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
- 上訴人
- 高啟昌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啟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66條前段或但書規定之「減輕至二分之一」、「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必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條規定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即指為違法。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因而減輕其刑,再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更遑論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尤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純就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僅減輕其刑而未免除其刑,復未減輕至有期徒刑2 月未滿,又未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