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焜璋
- 選任辯護人
- 吳祚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談 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守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源芳
- 選任辯護人
- 林詮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仰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高明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繼敏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守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仰歸律師
- 上訴人
- (被 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被 告)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兼上開2人
- 之 代表 人 林洽權
- 上訴人
- (被 告) 華鵲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兼上開1人
- 之 代表 人 林弘銘
- 上開5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 被 告 溫斯企
- 選任辯護人 王怡今律師
- 楊雅惠律師
- 被 告 李孟儒
-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 被 告 李乃樞
-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 被 告 莊子儀
-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 、9473、10964、13273、19010、16780、16368、19009、21785 、22928、22955、23722、26425、24679、27851號,101 年度偵字第1121、4752、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源芳有罪部分、溫斯企被訴於民國97年7 月辦理「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採購案收受賄賂無罪部分,與李孟儒被訴於97年7 月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案收受賄賂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二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焜璋、李源芳、林繼敏、林洽權、林弘銘及被告李乃樞、李孟儒、溫斯企、莊子儀等9 人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黃焜璋、李源芳、林繼敏、林洽權、林弘銘,及上訴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華鵲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華鵲公司)等8人亦分別提起上訴,本院依檢察官之上訴,黃焜璋等8人之上訴分別論述。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認李源芳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四犯行部分:原判決認李源芳有事實欄三(起訴犯罪事實七)及四(起訴犯罪事實九)所載2 犯行,其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署立)基隆醫院院長於民國99年12月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採購案,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賄賂;又於99 年12 月辦理「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收受40萬元賄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2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其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原判決第6、13至19、110至111、118至119、133至134頁),固非無見。
惟查:(一)關於收受100萬元賄賂部分:
1、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規定,投標廠商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2 、原判決於理由無非係以,依林洽權、林弘銘之證述,固可確信李源芳知悉投標2 家廠商(宜德公司與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洽權,李源芳辯稱其不知為不足採,然觀諸該採購案開標紀錄,並參酌證人徐世平之證述,開標當日李源芳並未在現場,發生林洽權、林弘銘圍標,徐世平亦係事後告知李源芳,且依林洽權之證述,亦未告知李源芳將以何公司名義投標,因認難論李源芳係違背職務收賄罪(原判決第111頁)。
3 、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已先認李源芳係醫院院長就該採購案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復認其知悉投此標案之2 家廠商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洽權(原判決第99至100、111頁),倘屬無訛,則該採購案於開標後,是否應送請為院長之李源芳核定?倘是,縱其於開標時不在現場,係於開標後始經徐世平報告而知悉於開標中曾發生圍標事件,但該採購案如開標後需經其核定,原判決既認其知悉2 家投標廠商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洽權,則其是否於核定時知係上開2 家廠商投標?其是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不決標或撤銷決標?原審就此未予究明,此與如認其有收受賄賂,應論之罪名(違背職務或係不違背職務而收受)有關,自應釐清。
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關於收受40萬元賄賂部分:1 、原判決認李源芳有收受上開賄款,無非係以:李源芳雖否認有收取賄款,但依林洽權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林洽權於知有該採購案後,即前往拜會李源芳表明投標意願,嗣於得標交貨驗收領款後,自家中保險箱拿40萬元送到醫院給李源芳等情,而李源芳自承2 人間有交情並無糾紛仇恨,且林洽權妻蘇寶心登載之電腦內帳有「2011年1月26 日,Shu-Gi:Lee,Yen- fung」之記錄,再案發後有在林洽權住處保險箱中扣得1000萬餘元等,因認林洽權之證述為可採,乃為李源芳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第132至134頁)。
