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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文碩劉麗瑛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嘉倫(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因另案販賣二級毒品已遭重判有期徒刑9年,對其犯行可能導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嚴重社會治安案件,自身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社會之傷害的後果,內心懊悔萬分,被告已真心悔悟,懇求鈞院依被告現已不惑之年,可預期出獄時近逾天命年,屆時與社會必然嚴重脫節,且謀生必更不易。再其時,被告二子已入青春期,倘期間無父母齊心撫育,恐又會淪至惡性循環命運為考量,量處以較輕之刑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判決理由復已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就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又被告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28號、第18207號、第19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聲請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行為,足認其未記取教誨,尚無法戒絕毒癮,其漠視法律禁制規定,實屬不該,其無視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其行為殊值非難,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並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則原審法院依法予以加重後,對被告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已屬從低度量刑,實難認為過重,而難認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堪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失當之情形。另關於被告所敘之家庭情況等情,固有令人同情之處,然原審在科刑上已屬從輕,是本院認此對於量刑審酌之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二審之適法理由。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9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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