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
- 上訴人
- 黃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93 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志文有原判決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第一審量刑過重;且上訴人另案販賣二級毒品已遭重判有期徒刑9 年,對其犯行可能導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嚴重社會治安案件,自身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社會之傷害的後果,內心懊悔萬分,已真心悔悟,可預期出獄時近逾天命之年,屆時與社會必然嚴重脫節,且謀生必更不易。再上訴人二子已入青春期,倘無父母齊心撫育,恐又會淪至惡性循環命運為考量,量處以較輕之刑度,給予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云云。惟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及其並未供出其上手,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採證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再以第一審量刑時,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並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僅以空泛之詞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無法甘服等語,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上揭第二審上訴理由,尚不能遽認僅屬抽象、空泛,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已供出其上手邱俊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依上開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