2 、然:依原判決上開論述,係以林洽權之證述有電腦帳冊記錄及在其住處保險箱內確放置達千萬元現金等為論據。但依證人蘇寶心於第一審之證述,其不認識李源芳,是林洽權要其寫什麼其就寫什麼等語(第一審犯罪事實九卷㈢第47至60頁),倘屬無訛,則上開帳冊之記載與林洽權證述同質性甚高,蘇寶心似不知該款用途,亦未參與行賄,至林洽權家中放置有巨額之現金,似僅能作為佐證林洽權有可能自家中拿出40萬元現金,但上開證據能否足為林洽權所為拿40萬元現金到醫院交給李源芳證述真實性之擔保?就李源芳所涉之2次(100年1月26日、2月15及16日)收受賄賂部分,本件係林洽權第1 次行賄李源芳,而李源芳始終否認有收受賄款,另林洽權就第二次採購案行賄李源芳100 萬元部分,尚有2 人間相約見面之通聯紀錄可足資作為林洽權有交付賄款予李源芳之佐證,本件究有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林洽權有交40萬元給李源芳證述真實性之擔保?原判決此部分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否合於證據法則尚待研求。李源芳上訴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原判決認溫斯企被訴於97年7 月辦理「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採購案收受賄賂無罪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溫斯企有其理由乙、捌、一所載之犯行(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溫斯企為署立新竹醫院醫師於97年5 月辦理該採購案收受10萬5 千元賄賂,因認其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原判決第312至322頁),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 、原判決無非以林洽權、溫斯企之陳述,卷內相關證據,認該採購案係因新竹醫院之X光機管球燒壞,而由溫斯企臨時提出採購需求,該採購案招標前至宜德公司得標取得貨款,林洽權並無找溫斯企,雖其取得貨款後有交付10萬5 千元予溫斯企,但並無表示與此採購案有何關係,縱溫斯企承認收受款項時,知林洽權係因感謝其讓公司得標,惟仍難認雙方主觀上有行賄及收賄之意思合致,亦難認與溫斯企執行採購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因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318至323頁)。
2 、然,依卷內資料,該採購案係「雙面心導管機壹組含房間工程」之主要採購案(下稱主採購案)後所需之採購,而林洽權於第一審證稱:「因為在這種機器(指上開主要採購之機器)一用都是八年、九年,在我個人來講,以後他可能還會要重新採購,所以過程中,有去拜訪兩、三次」(第一審犯罪事實三十二卷第162背面至16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若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我則會給予溫斯企回饋金來感謝他的協助…再從我自家保險箱領取現金裝入紙袋後,親自送到溫斯企的辦公室內當面交給他,現場都只有我與溫斯企兩人在場,…交付時我都會告訴溫斯企,這是針對哪一個案子謝謝他幫忙宜德公司順利得標,所給予他的回饋金…」、「我獨自一人送到溫斯企的辦公室內當面交給溫斯企,向溫斯企表達感謝之意,並表示這是針對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標案所給予他的回饋金,溫斯企一樣收下該筆錢後沒多說什麼,隨後我就自行離去」(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㈣第150頁背面、152頁),另溫斯企亦供稱:「林洽權並向我表示這是感謝我導管球採購的」、「因為當時我與林洽權常打球,彼此有聯絡,林洽權向我表示是導管球採購案的,我就知道這筆錢是為了感謝我,在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採購案讓林洽權得標的錢」、「因為他說要感謝我,我因為跟他比較熟當他是朋友」等語(100年度他字第3133 號卷㈢第523頁背面、第563頁);上開供述資料,倘屬無訛,林洽權似於交付上開款項時有告知係因該採購案而給,原判決僅採林洽權於第一審時之「出國做學術」之證述(原判決第320 頁,誤植為賴榮錦),對林洽權上開證述未予審酌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2人上開陳述,除於交付、收受上開款項時,2人均明知係為該採購案而給外,自主要採購宜德公司得標後,2 人似有往來且有私誼,依林洽權之證述,溫斯企似知悉林洽權於該採購案得標後會給予「回饋金」,並非僅於收受時始知,果若非虛,則溫斯企於辦理該採購案時是否即有此認識,2 人間是否即有此默示之合意,亦待釐清,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三、原判決認李孟儒被訴於97年7 月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案收受賄賂無罪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李孟儒有其理由乙、玖、一、㈣所載之犯行(起訴犯罪事實三十六),李孟儒為署立新竹醫院放射科主任,辦理該採購案收受賄賂共166萬524元,因認李孟儒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原判決第325至326頁),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 、原判決無非以依林洽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其雖供稱有交付120 萬元及每月提撥營收2%回饋金共46萬524元給李孟儒,但就係在該採購案得標前即告知李孟儒,或係得標後因見業績不錯始主動給付,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王惠娟所證回饋金原係1 %後來才到2 %回饋金不符;又林洽權就該採購案前有無拿儀器規格予李孟儒,前後證述亦不一;另依證人陳麗萍、陳惠芬、戴君妃之證述,其等使用該機器之加班費、書報費等費用由李孟儒支付,再李孟儒否認有收到120 萬元;因認無積極證據足認李孟儒有收受賄賂,因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356至362頁)。
