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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

上訴人
許宸瑋

      楊旭昇

      黃靖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90、7565、7646、7686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上訴人許宸瑋上訴意旨略稱:

⑴依共同被告林保榕(已歿,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彭建儒(原審另行審結)、黃靖凱及楊旭昇之供述,渠等係因許宸瑋(綽號鱷魚)之朋友李宜軒前曾與被害人陳威融有嫌隙,所欲教訓之對象乃陳威融,並非余承恩。可見許宸瑋並無重傷害余承恩之動機。

⑵許宸瑋雖導致余承恩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余承恩受傷之結果,係起因於雙方衝突時,其舉手擋刀所致,許宸瑋當時尚不知已造成余承恩重傷,在見到余承恩大量出血時,立即停止動作並逃離現場。原判決未說明許宸瑋主觀上如何有對余承恩重傷害之理由,逕以共同被告黃靖凱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認為許宸瑋有重傷害之犯意,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黃靖凱雖於偵查中供稱:許宸瑋說要把陳威融弄得跟李宜軒一樣慘,到斷手的程度云云,然其於第一審卻改稱:沒有聽到許宸瑋這樣說等語。林保榕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僅提及「是許宸瑋提議犯案,他叫大家要替小軒討回來的」等語。彭建儒於偵查中證稱:是要給對方一個教訓,看對方把小軒砍到怎樣,就還對方怎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卻供稱:「鱷魚」只有打電話跟我說下車等語。綜觀上開證述,可見當時渠等認知,僅限於「教訓」對方(指被害人陳威融),實難單憑許宸瑋要求「相挺」、「討回來」等語,遽認其於行為時,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原判決未予詳查,亦未敘明認定黃靖凱嗣後供述係「避重就輕」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㈡上訴人黃靖凱上訴意旨略稱:

⑴依黃靖凱於偵查中證稱:許宸瑋要大家下去砍陳威融,並說針對陳威融就好,其他的不要波及到等語。可見黃靖凱欲尋仇之對象係陳威融,而非余承恩。余承恩因發現有人向其車輛衝過去,而伸腳將林保榕踢倒在地,許宸瑋、楊旭昇為援救林保榕,乃另行起意,持刀追殺余承恩,余承恩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純為許宸瑋、楊旭昇另行起意所造成,與黃靖凱、林保榕無關,原判決對此有利之事項未予審酌及說明,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黃靖凱堅決否認曾於偵查時提及:「許宸瑋說要把陳威融弄得跟李宜軒一樣慘」等語,陳威融其實應僅受到普通傷害;並已於第一審撤回告訴,本應判決不受理,原審未查,仍為有罪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⑶余承恩已與黃靖凱、林保榕、許宸瑋、楊旭昇、彭建儒,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陳威融亦與彭建儒等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縱認黃靖凱對於余承恩要共負重傷害之罪責,惟傷害人者為彭建儒,又黃靖凱並無前科,且僅係砸車毀損,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二人量刑卻僅差4 個月,可見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㈢上訴人楊旭昇上訴意旨略稱:

⑴楊旭昇並不認識余承恩、陳威融及許宸瑋之友人李宜軒,案發當時,僅係聽從許宸瑋要教訓人之指示,難認有重傷害余承恩之動機。

⑵案發時,許宸瑋先持刀攻擊余承恩致其受重傷後,楊旭昇才持刀攻擊余承恩,余承恩受傷之結果,係起於衝突瞬間,其舉手抵擋刀子;楊旭昇不知道許宸瑋之行為,已造成余承恩重傷害之結果,許宸瑋自行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時,並未與楊旭昇有犯意之聯絡,事屬當然。

⑶黃靖凱於偵訊中固證稱:許宸瑋說要把陳威融弄得跟李宜軒一樣慘,到斷手的程度等語,然遍觀卷內證據,除黃靖凱之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況黃靖凱在警詢中僅供稱:我跟他們沒有結怨,是因我和許宸瑋共同的朋友李宜軒遭人砍傷,我們在路上剛好遇到他們,才決定下車報復等語。彭建儒於警詢時證述:是綽號「鱷魚」之許宸瑋提議犯案,叫大家要替共同的朋友小軒討回來等語。黃靖凱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許宸瑋有說要報復到何種程度,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警詢時之供述前後矛盾。原判決認定黃靖凱犯重傷害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云云。

