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 上訴人
- 王宏益(原名何嘉慶、王嘉慶)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宏益(原名何嘉慶、王嘉慶)上訴意旨略謂:
㈠我祇是在網路上「刊登」文字與圖案,傳達、暗示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毒品咖啡包的訊息,尚未就交易數量、金額等節,與特定人達成買賣合意,若非警察蘇建穎主動探詢、和我對話,我主觀上根本不具備販賣「特定範圍」毒品的犯意,客觀上也不會有所謂的販賣行為,基此,我「刊登」毒品交易訊息的行為,當僅止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三級毒品」,不構成販賣。詎員警為構陷我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名,竟立於犯罪支配的地位,以「陷害教唆」方式,喬裝買家,與我聯絡,挑唆進行毒品交易,當非單純「釣魚取證」,其偵查手段顯已逾必要程度,取得之證據,難認合法。原審不察,仍援為認定我有販賣毒品犯罪的依據,顯然違反採證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㈡我犯後坦承犯行、自白犯罪,販賣對象僅員警1 人,實際利得僅約新臺幣350 元,且係未遂犯,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其實至輕,當屬「犯情可憫」。原審未能審酌上情,以我已獲得「自白毒品犯罪」與「未遂犯」減刑為由,認定已無「法重情輕」的情狀,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給予減刑寬典,亦有未當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也都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核。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而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無異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故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要與前述「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不容相混、狡展。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壹─二內,載敘:本案係警員楊家倫、蘇建穎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執行網路巡邏,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發現上訴人以暱稱「Xcing 樂天」發布「(前方標示2 個惡魔圖案)雙北外縣市(後方標示2 個惡魔圖案)散打硬幣百鈔千鈔$ ‧正版公司貨藍色(後方標示1 個惡魔圖案)批‧正版公司貨粉紅(後方標示1 個惡魔圖案)批‧正版公司貨霧面(後方標示1個惡魔圖案)批散20 50 100500 !請先了解米價!」等文字及圖案訊息,而以其等前所承辦案件的經驗,認為很可能是毒品咖啡包,係在販毒,進而懷疑上訴人犯法,乃於同日以暱稱「蟋蟀」與上訴人聯繫,蘇建穎祇問1 句「有霧面的公仔嗎?」上訴人旋回以「有,可是我沒有帶出來,霧面沒有比藍色的好,藍色是最新最屌的,藍色的感覺包含全部的惡魔系列,而且時間很久」等語,更在蘇建穎質以毒品可能有偽時,上訴人即表示「那都是亂講的,假的也有很多,但是我們都是真的」、「順便教你怎麼分辨」、「重量」、「爽度、時間」,繼之蘇建穎再詢以「價格會高很多嗎」、「我之前是都沒有喝過藍的拉,是都喝金公仔」等旨,上訴人即稱「可以試看看兩包」、「不滿意的話,我可以兩倍跟你買回來」、「這是上禮拜的啊,最新的啊」、「你現在在哪裡?在哪裡?我給你試藍的拉,真的拉,金的我也有,不過你會後悔,保證差超多,不然怎麼會是新的」、「霧面的我一天大概出200 」、「就藍色的啊,藍色的一天這樣下來」、「利潤非常恐怖」、「我只是給你建議,真的拉,不然人家下禮拜人家開始吵這個的時候霧面就吞賽了」、「再給你看看,網路上的評價」等語,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的系爭通訊軟體「微信」截圖蒐證畫面可稽,足見上訴人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並從中謀利的犯意,絕非遭員警設計誘陷,才萌生犯意,自難謂陷害教唆。從而,本件偵查蒐獲的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以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猶憑己意,自作主張,再事爭辯,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皆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㈣內,詳敘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適用的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僅因貪圖私利,即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在公開群組,散布販賣毒品訊息給不特定多數人,且與員警原議妥交易數量多達60包,祇因未能調足,方為少量的販售,犯情非微、危害亦重,客觀上實無堪憐之處,且其罪行既經「自白毒品犯罪」、「未遂犯」等事由減刑,於依法遞減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的情形存在。復於理由欄貳─二─㈤內,說明:第一審審酌其已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其具體之主、客觀、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及「自白毒品犯罪」減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遞減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2 年,其量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刑之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