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 上訴人
- 黃俊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俊榮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 7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雖闖紅燈肇事,知道有人摔倒,但兩車並無碰撞之事實,上訴人不知該人摔倒是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未預見有人因此受傷。上訴人既對告訴人黃宇屏之受傷無認識,故雖曾稱「只知對方摔倒在地上」、「因趕時間而離開」,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上訴人於了解案發經過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亦與一般明知,而惡意肇逃者不同。而上訴人闖紅燈,聽聞有摔倒聲音,何以與告訴人受傷有「高度可能」?原判決對上開攸關構成犯罪之重要事項未予詳查,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單憑上訴人上開陳述即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②上訴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老母、幼子須扶養,倘入監執行,家人生活將無以為繼,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逕予量處有期徒刑7 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㈠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亦不以事故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截取影像資料、黃宇屏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騎機車闖紅燈,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傷。上訴人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仍逕自逃逸。並說明依上訴人警詢、偵查供述,可知上訴人於案發時便知悉其所騎乘之機車闖紅燈,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事故發出聲響,上訴人應可預見,告訴人有高度可能因上訴人闖紅燈之行為而受傷,竟未盡在場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之義務,逕逃離現場,堪認上訴人主觀上確具有肇事逃逸故意無訛,所辯主觀上無犯罪故意等語,均難採取,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詳為指駁論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定最低刑度為1 年),上訴人為累犯,經先加後減,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7 月,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請求量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於法無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