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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世淙陳朱貴洪于智楊智勝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

上訴人
林書禾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或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因過失行為而發生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為要件。過失行為乃各該罪之基本行為。如僅有一過失行為,則究發生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在法律上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分割論斷,並非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檢察官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過失行為,但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而只應對傷害之結果負責時,自僅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科,無另就被訴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問題。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林書禾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刑,經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其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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