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龎証濃(原名龎俊吉)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武榮律師
- 上訴人
- 被告
- 劉崇凱(原姓名廖宏培)
- 選任辯護人
- 葉書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宗愈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若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子桓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 被告
- 龍冠尹
- 輔佐人
- 龍功博
- 選任辯護人
- 陳展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曄祺律師
- 被告
- 陳睿雄
- 選任辯護人
- 王景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龎証濃(原名龎俊吉,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更名)、劉崇凱(原名廖宏培,於102 年10月18日更名)及陳睿雄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其餘顆粒狀愷他命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劉崇凱及馬宗愈亦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龎証濃、劉崇凱、陳睿雄及馬宗愈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個別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龎証濃分別於99年5 月至7 月間某日在金億酒店之辦公室,提供可供1 次施用數量之愷他命香菸予呂鴻維;又於100 年5 月至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價值相當愷他命100公克,用以折抵對陳睿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之債務。
㈡劉崇凱利用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
①於100 年12月5 日20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與林胤均(綽號:紫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400 元為代價,將MDMA1 顆販賣予林胤均。
②於100 年12月10日20時15分在上址與周芳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3 公克販賣予周芳丞。
③於101 年2 月5 日16時46分,在上址與周芳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3公克販賣予周芳丞。
④於101 年2 月19日晚上某時,在上址與周芳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3公克販賣予周芳丞;藉此賺取差價牟利,劉崇凱依此分別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所得財物400 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合計3000元(均未扣案)。
㈢馬宗愈利用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聯絡工具,於101 年6 月17日13時39分,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 段某處,與趙惠雯(綽號:趙薇、小燕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0元之代價,將MDMA計10瓶販賣予趙惠雯,藉此賺取差價牟利,馬宗愈依此已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所得財物5000元(未扣案)。
二、黃子桓及秦輝宇(未據起訴)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秦輝宇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負責洽談販賣毒品事宜,黃子桓則依秦輝宇之指示,負責交付毒品及代為暫時保管販毒所得款項等事項之分工模式,由秦輝宇與陳昱佑(綽號:佑哥)以陳昱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細節,再由秦輝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子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委請黃子桓於100年7 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1600元為代價,販賣4 公克愷他命予陳昱佑,藉此賺取差價牟利,黃子桓則從已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1600元中,收取600 元作為自己之利益報酬(未扣案)。
三、馬宗愈與秦輝宇(此部分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另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共同基於非法寄藏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3 月間,在不詳地點,由馬宗愈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少」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系爭槍枝),即放置在秦輝宇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705 室住處,而共同受寄藏放之。嗣經警於100 年10月4 日,因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秦輝宇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系爭槍枝,始查悉上情。
四、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龎証濃、劉崇凱、馬宗愈、陳睿雄及秦輝宇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掌握上開交易情形,循線通知各該交易對象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子桓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02 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馬宗愈及其等辯護人則於原審105 年6 月1 日、105 年8 月10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分別陳稱:被告龎証濃因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此於接受警員詢問時精神狀態不佳,其腦中所想與所回答之內容兩者並不相符,再於101 年8 月1 、2 日接受警員詢問前,在尚未進行錄音、錄影時,遭警員恫嚇倘若不承認或指認他人,就不能離開,使其心生畏懼,因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30 、171 頁);被告劉崇凱於101 年8 月1 日接受警員詢問前,在尚未進行錄音、錄影時,遭警員恫嚇須為有罪答辯始能離去,並對其態度惡劣,使其心生畏懼,因而為不利於己並反於真實之陳述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30 、173 至174 頁);被告馬宗愈101 年8 月1 日於接受警員詢問前,在尚未進行錄音、錄影時,遭警員恫嚇並拍桌,要求須為有罪答辯始能離去,並對其態度惡劣,使其心生畏懼,因而為不利於己並反於真實之陳述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30 頁反面、175 頁反面);被告黃子桓於101 年8 月1 日之警詢及偵查中承認與秦輝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係不實在,並稱係因於當日製作筆錄及錄音、錄影前遭警員陳育奇恫嚇倘若不說出幾條,必遭收押,而方於警詢為上開陳述,復因同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於警詢陳述後,且時間相近,似受上開警員恫嚇之影響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3頁),故主張其等之警詢筆錄,係受強暴、脅迫,另被告黃子桓於同日偵查中所述,易受上開影響,而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①被告龎証濃部分: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陳育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 年8月1 、2 日係伊對被告龎証濃進行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為被告龎証濃製作筆錄時,伊自己未曾對被告龎証濃表示,須為有罪答辯,否則不能離去之言語,亦未曾聽聞其他同仁有對被告龎証濃為上開陳述,而在伊為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龎証濃也從未向伊表示有遭受其他員警威脅,再於接受詢問過程中,倘若有要求如廁、抽煙,伊亦會同意被告龎証濃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3 至244 頁)。