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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燦鄧振球何信慶朱瑞娟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訴人
李承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1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4 年度偵字第1252、1330、1357、1508、1997、2285、2302、2534、2609、3058號,105年度偵字第153、333、994、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累犯)共69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當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執行,經囑託該監送達,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有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原審未為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因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已補上訴理由狀以掛號寄出,並非未補正,但法院似未收到該理由狀,請予查明。(二)上訴人之家人願拿出新臺幣30至35萬元,替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上訴人願與之和解並向其認錯等語。

四、惟查:(一)上訴人就上訴意旨(一)所述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經本院函請臺東監獄查明,據復:「本監查無寄出紀錄」,有該監函文可憑。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二)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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