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 上訴人
- 莊蟬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莊蟬合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使用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嬰兒尿布之不實拍賣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被害人王詠馨因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上訴人之指示以轉帳之方式付款新臺幣5,750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詐欺取財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本件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加重事由。本件伊僅係利用露天拍賣網站為交易平台,待王詠馨與伊聯絡後再以一對一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並非欲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故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判決遽論伊以上述加重詐欺罪,殊有欠當。㈡、本件僅係伊1 人為詐欺犯行,且犯罪所得非多,所為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又伊無業並有幼子待扶養,係在龐大經濟壓力下而為本件犯行,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使用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嬰兒尿布之不實拍賣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王詠馨因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上訴人之指示以轉帳方式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詐欺取財得逞等情,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上述說明,核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指稱其並非欲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以一對一之方式向被害人施詐,原判決遽論伊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且於本件案發前已因相同手法詐騙他人財物而遭查獲(經起訴後另案審理中)後,猶不思悔悟再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洵非可取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7至10行)。而上訴意旨㈡所載之相關犯罪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本件上訴人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判決因而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