵害被害人丙○○、己○○、巫嘉信之行為,持槍及手銬對告訴人強盜財物所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非輕,而強盜所得財物非鉅,告訴人所簽發鉅額本票迄今均未遭人持以行使權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於本案過程中有取得何等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庚○○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0頁)、被告戊○○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2頁)與其等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庚○○、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被告庚○○於本案所持用附表編號1 之槍枝與被告戊○○於本案所持用附表編號2 之槍枝,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如前述,則該等槍枝均屬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之違禁物,復屬被告庚○○、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上開槍枝雖未於本案遭查扣,然依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庚○○所持用槍枝在伊與乙○○於105 年5 月初,在乙○○租屋處遭查獲時就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第13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所持用2 把槍枝就是另案遭查扣的2 把槍,是伊於105 年1 月間同時購買,原本由伊自己保管,之後同一年農曆過年完約3 月初時,庚○○到草屯找伊過去臺中,伊到臺中後,庚○○表示有人要尋仇,伊就把1 把槍給庚○○,之後那把槍就固定放在庚○○身上,一直到105 年4月15日凌晨開槍前一直都在庚○○身上,是之後過了幾天,庚○○才把槍還給伊,所以伊於105 年5 月4 日被查獲時,槍在伊那邊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另參諸卷附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確經查扣於該案件並經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22至233 頁),惟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槍枝已滅失,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庚○○、戊○○於本案共同對告訴人為強盜過程中所使用手銬1 副,為被告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2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且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與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庚○○、戊○○共同向告訴人強盜而取得由告訴人擔任發票人並經被害人巫嘉信背書之不詳票號、面額均為700,000 元本票3 紙,被告戊○○、庚○○雖於本案審理時均辯稱已一同退還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場撕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第27頁),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庚○○、戊○○前於警詢時,對於本票3 紙退還與告訴人之情均隻字未提,被告庚○○甚且於偵訊時係供稱本票均在被告戊○○身上(見他卷第195 頁反面),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忘記本票流向(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則倘若確有上開被告2 人一同向告訴人歸還本票,並由告訴人當場撕毀之情景,被告2 人實無可能對此均無記憶,而分別供稱本票係在被告戊○○身上,或是不知本票流向,是堪認被告2人嗣後所辯本票業已歸還乙節並非可信。參以被告庚○○於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所簽發本票後,均由其持有保管(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堪認上開本票3 紙應係由被告庚○○持有,並未扣案,且無事證足認業已滅失,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庚○○、戊○○共同向告訴人強盜所得現金22,000元,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分得若干數額,且被告庚○○所辯係為丁○○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張晉瑋之情並非可採,從而,此筆金額應均係由被告庚○○所取得,雖未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然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庚○○、戊○○共同向告訴人強盜所得童組鎖片,業經被告庚○○持以變價得款8,900 元,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戊○○有分得若干數額,被告庚○○主張此筆款項交付與張晉瑋之情亦非可採,堪信此筆款項係由被告庚○○所取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戊○○因缺錢花用,為向乙○○取得金錢使用,乃藉口乙○○在外散布不實消息為由,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巷0 ○0 號乙○○住處,並由被告庚○○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被告戊○○則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枝,強逼乙○○簽發本票,乙○○在無法抵抗之情形下,簽立交付渠等面額各為700,000 元之本票3 紙。而當時因另有不知情之己○○及丙○○在場,渠等為避免己○○及丙○○洩漏持槍前來之消息,亦以上開手槍喝令己○○及丙○○不得離開現場,剝奪己○○及丙○○之行動自由;復渠等仍有未足,復持上開槍械,強逼乙○○取出家中金飾,乙○○在受此強暴脅迫行為無從抵抗情形下,以電話聯絡其配偶將家中金飾,送來上址。而戊○○於前開價值之金飾送來上址1 樓時,除持手槍逼迫乙○○下樓外,並以手銬銬住乙○○雙手,而一起下樓拿取金飾;而被告庚○○則在上址屋內,繼續控制其餘人士,俟被告戊○○取得金飾返回樓上時,渠等2 人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金飾變賣後朋分花用。又渠等食髓知味下,分別於翌(31)日下午6 時許、105 年4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及105 年4 月2日下午5 時許,前往上址後,並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乙○○交付渠等7,000 元、8,000 元及7,000 元(其中3,000 元係透過丙○○匯款),而以上開手段,共同強盜乙○○之財物(被告庚○○、戊○○涉嫌攜帶兇器強盜、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而認被告庚○○、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及同法第303 條第2 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乃基於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評價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非法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亦即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所成立非法持有槍、彈罪乃自持有起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成立單純一罪。