二、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3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許宸瑋、楊旭昇、黃靖凱3人共同犯重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該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此 3人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所為略如上述第三審理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均詳加指駁、說明。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原判決於其理由乙─貳─六─㈢內,載敘:許宸瑋、楊旭昇、彭建儒所持之西瓜刀、開山刀十分鋒利,倘持以揮砍他人,易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渠等對此應有認識,詎仍分持西瓜刀、開山刀朝余承恩、陳威融追砍,其中余承恩之左手腕遭砍擊後幾乎斷掌,因大量出血而倒地,許宸瑋、楊旭昇猶不罷手,仍繼續持刀揮砍,致余承恩手腳多處刀傷,深及見骨,足見許宸瑋、楊旭昇斯時下手力道之猛,顯非單純持刀嚇阻而已。許宸瑋等諉稱未朝余承恩手腕攻擊,係余承恩伸出左手抵擋,始致手腕受傷等語,顯係畏罪之詞,尚難盡信。楊旭昇亦自承:原本持刀追砍余承恩,砍了幾刀後,刀子飛出去,其將刀子撿回後,即持刀改追砍陳威融,直到追不到始罷手等情,足見楊旭昇持續持刀追砍陳威融之意志堅定,僅因無法追上,始願罷手;由許宸瑋、楊旭昇、彭建儒上開客觀行為觀之,顯非基於一時衝動下之普通傷害犯意所為,應認渠等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余承恩、陳威融重傷結果有所預見,均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等旨。

四、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原判決於其理由乙─貳─六─㈣內,剖析:黃靖凱駕車搭載許宸瑋、楊旭昇,彭建儒駕車搭載林保榕,行經「風城金鎮電子遊藝場」前時,許宸瑋因認余承恩、陳威融所搭乘之車輛與先前砍傷李宜軒之人有關,因而要求眾人一同下車,砍殺余承恩等人尋仇,此為楊旭昇、黃靖凱、彭建儒、林保榕等人所明知。又依楊旭昇於警詢時;彭建儒於警詢、偵查時;林保榕於偵查時所供述,渠等開車行經案發現場時,許宸瑋叫渠等下車砍殺對方,要幫他朋友出一口氣等語。黃靖凱於偵查時,亦供稱:許宸瑋說要把陳威融弄得跟李宜軒一樣慘,到斷手的程度,當時我跟他、「阿義」同一台車,大家都知道許宸瑋要找陳威融報復,且達砍斷手腳程度,許宸瑋下車時還再強調一次等語。足見許宸瑋、楊旭昇、黃靖凱、彭建儒、林保榕分持刀械及棍棒下車時,均鎖定陳威融,意在將陳威融等砍至斷手程度,藉此為李宜軒復仇;渠等下車後亦均有持上開器械追砍余承恩、陳威融2 人,或試圖攻擊其2 人之行為。又黃靖凱於第一審供稱:我下車後,就看到許宸瑋和楊旭昇拿刀在追余承恩,彭建儒拿刀在追陳威融,林保榕剛從地上爬起來,我就拿木棍往那台車上的駕駛座玻璃敲下去等語。由林保榕係先追砍余承恩,林保榕跌倒後,彭建儒持刀去追陳威融,許宸瑋、楊旭昇持刀追余承恩,黃靖凱則持木棍追砍並砸車等情觀之,如渠5 人之目標僅為陳威融,則先跑出去之林保榕何以會先針對余承恩?是渠5 人攻擊之對象原即包括余承恩。從而,許宸瑋、楊旭昇、黃靖凱與林保榕、彭建儒間,就使余承恩受重傷及造成陳威融重傷未遂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等旨。

五、原判決另於理由乙─貳─六─㈥內,說明:許宸瑋於案發當時,再三強調要將對方砍斷手腳乙節,業據黃靖凱於偵查中明確證實;另林保榕於偵查中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小軒」的傷勢,我的意思是對方怎麼對「小軒」,我們就怎麼還對方,我們多人持西瓜刀、開山刀追砍,極有可能導致對方重傷、死亡等語;是黃靖凱、許宸瑋、楊旭昇於起訴後雖翻異前詞,惟就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許宸瑋曾強調要將對方砍斷手腳之供述,以及何以眾人要戴口罩一起下車等節,均無法為合理解釋,應認渠等翻供,無非卸責,無法採憑等旨。

六、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於其理由乙─肆,敘明:第一審已審酌黃靖凱僅因許宸瑋提議追砍余承恩等人,以為李宜軒報仇,即下車共同逞兇,雖非居於主導地位,惟仍致余承恩無可回復之重傷結果;又許宸瑋、楊旭昇、黃靖凱等人已與余承恩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自民國105年1月起按月支付醫療費8,00 0元,至余承恩痊癒為止;陳威融亦具狀撤回對黃靖凱等人之傷害告訴等情。兼衡黃靖凱國中畢業,未婚,擔任清潔員,日收入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黃靖凱有期徒刑5年6 月,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旨。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黃靖凱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所述,許宸瑋、黃靖凱、楊旭昇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渠3 人之上訴都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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