2 、然:依卷內資料,李孟儒於調詢時坦承宜德公司確實有交付附表一之款項46萬524元(按即回饋金)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6368號卷第25 頁),又林洽權於調詢及第一審均證稱係在該採購案前即請李孟儒幫忙,並表示得標後每月會自拆帳中提出2 %回饋金等情(他字第3133號卷㈡第310至311頁,第一審犯罪事實三十六卷第266至267頁);上開陳述,倘屬無訛,則林洽權似2 次證述係在該採購案前即告知李孟儒會給回饋金,能否僅以其於偵查中改稱係在採購案後才給,即認其所稱之前告知為不可採?李孟儒於辦理該採購案前是否與林洽權即有收受回饋金之合意?又李孟儒既坦承有收受上開回饋金,縱認陳麗萍等人所證李孟儒有用來支付其等加班費等,該回饋金之性質為何?是否與該採購案有對價關係?凡此疑義,自應釐清。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指摘或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檢察官其他上訴駁回及黃焜璋、林繼敏、林洽權、林弘銘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檢察官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1、對黃焜璋有罪部分:原判決認黃焜璋有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起訴犯罪事實五至七),其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技監兼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於署立桃園醫院辦理98年度「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收受100萬元賄賂、於署立臺北醫院99年11 月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等採購案收受50萬元賄賂、於署立基隆醫院99年12月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收受50萬元賄賂,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罪刑(原判決第5至6、7至10、12至16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5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之主文諭知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 萬元沒收,卻於理由記載「其犯罪所得100萬元非微…量處有期徒刑9年」,顯有違法。㈡原判決就黃焜璋所犯上開3 罪認定之事實、量處之刑度均與第一審判決同,而黃焜璋於原審並無坦承犯行或繳回所得,原判決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遠低於第一審之20年,而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主文所示,黃焜璋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罪,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年、8年、9年,並依序沒收所得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原判決第5至6頁),而就其所犯事實欄二(即主文所示第2 罪)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係載:「其犯罪所得100 萬元非微、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又於沒收內載:「黃焜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5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就黃焜璋所犯其他2 罪,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均以其所得為10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9年(原判決第50、89至90、91、119頁);依上開3罪之主文宣示、量刑、沒收理由之記載,原判決就第2罪所載所得100萬元,而量處有期徒刑9 年,顯係因本案案情複雜,被告眾多,而為誤植,此理由之誤植並不影響其主文之宣示,自難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均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黃焜璋所犯3 罪,於量處上開刑度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客觀上並無顯然濫用之裁量權,尚難以較第一審為低即指有違法。㈢綜上,檢察官就黃焜璋部分之上訴,難認適法。
2 、對林繼敏事實欄四收賄有罪,及林洽權、林弘銘被訴此部分行賄無罪部分:原判決認林繼敏有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起訴犯罪事實九),其為署立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於99年辦理「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
收受20萬元賄賂,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原判決第5、6、17至19、140、143頁),另認林洽權、林弘銘係對不違背職務之林繼敏行賄,因行為時不處罰,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等均無罪(原判決第5、7、255 至257頁)。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林弘銘之證述,其於開標前有與林繼敏討論採購規格,林繼敏顯然有接受而辦理採購,實質上限制其他廠商承攬該採購案之機會,造成限制及不公平競爭,原判決竟以尚有飛利浦公司符合規格,認定林繼敏無成立限制規格綁標或圖利宜德公司之違背職務行為,改論林繼敏對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諭知林洽權、林弘銘行賄無罪,自有違法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或謀取不法利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發布「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揭示招標文件所擬定之技術規格是否有限制競爭,不以符合該規格之民間廠商數量多寡為判斷依據,而應視該規格有無逾越採購機關所必需),及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採購相類似儀器之招標規格,各大醫院為免系統不相容之風險、專業之考量,本就傾向慣用之設備儀器,暨依證人鄭學文之證述,尚有飛利浦公司之產品亦符合該規格,因認林繼敏係基於資料相容性等考量,在審核廠商提出之規格後,決定繼續沿用奇異公司之產品,符合醫院使用需求,難認林繼敏有限制規格之違背職務之理由(原判決第137至140頁),經核與法無違。㈡林繼敏係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之林洽權、林弘銘於行為時尚無處罰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規定,因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257 頁),於法無違。㈢綜上,檢察官就林繼敏、林洽權、林弘銘上開部分之上訴,難認適法。
3、對李孟儒被訴於98年2 月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1台」採購案收受賄賂無罪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李孟儒有其理由乙、玖、一、㈤所載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七),李孟儒為署立新竹醫院放射科主任,辦理該採購案收受賄賂49萬3650元,因認其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上開犯行(原判決第326、362至369 頁),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縱認林洽權就於何時表示願意給回扣,前後證述有出入,惟就有交付上開現金予李孟儒則證述一致,並有蘇寶心99年1月之電腦帳冊上記載「SHU-SHIN」、「493650 」,即「署新」、賄款數額可資佐證,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
