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3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林靜芬林海祥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9號

上訴人
龎証濃(原名龎俊吉)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訴人
劉崇凱(原名廖宏培)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上訴人
馬宗愈

      黃子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龎証濃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睿雄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龎証濃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睿雄)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龎証濃(原名龎俊吉)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其中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予陳睿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龎証濃以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1 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龎証濃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貳、惟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偵查檢察官與事實審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事實審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龎証濃涉嫌販賣愷他命予陳睿雄部分係記載:龎証濃於民國「100 年7 、8 月間」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金億酒店」(嗣更名為「繽紛年代酒店」,下稱「金億酒店」)離職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綽號「傑瑞」、「阿嘉」、「小胖」等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購買之愷他命,出售其中1 百公克及5 百公克予陳睿雄,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利潤」及抵償其對陳睿雄之「10餘萬元」債務等情(見起訴書第2 、3 頁)。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括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則認定:龎証濃於「100 年5 月至8 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1 百公克」愷他命予陳睿雄,以折抵其對陳睿雄之「2 萬4千元」債務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3 、70、71頁)。相互對照以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與第一審判決所所認定之龎証濃交付愷他命予陳睿雄之具體情節,其中起訴書所指交付愷他命時間係「100 年7 、8 月間」(即龎証濃自「金億酒店」離職後),第一審判決則認定為「100 年5 月至8月間某時」(即包括龎証濃在「金億酒店」任職期間);起訴書所指交付愷他命之次數及數量係「2 次」及「1 百公克、5 百公克」,第一審判決則認定為「1 次」及「1 百公克」;,再起訴書所記載龎証濃取得之對價分別係「1 千元利潤」及「抵償對陳睿雄之10餘萬元債務」,第一審判決則認定為「折抵對陳睿雄之2 萬4 千元債務」,由上述起訴書與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情節綜合對照比較,尚難認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件起訴書所記載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龎証濃交付愷他命予陳睿雄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暨有無妨礙龎証濃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得由法院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犯罪事實?尚有疑義。又稽之卷內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係援引龎証濃於警詢時所述:伊離開「金億酒店」之後,有將「1 百公克」愷他命轉售予「阿正」(按即陳睿雄),並賺取「1 千元」。又伊幫忙「阿正」拿「5 百公克」愷他命,用以折抵伊積欠「阿正」之10餘萬元等語,以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伊於100 年7 、8 月間離開「金億酒店」,共計積欠陳睿雄約30萬元。因伊積欠陳睿雄債務,所以陳睿雄向伊購買愷他命,折抵「10幾萬元」。最後一次陳睿雄跟伊拿「5 百公克」愷他命去換現金,伊並未收到金錢,只是抵債等語,以及陳睿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伊有3 至5 次向龎証濃各調取50公克愷他命販賣,價格在1 萬2 千元至1 萬4 千元之間等語為其依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82 號影印卷一第26、158 、183 頁)。參酌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是否確係出於文字之顯然誤寫,或與所憑卷內事證顯著不符之明顯錯誤存在而得逕行更正?亦非無疑竇。又本件起訴書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係指同一時間所發生之同一事件而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暨有無妨礙龎証濃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得由法院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犯罪事實?亦非無疑而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而龎証濃於原審之辯護人既具狀抗辯: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具有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不得逕予審判。第一審判決遽予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至185 頁),原審自應就上述疑點詳加調查釐清,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乃原判決並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及論敘說明,即逕行審判並與第一審判決作相同之事實認定,亦即均認定龎証濃係於「100 年5 月至8 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1 百公克」愷他命予陳睿雄,以折抵其對陳睿雄之「2 萬4 千元」債務之犯罪事實,且置檢察官原本起訴龎証濃於「100 年7 、8 月間」自「金億酒店」離職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出售1 百公克及5 百公克愷他命予陳睿雄,以賺取1 千元利潤,及抵償其對陳睿雄之「10餘萬元」債務之犯罪事實未加審判,而未糾正第一審判決之上開違誤,遽予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及龎証濃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而難昭折服。龎証濃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及龎証濃之訴訟權益,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其中龎証濃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陳睿雄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龎証濃轉讓愷他命予呂鴻維及劉崇凱、馬宗愈、黃子桓)部分:

