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
- 上訴人
- 謝宗憲
- 選任辯護人
- 黃進祥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8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宗憲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3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卷查:①就上訴人被訴詐欺被害人謝字軒取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事實欄一)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即提出上訴人手寫之「賠償單」(見第一審卷一第4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1份(地號為尖山段第730之11地號土地,見第一審卷二第13頁),該地籍異動索引載明證人謝王來春曾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買進該筆土地持分權利,案外人楊從仕亦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謝王來春於96年8月6日賣出該土地持分權利等情。上訴人據以主張:此足以佐證謝王來春之證言為可採,嗣因上開土地附近土地為水利地,無法解決承買問題,因獲利不大,上訴人願將其名下汽車之買賣合約書供擔保,然因該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乃依告訴人之請求,再賠償50萬元,而手寫書立賠償單,並經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無詐欺之故意等語。②被訴詐欺取財50萬元(即事實欄二)部分:依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 1份(見第一審卷一第25、26頁)、告訴人提出之102年8月31日錄音譯文(見他卷第58頁)之記載,上訴人主張:該2 文件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與上訴人有至大陸地區看屋一節相符,而告訴人之後未再就購屋之事,給付其他金額,本件房屋交易未完成,非可全然歸責於上訴人等語。③被訴詐欺取財60萬元(即事實欄三)部分:依卷附之郵政匯款憑證18張(見他字影卷第19至27頁),及原審法院另案105 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見第一審卷二第99至103頁)所示,上訴人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3年2月20日間,有給付120 餘萬元予告訴人,且兩人間存有投資關係等情。凡此均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攸關上訴人是否有詐欺故意?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是否屬民事糾葛?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套話式對話錄音中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於事實欄二、三部分,認定上訴人於詐得50萬元現金,旋於102年7月20日帶同告訴人至大陸地區看房屋,假稱選定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幸福匯」一案毛坯屋購買;無購買及裝修大陸地區房子之意,仍向告訴人訛稱:購屋須裝修才能出租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主要係依告訴人之指述,並敘及:上訴人曾偕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參觀房屋,此乃上訴人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為之詐欺手段等語(見原判決第3 頁),然未具體說明其依何證據資料得此心證之理由。復又依上訴人與告訴人於102年10月23 日之通聯譯文(見他字卷第60至62頁),認告訴人與上訴人確有爭執是否已購買房屋,上訴人亦曾對告訴人佯稱需60萬元裝修大陸房屋云云(見原判決第3至4頁)。惟細繹該通聯譯文,有關需60萬元裝修大陸房屋等語,係出於告訴人之口,乃基於訴訟目的之需要,於對話錄音中為套得上訴人回應,而為之釣魚式陳述,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併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