㈠原判決主要係以林洽權就於該採購案前有無向李孟儒表示要給回扣,於調詢、偵查中證述不一,且就有無提供該採購案儀器之規格予李孟儒,於調詢、第一審中證述亦不一,至蘇寶心之電腦帳冊係於99年1月間記載,此與林洽權所證在該採購案驗收( 98年6月間)後2周內交付,亦有不同,且電腦帳冊係記載「Jessica 」(林洽權公司員工),與林洽權所供不符,因認不能為不利李孟儒之認定(原判決第362至369頁),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㈡依卷內資料,李孟儒始終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雖有林洽權之證述,但原判決已說明其證述非無瑕疵,而蘇寶心之電腦帳冊係依林洽權之告知而製作,核屬累積性證據,原判決因認不能單憑上開證據即為不利李孟儒之認定,經核所為採證尚合於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再事指摘,自非適法。
4、對李乃樞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李乃樞有其理由乙、伍、一所載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李乃樞為樂生療養院院長,於99年8 月辦理「腹部超音波探頭乙組」採購案,收受3萬3千元,因認其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上開犯行(原判決第257至272頁),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賴榮錦、郭秀東之證述,係因承作該採購案,並因李乃樞擔任院長之職務,及依照得標金額之一定比例交予該款,其等係基於行賄之意交付;李乃樞任職醫師職務甚久,對於廠商在醫療採購案件給予回饋金之陋規,難謂有不知悉之可能,其對該款與其職務之關聯性應有認識,李乃樞未詢問緣由即收受,應有收受賄賂之意,原判決未詳為審酌逕以李乃樞之辯解而認其主觀上未認識與該採購案有對價關係,而為有利其之認定,背離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除客觀上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情形外,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
㈠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如何認定李乃樞於97年2月12 日就任該醫院院長,而賴榮錦、郭秀東係於同年8月間拜訪1次後即未來往,本件採購案則於99年9 月間由郭秀東負責之公司得標,已距拜訪近2 年後,且在該採購案前上開證人均未前往拜訪,郭秀東於取得價款後為維持關係託賴榮錦前往拜訪,賴榮錦拜訪第3 次始見到李乃樞,之前係留其公司名片,且僅說係公關費,李乃樞並不知與該採購案有關,因認李乃樞於收受時並無有對價關係之認識,乃為其有利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其是否違反「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而應課予懲戒或懲處等紀律處分,係其所屬機關之人事權責(原判決第264至272頁),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㈡依上,原判決係以李乃樞與得標廠商間並無往來,於該採購案前亦未見面,交款之賴榮錦非得標廠商,且告知係公關費等,而認李乃樞於收受時並不知款項與該採購案有關,再依卷內資料,李乃樞先後供稱:「我並沒有去詳細計算金額,賴榮錦只表示以後請我多幫忙,他並沒有表示是針對『腹部超音波探頭乙組』採購案」、「賴榮錦在交付現金給我時,只表示要請我多幫忙,並沒有多講什麼,所以我不知道他究竟有無其他用意」、「我也是百思不解,因為院內的標案也很多都在持續進行中,我也想詢問他,但後來也沒有找到他」各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㈡第7、34 頁),原判決認其於收受時不知與本件採購案有關,此部分採證尚合於經驗法則。㈢原判決既認李乃樞於收受款項時不知與該採購案有關,即其於收受時並無係本件採購案對價之認識,因認其非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且檢察官並未舉出於該採購案前,李乃樞與廠商間有往來,對於得標後會給賄賂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原判決乃對李乃樞為有利之認定,並敘明其收受廠商款項是否涉及懲戒或懲處,為屬另一問題,於法並無不合。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證據足認李乃樞有對價之認識,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指摘,難認適法。
5、對莊子儀收受20萬元賄賂部分:原判決認莊子儀有事實欄七㈢所載犯行(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一),其為署立桃園醫院內科加護病房主任,於99年4 月辦理「中央生理監視器等」採購案收受20萬元賄賂,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與另犯之同罪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原判決第7、23、25至29、196至207、211頁),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郭秀東、賴榮錦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莊子儀對於該採購案將原有規格由15吋改為12吋,又「內建型多螢幕多功能模組」乃飛利浦獨有規格列入需求,顯有排除其他廠商得標及綁標,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其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改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有違法。㈡莊子儀於偵查中否認所收受款項為賄賂,辯稱係屬研究費用,顯已否認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非屬自白,原判決認其係自白並繳交賄款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刑,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起訴指莊子儀將規格由15吋改為12吋,並將「內建型多螢幕多功能模組」等列為規格,均係飛利浦公司製造之獨有功能,莊子儀有限制性招標之違背職務云云;然如何依莊子儀之供述,證人即桃園醫院院長傅玉招、醫師林韋丞、郭秀東、賴榮錦之證述,及該採購流標修改規格等之過程,而認莊子儀制定之12吋與該醫院前使用規格,並無不符需求,亦無排除12吋以上規格,及造成僅飛利浦廠牌始能投標,難認其係違背職務之理由(原判決第200至207頁),因認其此部分犯行係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又莊子儀雖於偵查中曾稱款項係「研究費」,然其既供承賴榮錦無委託其作任何研究,該項用於加護病房護理人員聚餐、津貼用途,因認其上開辯解為不足採信理由,其雖有此辯解,但仍屬自白(原判決第199至200頁)。