甲、劉崇凱、馬宗愈、黃子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崇凱(原名廖宏培)有其事實欄一之㈡之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林胤均1 次,以及其事實欄一之㈡之②至④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芳丞共計3次犯行;上訴人馬宗愈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販賣MDMA予趙惠雯1 次,及其事實欄三所載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槍枝犯行;黃子桓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昱佑1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劉崇凱以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 罪;論馬宗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對於劉崇凱、馬宗愈及黃子桓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劉崇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4年,另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 3年;再就馬宗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年 2月,及就其所犯共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8 萬元;復就黃子桓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7 「宣告罪刑」、「沒收」欄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扣押物品名」、「數量」欄所示)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暨就劉崇凱、馬宗愈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及有期徒刑5 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劉崇凱、馬宗愈及黃子桓就上開各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劉崇凱、馬宗愈及黃子桓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能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劉崇凱、馬宗愈及黃子桓上開各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劉崇凱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係遭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方式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取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作為認定本件伊販賣MDMA予林胤均及販賣愷他命予周芳丞之證據,顯有違誤。⑵林胤均從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或原審審理時指證其有向伊購買MDMA之事實,且警方亦未查獲伊持有毒品MDMA,則原判決認定伊販賣MDMA予林胤均之犯行,是否確有其事?即非無疑義。原審並未詳加調查釐清,僅憑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以及伊與林胤均於100 年12月 5日下午8 時19分44秒及同日下午8 時21分33秒許以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販賣MDMA予林胤均之犯行,亦有未洽。⑶證人周芳丞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關向伊購買愷他命經過情形之證述,或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實在,或稱其已經不記得云云,其所述反覆不一,顯非可信,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同有未合云云。

四、馬宗愈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未依伊聲請將扣案改造槍枝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實際試射以鑑定其發射動能,即採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所為鑑定結果,遽認扣案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顯有違誤。⑵伊與趙惠雯於101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39分38秒以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提及雙方交易「礦泉水」,而所稱「礦泉水」究係指何種毒品,根本無法確認。原判決認定伊交付予趙惠雯之毒品係「液態搖頭丸」即MDMA,並未敘明有何證據可憑,亦有未洽。⑶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寄藏本件扣案改造槍枝犯行,並供述本件扣案改造槍枝來源為「王志源」,雖伊所為尚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足認伊犯罪後態度良好。又伊僅寄藏本件扣案改造槍枝,並未攜帶外出,亦未持以另犯他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原判決就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8 萬元),顯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同有未合云云。

五、黃子桓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伊販賣1 包即4 公克之愷他命,價格為1 千5 百元,伊會交付1 千元予秦輝宇,並由伊從中賺取5 百元等語。原判決採取上開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卻認定伊販賣4 公克愷他命予陳昱佑,價格為1 千6 百元,與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有違誤。⑵證人陳昱佑於第一審證稱:其因有嚴重失眠情形才與秦輝宇聯繫購買「一粒眠」等語,足認陳昱佑向秦輝宇所購買者應係「一粒眠」,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愷他命。又購買毒品施用之陳昱佑所述其向販賣毒品者購買毒品之種類,應較諸販賣毒品之秦輝宇所述可信。原判決竟採取秦輝宇所陳而不採陳昱佑之證述,遽認伊係與秦輝宇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昱佑,亦有未洽云云。

六、惟查:

