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
- 上訴人
- 林書禾
- 選任辯護人
- 徐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或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因過失行為而發生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為要件。過失行為乃各該罪之基本行為。如僅有一過失行為,則究發生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在法律上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分割論斷,並非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檢察官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過失行為,但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而只應對傷害之結果負責時,自僅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科,無另就被訴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問題。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林書禾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刑,經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其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