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可稽。㈡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如何認莊子儀就該採購案並無為限制性招標之違背其採購職務行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指其係限制性招標,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適法。㈢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上開論述,莊子儀既坦承因辦理上開採購案而收受廠商款項,顯足以認定其收受款項與其承辦採購案間有對價關關係,原判決認其已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自白,於法尚無不合。至其雖曾稱款項為「研究費」、供同仁聚餐等用,僅係其就收受款項後用途所為之辯解,並不影響其已為自白之認定,原判決因認其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認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第209至211頁,按原判決於第209 頁內有誤植為「范宇平」
),於法並無不合。㈣綜上,檢察官就莊子儀此部分之上訴,難認適法。
6、綜上,檢察官對上開1至5 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就該些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7、檢察官其他上訴而未提出理由部分:檢察官不服第二審關於黃焜璋、李孟儒、李源芳、林繼敏、溫斯企、林洽權、林弘銘、莊子儀、李乃樞等9人部分之判決,於107年5月14 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而檢察官嗣提出之上訴理由,經本院認為部分為有理由而為發回及部分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外,檢察官就上開9人中之除李乃樞外其餘8人中,原審尚有判決有罪或維持第一審無罪之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就該些部分均未敘及即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該些部分之上訴俱非合法,亦均予駁回。
三、黃焜璋、林繼敏、林洽權、林弘銘上訴駁回部分:
1、黃焜璋部分:原判決認黃焜璋有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其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3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5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黃焜璋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蘇寶心於調詢時之供述,如何依其供述時之主客觀環境等,而認定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又說明林洽權於偵查中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所為,已無需具結,而檢察官已踐行正當程序,林洽權亦未主張有受到何種不正訊問之違法取供情形,又如何依其訊問時外部情況等而認有較可信性及必要性,且於審判中其已依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因認林洽權於偵查中之供述對其他被告(黃焜璋等)為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第91至9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判決採用蘇寶心於調詢之供述(依林洽權指示拿錢予林弘銘,原判決第106頁)亦與認定林洽權有交付黃焜璋50 萬元賄款無關,黃焜璋上訴指原判決未說明蘇寶心調詢供述及林洽權偵查供述如何具有特別可信性,即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證據,於法有違云云,均非適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二、三內已分別認定黃焜璋案發時為醫管會執行長,醫管會之任務內容,及其兼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下稱促參)推動專責小組」之工作內容,並於理由內就其所涉之3 採購案亦分別說明如何認定黃焜璋就各該採購案為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第8 至10、13至14、42至44、54至55、96至97頁),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醫管會非國家所屬機關,其不具公務員身分,原判決未就促參小組工作內容詳加說明云云,係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均非適法。
㈢事實欄一採購案收受賄賂部分,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證人廠商郭秀東、曾憲群、醫院院長陳文鐘之證述,黃焜璋於偵查之部分供述,認定其與郭秀東關係甚篤,郭秀東無誣陷動機,及於該採購案續約前,黃焜璋曾向陳文鍾關心、了解該採購案之癥結,並告知可採取寬鬆解釋,而於該採購案續約前,郭秀東至其家中交付100萬元之認定理由(原判決第45至51 頁),經核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②依原判決之認定,該採購案係署立桃園醫院依促參法辦理「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之續約案,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早於95年6 月即成立促參推動專責小組,黃焜璋係於97年5 月間即兼辦該小組工作,又衛生福利部於105年10月12日衛部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載「前行政院衛生署促參案件審查作業流程內,尚無規範所屬醫療機構辦理促參案件之優先訂約,…係依其簽訂之投資契約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4條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本部所屬醫院辦理促參案件之審查,係屬前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之業管權責」,原判決於理由已引據該函及其他卷證說明黃焜璋於辦理該採購案時,係公務員(原判決第43至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③證人江易雄於原審固證促參案之續約,各醫院有權責決定優良廠商可否續約等語,但亦不能以此即認黃焜璋就該採購案無監督之權責甚明,原判決就此證言未為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僅屬理由簡略,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④該採購案係屬依促參法辦理之採購案,並非醫院委外醫療業務(此部分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按原判決亦認定黃焜璋為醫管會執行長,對各署立醫院委外業務亦有監督權責),至前行政院衛生署縱於之後始成立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務審議小組,亦不得執為黃焜璋於該採購案無監督權限之認定。