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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
被告
周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周志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 月。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情節輕微僅能從輕科刑,並無「情輕法重」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相關判例,原判決以「情輕法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顯係自行添加判例意旨所無之事項。再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與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二者亦非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立法者考量此類犯罪涉及公共危險,非單純之遺棄罪可比擬,自難謂本條之規定確有「法重」情形,且本罪前提事實係「致人死傷」,並非僅受有傷害一種情形,足徵立法者亦有輕重考量,原判決未見及此,復未慮及本罪之量刑有上下限度可予斟酌,並非欠缺彈性毫無選擇空間,竟先將二罪加以比較,繼而忽略二者要件不同,及立法者之考量,率認本罪刑責偏重,而案內情節輕微,遽予輕減,違誤之處,自不待言。就本案而言,被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環境,以致不能於肇事致人死傷後,在現場停留等候警消前來處理,至原判決所謂之兩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受傷後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斯時現場狀況,告訴人得以即時獲得救援等,均非屬特殊原因或環境,原審以此為由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違誤之處,洵不待言。又被告因闖入來車道致生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並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爭執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另案認其難認有悔,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在案,此與逃逸之人不必負肇事責任,或僅須負部分責任者,已不相同;其於本案中先則坦承,上訴後完全否認之情,難認有何悔意,且未賠償分文,自情節觀之未見有何可憫恕之處。詎原審竟輕率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而予輕減,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6 月,違誤之處,殊不待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顯然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非不得謂為「情輕法重」,無庸形諸判例、解釋。原判決已說明:與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相較,刑法第185條之4在未斟酌個案情況,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審酌被告肇事時兩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受傷後,尚非完全無自救能力,且依現場狀況,告訴人亦得以即時獲他人救援等情,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至其過失傷害犯行已另案評價,本罪不應再予重覆評價,因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核無違法。原判決就個案綜合審酌各情後,認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審上開職權之行使任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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