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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于智楊智勝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

上訴人
蔡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5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進益上訴意旨略稱:

(一)案發當時警員搜索其車,並未查獲槍彈,其即告知警員要見所長,並於見到所長後主動說明其持有槍彈,並告知藏放地點,始查得扣案之槍彈;其既主動向警員自首,並自其所告知槍彈藏放處取出槍彈,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請求鈞院自為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予以減免其刑。

(二)上開槍彈之原持有人「阿志」因欠款而將槍彈向其質押,其並未持槍彈從事不法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之刑度。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刑暨沒收。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暨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皆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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