⑤原判決另係以曾憲群、郭秀東2 人證述認曾憲群有就該採購案託郭秀東交付現金予黃焜璋,並參酌陳文鍾有關黃焜璋有關切該採購案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為認定黃焜璋有收受賄賂之主要論據,經核此部分採證合於證據法則。⑥黃焜璋就該採購案既有監督權,且亦因廠商經請託而向醫院院長關心請託以利廠商之續約,並收受廠商交付之現款,原判決因認其收受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其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事實欄二採購案收賄部分,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曾憲群、郭秀東、王炯琅、林三齊、陳翠娥(後3 人為署立臺北醫院院長等相關人員)之證述,黃焜璋於偵查中之部分供述,及於該採購案續約期間(99年5月25日、6月16日、6月22日、6月25日、7月 22日、9月13 日)黃焜璋與郭秀東間、郭秀東與曾憲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在交付賄款前(100年1月28日)郭秀東與曾憲群間,及交付賄款當日(100年1月31日)黃焜璋與郭秀東間、曾憲群與林建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而認定黃焜璋就該採購案續約過程,詢問林三齊,於續約不成,臺北醫院改以招標,與郭秀東、曾憲群談論圍標之狀況,於曾憲群借用他公司名義得標後,由郭秀東與曾憲群一同交付賄款等情之認定理由(原判決第60至73、78至80、83至89頁)。經核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②該採購案前階段為續約,後改為招標,縱前階段之續約屬促參案之續約,後階段招標為依政府採購法之招標,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黃焜璋為兼辦促參推動專責小組就署立醫院之促參案有監督權,又其係醫管會執行長就署立醫院委外醫療業務亦有監督權(原判決第54至56頁),原判決因認就該採購案其係屬公務員,於法並無不合。③上訴意旨既指該採購案因2 階段而有不同性質,則原判決以黃焜璋有上開2 身分作為其對該採購案有監督權之說明,自無理由矛盾之違誤。④該採購案前階段縱係促參案之續約,而臺北醫院有權決定是否與優良廠商續約,此亦不能認黃焜璋就續約即無監督權,為已前述。⑤原判決係以郭秀東、曾憲群之證述,再佐以該採購案續約過程中黃焜璋介入情形,續約過程及交付賄賂前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為黃焜璋有收受賄賂之證據,原判決此部分採證合於證據法則。⑥原判決並無以王炯琅、林三齊、陳翠娥等人就續約案、採購案之過程所為證述,作為黃焜璋有收受本件賄款之證據。⑦黃焜璋是否事前即知悉曾憲群會給予賄賂、2 人間何時達成合意、交付之賄賂是否合於行情等,均無礙原判決所為其有收受賄款之認定。⑧該採購案分2 階段,黃焜璋雖僅於前階段介入,但其收受現金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應就其在該採購案全部之行為為觀察。原判決以其對署立醫院之促參案或委外醫療業務均有監督權限,其於續約過程中關切,與其監督權間有關,之後收受現金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為屬賄賂,於法並無不合。⑨黃焜璋所屬醫管會對該採購案後階段之招標同意備查,自係因該會對之有監督權限,不能認僅係一般公文的流程甚明。
㈤事實欄三該採購案收受賄賂部分,①原判決已依蘇寶心、林洽權之證述,蘇寶心製作之電腦帳冊,及林洽權與蘇寶心、黃焜璋與林洽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該採購案林洽權有託黃焜璋出面協調請李源芳協助儘快辦理,林洽權於得標後,交 100萬元予黃焜璋,及黃焜璋收受上開款項與其職務行為間如何具有對價關係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100至108 、111至114 頁)。經核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②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林洽權之證述作為該採購案招標前其有請託黃焜璋向李源芳關切之所據(原判決第100至104頁),雖黃焜璋否認有向李源芳關切,李源芳亦無此供述,此部分固僅有林洽權之證述,但原判決係佐以林洽權之後有分2 次交付現金予黃焜璋之證據,乃認林洽權有向黃焜璋請託,黃焜璋有向李源芳關切該採購案,其此部分採證尚合於證據法則。至李源芳、曾孔彥(醫院副院長,該採購案主持人)雖均證黃焜璋未向其等表示要儘快辦理該採購案云云,尚不足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原判決就其等證述未說明僅係理由簡略,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③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林洽權分2 次交付現金部分,除其證述外,尚有蘇寶心證述及所製作之電腦帳冊之記載,與2 天下午其與黃焜璋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作為佐證,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亦合於證據法則。至黃焜璋與林洽權間於交付收受賄賂前是否曾達成合意、林洽權於得標前是否曾告知黃焜璋會給錢、黃焜璋是否有主動向林洽權要錢、林洽權何以分2 次交付賄款等,均屬枝節,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④原判決係以黃焜璋對署立醫院之促參案及委外醫療業務均有監督權(原判決第96至97頁),其經林洽權請託而告知李源芳儘快辦理該採購案,林洽權並於得標後交付其現金,因認其收受現金與其職務間有對價關係,為屬賄賂,於法並無不合。至該採購案無論署立基隆醫院係依促參法辦理或係委外醫療業務辦理,黃焜璋既均有監督權,原審就此未予明確認定,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不能以原判決於理由內併認黃焜璋對2 種性質之該採購案均有監督權而認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⑤署立基隆醫院就該採購案係送「委外醫療業務審議小組」,原判決於理由內或載該小組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屬」,或載「醫管會」所屬,此屬細節上之未盡一致,並不影響黃焜璋有監督權之認定。又縱該採購案送請醫管會後,係由召集人江義雄簽核決行,亦難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原判決認係由黃焜璋決行,縱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就該採購案有監督權及收受賄賂與其職務上有對價關係之認定。⑥原判決認定之第1次(100年2月9 日)交付賄賂,有該日黃焜璋與林洽權相約在下午6時30 分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原判決第107 頁),縱認黃焜璋於該日有因新署長到任而加班至下午7 時,此時間差異僅半小時,亦不能以此即認2 人嗣後並未見面,黃焜璋該日有加班之事實,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2人有見面交付賄賂之認定。
