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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莊松泉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上訴人
彭建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彭建馨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林○羚係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上午完成匯款,詐欺集團應要求相關車手即時提款始符經驗法則,然上訴人係在5 日後之同年7 月3 日上午,始由綽號「醬醬」之「陳彥希」交付鐘○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印章,由上訴人會同陳○明、嚴○強(均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科刑判決)一同前往中信銀行北中原分行提領,因印章不符遭行員報警查獲,上訴人如與詐欺集團有「自始即同時存在同一個犯罪計劃」,似應於106 年6 月29日即遭查獲,本件係因「醬醬」明知印章不符,為向詐欺集團有個交待,避免賠償,始利用上訴人前往提領,上訴人與「醬醬」間之犯意,應僅止於領取新臺幣(下同)46萬元部分,且應為幫助犯。

㈡原判決依實力支配理論,認定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時,即已達既遂程度,則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未遂犯。

㈢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惟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已重於相關案例1 倍,且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比例及犯後有悔意,並未實質造成告訴人損失等情狀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銀行人員陳○如、王○瑛、共犯陳○明、嚴○強之證詞,及原判決第3 頁所列載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等書證,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與陳○明、嚴○強、綽號「醬醬」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由上訴人駕車搭載陳○明、嚴○強至中信銀行北中原分行,推由陳○明、嚴○強持鐘○涵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欲領取告訴人因受詐欺,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55分匯入前揭鐘○涵帳戶之46萬元,因行員陳○如、王○瑛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應僅成立幫助犯、未遂犯云云,亦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告訴人因受詐欺,自106 年6 月19日11時9 分起至同年7 月27日上午10時22分止,接續匯款24筆,金額合計1205萬元。上訴人依「醬醬」指示,偕同陳○明、嚴○強於上開時地,攜帶鐘○涵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欲提領帳戶內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匯入之46萬元,依上訴人自承知悉「醬醬」要其領的是不乾淨的錢,應該是詐騙所得,確實是其叫陳○明、嚴○強去領的等語(第一審卷第48頁反面、偵緝卷第49頁);陳○明於偵訊時證稱:「阿國(即上訴人)叫我幫他找一個人,阿國說幫他領錢會有酬勞,我就問嚴○強,嚴○強說他租屋需要錢,就答應和我一起去領錢... 」「阿國說他女朋友叫他領的,我不知道阿國為何不自己去領... 」「... 一開始阿國有先拿500 給我,叫我帶嚴○強去旅館洗澡打扮,後來我和嚴○強就去吃早餐,再去飆橘網咖找阿國。」(第15653 號偵查影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嚴○強於偵訊時證稱:「阿國說帳戶內有46萬元,阿國說這是他朋友的朋友玩股票賺來的錢,阿國叫我幫忙領出來,陳○明說阿國給我1000、2000元。」「阿國叫我跟行員說這筆錢是我女朋友的錢,他沒時間來,錢領出來是要做麵包開店用的。」等語(同上卷第260 頁反面、第261頁),倘若均屬無訛,在告訴人受詐欺接續匯款過程中,上訴人與「醬醬」間有犯意聯絡,參與上開46萬元之提款,而分擔該部分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該部分與陳○明、嚴○強、「醬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指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比附援引其他事實不同案件之量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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