㈠、原判決認為劉崇凱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不採信劉崇凱所為其於警詢時遭受不正訊問之辯解,已援引證人即警員吳松茂於第一審之證述,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 頁第2 行至第18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劉崇凱上訴意旨⑴僅泛言指稱劉崇凱於警詢時遭受不正訊問,原判決採取其於警詢時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白作為證據係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劉崇凱部分:原判決依憑劉崇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即坦承販賣MDMA予林胤均)部分之供述,及參酌劉崇凱與林胤均分別於100 年12 月5日下午8 時19分44秒及同日下午8 時21分33秒許,先後2 次以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信劉崇凱所為:伊雖有與林胤均通話,但並未與林胤均見面及販賣MDMA之辯解,而認定劉崇凱有其事實欄一之㈡之①所載販賣MDMA予林胤均1 次之犯行;另依憑周芳丞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參酌劉崇凱與周芳丞分別於100 年12月10日下午8 時15分20秒、101 年2 月5 日下午 4時46分22秒及101 年2 月19日下午9 時39分50秒許,先後 3次以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信劉崇凱所為:伊與周芳丞通話及見面係一起施用愷他命,並未向周芳丞收取金錢之辯解,而認定劉崇凱有其事實欄一之㈡之②至④所載販賣愷他命予周芳丞共計3 次之犯行,已分別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14行至第14頁倒數第2 行)。馬宗愈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趙惠雯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參酌馬宗愈與趙惠雯分別於100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39分28秒及同日下午1 時51分32秒許,先後2 次以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信馬宗愈所為:伊係幫忙趙惠雯向他人購買MDMA之辯解,而認定馬宗愈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販賣MDMA予趙惠雯1 次之犯行;另依憑馬宗愈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並參酌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改造槍枝結果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信馬宗愈所為:扣案改造槍枝應經實際試射以鑑定其發射動能始能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辯解,而認定馬宗愈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共同非法寄藏扣案改造槍枝之犯行,已分別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1 行至第17頁第2 行)。黃子桓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秦輝宇及陳昱佑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參酌秦輝宇與陳昱佑分別於100 年7 月23日上午2 時1 分44秒及同日上午2 時12分22秒許、秦輝宇與黃子桓於同日上午 2時2 分58秒許,先後3 次以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信黃子桓所為:伊並未向陳昱佑收取MDMA之價金1 千6 百元之辯解,而認定黃子桓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昱佑1 次之犯行,亦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第3 行至第19頁倒數第9 行)。核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採證與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卷內資料,林胤均固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其有向劉崇凱購買MDMA之情事,惟原判決審酌上述劉崇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暨上述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劉崇凱有本件被訴販賣MDMA予林胤均之犯罪事實,尚難指為違法。再趙惠雯於第一審已明確證述,其係向馬宗愈購買「液態搖頭丸」,原判決據以認定馬宗愈係販賣「搖頭丸」即MDMA予趙惠雯,尚非無據,自無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復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本件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改造槍枝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82 號影印卷二第320 、321 頁)。原判決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改造槍枝之經過與依據,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而予以採取,已於理由詳加論述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判決不採信陳昱佑所證其係向秦輝宇及黃子桓購買「一粒眠」云云,而認定陳昱佑係向該兩人購買愷他命4 公克,已引用秦輝宇及黃子桓之明確供述為據,且陳昱佑有關其所購買毒品種類之陳述,未必較諸販賣毒品之秦輝宇及黃子桓所為供述為可信,原判決採取秦輝宇及黃子桓之供述,據以認定其兩人販賣予陳昱佑之毒品係愷他命,而非「一粒眠」,亦不能逕指為違法。至黃子桓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幫忙秦輝宇交付1 包即4 公克價格為1 千5 百元之愷他命予購買者,只要拿1 千元予秦輝宇,伊可以從中賺取5 百元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16382 號影印卷一第135 頁),惟此應係指一般情形而言,並非必然如此。上開卷附秦輝宇與陳昱佑、秦輝宇與黃子桓以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此次秦輝宇與陳昱佑係交易4 「瓶(按係指公克)」愷他命,且每「瓶(公克)」價格為4 百元,原判決因此不採黃子桓所述上情,並據以認定此次交易價格為1 千6 百元,並由黃子桓從中取得6 百元,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採證違法可言。劉崇凱上訴意旨⑵及⑶、馬宗愈上訴意旨⑴及⑵,與黃子桓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依上開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就馬宗愈所犯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8 萬元),已以馬宗愈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包括馬宗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非法寄藏本件扣案改造槍枝犯行),詳加審酌及說明(見第一審判決第32頁第7 行至倒數第5 行),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之法定刑度(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其所量之刑相較於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已屬低度量刑,則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馬宗愈上訴意旨⑶泛指原判決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為不當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本件劉崇凱、馬宗愈及黃子桓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再為其有無販賣MDMA或愷他命以及本件扣案改造槍枝有無殺傷力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應認本件劉崇凱、馬宗愈及黃子桓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乙、龎証濃轉讓愷他命予呂鴻維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龎証濃不服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就龎証濃轉讓愷他命予呂鴻維(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其中龎証濃於99年5月至7 月間某日,在『金億酒店』之辦公室,轉讓愷他命予呂鴻維)犯行,論龎証濃以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之判決,於106 年9 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載稱理由後補),又其嗣於同年月20日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亦未敘述此部分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關於龎証濃轉讓愷他命予陳睿雄部分提出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