㈥黃焜璋以上開事項為指摘均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2、林繼敏部分:原判決認定林繼敏有事實欄三、四所載犯行,其為署立基隆醫院心臟科主任,於99年12月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收受25萬元賄賂、於99年12月辦理「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收受20 萬元賄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原判決第5、6、13至19頁),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林繼敏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蘇寶心、林弘銘、林洽權於調詢時之供述,如何依其供述時之主客觀環境等,而認定具有特別可信性,並具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又說明林洽權、林弘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已無需具結,而檢察官已踐行正當程序,其等未主張有受到何種不正訊問之違法取供情形,又如何依其訊問時外部情況具有較可信性及必要性,且於審判中其已依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因認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對其他被告(林繼敏等)為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第91至94、122至12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指原判決未說明蘇寶心調詢供述及林洽權、林弘銘偵查供述如何具有特別可信性,即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證據,於法有違云云,均非適法。㈡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關於事實欄三收受25萬元賄賂部分,原判決所採用林弘銘之偵查中供述(原判決第104頁),經核對卷內筆錄,係林弘銘於100年2月 2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第4次詢問之供述(他字第3648號卷㈠第304至306 頁),該次林弘銘之供述筆錄雖首頁記載書記官為賴家鵬,筆錄末則由書記官黃炳聰簽名,但其供述後隨後由檢察官親自訊問,經提示前次檢事官訊問筆錄,林弘銘供稱係實在,但改稱係舊案結束改給紅包(同上卷第307 頁),況原判決於理由中除採林弘銘上開檢事官供述為證據外,另亦採其於第一審之證述,其仍稱有於該採購案後交付25萬元予林繼敏(原判決第105 頁),是林弘銘之上開檢事官筆錄內首頁書記官之記載與筆錄末頁書記官之簽名不符,顯不影響其筆錄記載之真實性,林繼敏執此指摘,自非適法。㈢原判決已說明蘇寶心製作之電腦帳冊經第一審勘驗係記載林洽權家中保險箱現金提領之記錄其過程不間斷,應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第94、124、12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㈣原判決已說明除林繼敏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之供述證據,其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94至95、125 頁),經核林繼敏既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亦為說明,其說明固嫌簡略難謂於法有違。㈤原判決已說明就事實欄三之該採購案,林繼敏係規格製定者且任規格審查人員及會辦人員,判定投標廠商是否合格,其為授權公務員之理由(原判決第99至100 頁),另就事實欄四之該採購案,係由林繼敏提出採購需求及相關規格後經李源芳核定後公告招標,該採購案並由林繼敏任主驗人員,林繼敏對該採購案有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該採購案係醫療採購,攸關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醫療品質之良窳,與病人權益保障及國民健康息息相關,自屬與國計民生有關,且為公共事務,其自係授權公務員,辯護人所辯林繼敏非攸關國計民生之給付行政事務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130至13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已認定林繼敏就上開2 採購案均屬授權公務員,其係分別基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其主文諭知其係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未載示「公務員」,僅係簡略,於罪名並無影響,於法並無不合。
㈦關於事實欄三採購案收受賄賂部分,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之證述,及林繼敏之供述(100年2月間某日晚上在住處大樓收下林弘銘紙袋)等證據,而認定林繼敏有因該採購案而收受林弘銘交付25萬元之理由,並說明如何認定其明知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洽權,仍判定華鵲公司符合規格,顯有不予舉發任由該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結果,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其辯稱無舉發義務、雙方未就違背職務內容達成合致、無補強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原判決第100至110頁)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②起訴書固係以林繼敏以規格綁標認定其係違背職務,但經第一審審理後已認定係其消極未通報投標廠商相同而違背職務,原審亦同此認定,而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已就此部分為訊問、於審判中亦傳喚相關開標人員為調查,及林繼敏於原審審理中亦多次具狀就此為辯解,於審判期日辯護人亦就此部分為辯護(原審犯罪事實七、八卷㈠第4至6、74頁背面、147至151頁,卷㈡第33至37、255至258頁),由此顯不影響其訴訟之防衛權甚明。
