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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立華彭幸鳴黃斯偉吳進發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

上訴人
陳思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思源不服第一審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於採取尿液過程坦承施用毒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據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自願配合採取尿液檢驗,並坦承施用毒品,已知悔悟,並未危害他人,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量刑不宜過重。又上訴人智識程度不高,家中雙親年邁、病重。懇請審酌上情,從輕量處可以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關於一併駁回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依前開說明,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處可以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云云,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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