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參玖柒公克、零點壹零貳壹公克、壹點壹參柒伍公克,及其各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28號、第18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同前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聲請同前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前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1年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40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100年度訴字第3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9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某河堤旁,以將海洛因摻雜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6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6月21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2.57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志文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許可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106年7月7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10623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第62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雖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各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另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於106年6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金寶山遊藝場以新臺幣1,000元向綽號「阿強」之人所購買(見偵卷第56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函覆稱: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追查綽號「阿強」之人之真實身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9日中檢宏有106偵字第209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被告並無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手而經查獲等情明確,爰不予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397公克、0.1021公克、1.1375公克,及其各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毒品罪刑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各包裝袋,參以現今之鑑驗方式及科學技術,其上仍會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之微量毒品,應將各該包裝袋視同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扣案之三星牌雙卡機手機2支(IMEI各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4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因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