③原判決並未認定林繼敏就該採購案有限制規格之違背職務行為,其是否與林洽權達成限制規格綁標,已與原判決認定無關甚明。④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前段規定,投標廠商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林繼敏係該採購案規格製定者,且任規格審查人員及會辦人員,具判定投標廠商是否合格之職務(原判決第99頁),則原判決以其明知林洽權係另2 家投標之德全立公司、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予通報而認其違背舉報職務(原判決第 109至110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原判決另認林繼敏將宜德公司未檢附相關規格文件為由而判定無法進入價格標,二者並無矛盾可言。⑤依原判決理由之論述,主要係以林洽權、林弘銘之證述,及林繼敏亦坦承有收受林弘銘拿來之1紙袋等,據以認定林繼敏有收受25 萬元之賄款,至蘇寶心電腦帳冊之記帳僅係作為林洽權有自家中保險箱內拿出該款證述之佐證,並非單以該帳冊之記載作為此部分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此部分採證合於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於理由另援引蔡馥宇、尹立君、徐世平等人之證述,均與認定林繼敏是否收到上開賄款無關,不能以原判決理由內有載及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而認其上開認定採證違法。⑥原判決既採林弘銘、林洽權不利林繼敏之證述為證據,當然排除其等其他交付款項與該採購案無關之證述,原判決就其等此部分有利證述未另說明不予採納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⑦縱認原判決關於林繼敏填寫採購專用簽、決議同意合作案等先後時序認定有誤,此係該採購案之過程,並不影響原判決有關林繼敏有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
㈧關於事實欄四採購案收受賄賂部分:①原判決係以林繼敏部分供述(坦承該採購案係其提出需求及製定規格等)、林洽權、林弘銘之證述,而認林繼敏有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行之理由(原判決第133至136頁)。經核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②依卷內資料,林弘銘於100年4月25日於調詢中供稱,驗收完畢後約1、2星期,拿裝有20萬元現金之袋子至心導管室交給林繼敏,我表示感激他幫助宜德公司順利得標的謝禮,他接收下錢,並說這麼客氣等語;於第一審經提示上開筆錄,其稱應該係實在,我有給他(林繼敏)錢,錢我跟哥哥(林洽權)或嫂嫂(蘇寶心)拿的,(偵字第8564號卷㈣第176 頁、第一審犯罪事實九卷㈢第277、279頁),原判決於理由亦係以上開林弘銘之證述為據(原判決第133 頁),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與卷內資料相符,其採證合於證據法則。③原判決已說明蘇寶心製作之電腦帳冊無此筆記載,如何依蘇寶心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林繼敏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134至135頁),至林弘銘、林洽權有無告知或何以未告知蘇寶心自保險箱內拿取此款,此屬枝節,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林繼敏有收受此款之認定。④縱認林洽權交付賄款目的在使林繼敏限制規格,原審經審理後認林繼敏並無限制規格,但有因而收受款項,則其收受之款項與其承辦該採購案之職務間有對價關係,即屬賄款,不能因其未限制規格而認其非收受賄賂甚明。
㈨林繼敏以上開事項為指摘均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3、林洽權、林弘銘部分:原判決認林洽權、林弘銘有事實欄三(即起訴犯罪事實七)所載犯行,其等於署立基隆醫院99年12月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招標,以林洽權所經營之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共同參與投標,並於華鵲公司得標後行賄林繼敏25萬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各論處其等犯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均處有期徒刑2 月,與其他行賄罪定應執行刑後緩刑),及共同妨害投標罪刑(均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5、7、13至17、108至110、112 頁),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林洽權、林弘銘不服均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林洽權、林弘銘行賄之林繼敏於辦理該採購案時係規格製定者,且任規格審查人員及會辦人員,判定投標廠商是否合格,其為授權公務員之理由(原判決第99至100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之證述,及林繼敏之供述(100年2月間某日晚上在住處大樓收下林弘銘紙袋)等證據,而認定林洽權有因該採購案要林弘銘拿25萬元交付林繼敏之理由(原判決第100至109頁),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合於證據法則。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前段規定,投標廠商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依原判決之認定,林繼敏係該採購案規格製定者,且任規格審查人員及會辦人員,具判定投標廠商是否合格之職務,則原判決以其明知林洽權係2 家投標之宜德公司、華鵲公司之負責人未予通報而認其違背舉報職務(原判決第99、109至110頁),因而認林洽權、林弘銘對林繼敏行賄,而論以共同行賄罪,經核適用法則並無違誤。㈣起訴書固指林洽權、林弘銘就違法投標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惟第一審判決係論以較輕之同法條第3 項之罪,原審則予以維持,而依卷內資料,原審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就上開2 罪名分別予以告知,於最後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為訊問,林洽權、林弘銘選任辯護人就此亦為辯護(原審犯罪事實七、八卷㈠第69、 332、345,卷㈡第4、28、67、236、274頁),由此顯不影響其等訴訟之防衛權之行使甚明。㈤林洽權、林弘銘以上開事項為指摘均非適法,至其等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參、宜德公司、華鵲公司、德全立公司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華鵲公司因其代表人林洽權、林弘銘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等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均科上開3 公司以罰金刑(原判決第7、116至117、121至122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3 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