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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吳進發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

上訴人
林子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同時期曾有多次犯罪紀錄,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亦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當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非主謀、指揮地位,已知悔悟且家境欠佳而誤入歧途,為原住民身分、年紀甚輕對法律認識不深等情狀,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仍維持原刑度,未予宣告緩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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