是以,倘行為人整體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嗣經查獲,而就其繼續持有行為或其中部分持有行為先行提起公訴,嗣再就整體非法持有槍、彈行為中其他持用行為之他部分持有行為另行提起公訴,倘持有行為與持有之意思於遭查獲前未曾中斷,因嗣後另予追訴之他部分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前已經追訴之整體非法持有槍、彈行為之部分行為,或與前業經起訴之部分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實均係行為人整體非法持有槍、彈繼續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彼此間具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原已提起公訴之非法持有槍、彈罪業已判處罪刑確定,後起訴非法有槍、彈罪嫌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倘若原已起訴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尚未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後起訴非法持有槍、彈罪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被告庚○○、戊○○自105 年3 月29日至105 年4 月1 日間,分別持用附表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共同對乙○○為強盜犯行,及於105 年3 月29日共同對丙○○、己○○、巫嘉信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情,均經本院上開「有罪部分」認定明確。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所持有之槍枝係被告戊○○所交付(見偵卷第32頁;他卷第19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那一陣子因為在外面跟別人有糾紛,所以都帶槍在身上,槍是戊○○交給伊的,該把槍在伊身上約1 個多月,那段時間伊有跟戊○○住一起,後來又還給戊○○,是105 年4 月15日涉嫌持槍之後還給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25頁正反面);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庚○○所持用槍枝在伊與乙○○於105 年5 月初,在乙○○租屋處遭查獲時就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第13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所持用2 把槍枝就是另案遭查扣的2 把槍,是伊於105 年1 月間同時購買,原本由伊自己保管,之後同一年農曆過年完約3 月初時,庚○○到草屯找伊過去臺中,伊到臺中後,庚○○表示有人要尋仇,伊就把1 把槍給庚○○,之後那把槍就固定放在庚○○身上,一直到105 年4 月15日凌晨開槍前一直都在庚○○身上,是之後過了幾天,庚○○才把槍還給伊,所以伊於105 年5 月4 日被查獲時,槍在伊那邊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被告庚○○、戊○○就其等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 、2 槍枝過程之供述大致相符,再參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632 、20729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見偵卷第141至147 頁),被告庚○○、戊○○另曾於105 年4 月15日因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開槍射擊等行為遭查獲,並經警於同年5 月4 日查扣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6日提起公訴,其後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甫於107 年1 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14、1715號判決就被告魏承祐、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33 頁;本院卷二第38至49頁)。堪信被告戊○○確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同時購入並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嗣於105 年3 月初某日將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交付與被告庚○○,且其等於此期間生活關係甚為緊密,其等再於本案過程中各自持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其後,及至105 年4 月15日復共同持用槍枝涉案後,被告庚○○再將其向被告戊○○取得之槍枝歸還與被告戊○○,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之行為因而終了,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嗣於同年5 月4 日被告戊○○另案遭查獲時並經查扣,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之行為及至此時因而終了。而被告庚○○、戊○○因涉嫌於105 年4 月15日持槍涉案,其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迭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被告庚○○、戊○○於本案涉嫌非法持有相同之改造手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嗣後始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公訴,惟被告庚○○原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他部分持有行為,與被告戊○○原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整體持有行為前既已遭起訴、判處罪刑,被告庚○○、戊○○本件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尚難認其等持有行為或持有之意思曾經中斷,則其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實與與原已遭起訴、判處罪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件係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係與被告庚○○、戊○○前揭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槍枝性質         │      備    註      │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58號,擊發功能正常,│
│    │手槍1 把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
│    │                          │殺傷力              │
├──┼─────────────┼──────────┤
│ 2. │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59號,擊發功能正常,│
│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
│    │                          │殺傷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