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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上訴人
滕漢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滕漢傑有其事實欄所載與綽號「阿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家中經營之工程事業破產,終日處於被追債之惶恐中,父母體弱多病侍養,上訴人從未外出工作,始誤交損友而犯罪,現已深知悔悟,有正當工作,願意改過,原審漏未審酌此等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上訴人已如實供出本案其毒品來源上游為劉澤維,縱劉澤維前已因另案遭查獲偵辦中,惟另案偵辦內容與本案既非同一案件,即無遭重複評價之疑慮,何以僅因劉澤維已因另案遭查獲,於本案中即未能令上訴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此舉無異於架空該條項之適用。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供出劉澤維為毒品上游一情是否為真,逕認無該條項之適用,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按: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情形,佐以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而認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核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違背法令之問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卷附劉澤維前科及其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文,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結果,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9頁)。又依卷證資料,客觀上亦無從期待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前,有依上訴人提供之資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能,是原判決認無該條項之適用,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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