又原審勘驗被告龎証濃於101 年8 月2 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錄音連續,背景聲響清晰,警員就被告龎証濃所涉犯本件案情具體情節逐項詢問,詢問態度平和,被告龎証濃之答詢過程咬字清晰表達能力完整,語氣平順自然,未有焦慮、害怕、恐懼等語氣產生,並在問題後即刻回答,再由警員朗讀複誦確認被告龎証濃之回答內容,被告龎証濃在聽聞警員朗讀複誦之內容後,均得立即以「對」、「嘿」等語回應,或立即糾正警員筆錄紀載所使用之字眼,並伴隨警員敲打鍵盤之聲音;筆錄雖非逐字紀載,然而警員詢問內容與複誦被告龎証濃回答內容俱與筆錄紀載相符,亦未曲解其真意,由此問答過程可知被告龎証濃於員警詢問時雖略感到疲憊,但神智清楚,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進行詢問,被告龎証濃顯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形,並就逐字製作譯文(見原審卷五第83至第85頁),足認被告龎証濃於101 年8 月1 、2 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劉崇凱部分: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吳松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係伊對被告劉崇凱進行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伊在幫被告劉崇凱製作筆錄前或過程中,均未看到或聽到,有任何警員對被告劉崇凱拍桌,被告劉崇凱也從未對伊表示有遭任何人威脅,伊也僅是依照該案件主辦人陳育奇所提供之問題來詢問被告劉崇凱,自己也並未要求被告劉崇凱須依照特定答案進行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5 至247 頁)。證人吳松茂前揭證詞係其執行公務之親身見聞,且其與被告劉崇凱並無仇怨,此亦為被告劉崇凱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劉崇凱之動機或必要,再依被告劉崇凱所述遭警員為強暴、脅迫之時間,係在錄音、錄影之前,故自無法透過勘驗警詢光碟之方式,以達證明被告劉崇凱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而被告劉崇凱亦未能提出確有遭強暴、脅迫之相關事證,是被告劉崇凱於101 年8 月1 日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③被告馬宗愈部分: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彭振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係伊對被告馬宗愈進行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伊在幫被告馬宗愈製作筆錄前或過程中,均未看到或聽到,有任何警員對被告馬宗愈拍桌,被告馬宗愈也從未對伊表示有遭任何人威脅,過程中被告馬宗愈精神狀態也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7 至259 頁)。證人彭振杰前揭證詞係其執行公務之親身見聞,且其與被告馬宗愈並無仇怨,此亦為被告馬宗愈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馬宗愈之動機或必要,再依被告馬宗愈所述遭警員為強暴、脅迫之時間,係在錄音、錄影之前,故自無法透過勘驗警詢光碟之方式,以達證明被告馬宗愈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而被告馬宗愈亦未能提出確有遭強暴、脅迫之相關事證,是被告馬宗愈於101 年8 月1 日、同年月2 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④被告黃子桓部分:證人即承辦警員陳育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黃子桓製作筆錄之地點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伊並非負責詢問或製作被告黃子桓筆錄之人,且製作筆錄時伊亦未在場,而在被告黃子桓經偵七隊拘提到案時,伊有對被告黃子桓表示希望其能據實陳述,然伊本人從未對被告黃子桓表示倘若不說實話,即將被收押,且亦未聽到其他警員有為上開陳述,甚至更未聽聞被告黃子桓本人有表示受任何警員以上開言語恫嚇等情,再被告黃子桓當日之所以製作2次警詢筆錄,係因偵七隊之同仁先製作完第1 次筆錄並經伊看過後,伊認為與事實有違,故提出本案相關事證供被告黃子桓閱覽後,被告黃子桓始製作第2 次筆錄等語(見偵五卷第4 至6 頁)。再被告黃子桓當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直至102 年4 月25日再以被告身分傳訊,並就敘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事實部分,經告知其權利後同意具結而為證述,被告黃子桓於該次之陳述,亦與101 年8 月1 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是被告黃子桓於無可被羈押之壓力下,仍與其前次之陳述相同,足徵其上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故被告黃子桓陳稱101 年8 月1 日所為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受警員恫嚇云云,殊無可採,是被告黃子桓於101 年8 月1 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證人陳睿雄、秦輝宇、周芳丞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監察通訊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該製作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參照)外,茍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之聲音及其內容,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該通訊者等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倘其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識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準此,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監聽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第2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54、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陳睿雄及黃子桓均係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列舉得實施通訊監察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就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陳睿雄、黃子桓及秦輝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執行之通訊監察,均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先後經原審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312號「下稱警搜卷」第199 至236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對於被告龎証濃等人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又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18日、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4 月24日、101 年5月23日起至101 年8 月18日、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3月26日止受通訊監察之譯文表,均係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對被告龎証濃等人上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依據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複製而成之錄音帶或光碟片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訊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資料之錄音帶或光碟片所衍生之證據,咸在證明被告與他人通話事實及內容之存在,並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及「真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非屬供述證據,而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監聽譯文均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員警負責製作(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下稱原審通訊監察卷」第2 頁),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該監聽譯文有經偽造、記載不實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均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等均並不否認其等間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龎証濃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龎証濃對於上述轉讓愷他命予呂鴻維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陳睿雄之犯行,並辯稱:伊曾有拿500 克之愷他命向陳睿雄抵債,不是100 克云云。然查:
㈠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呂鴻維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証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62頁),核與證人呂鴻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首都酒店,他(指龎証濃)在金億酒店,下班後,我去龎俊吉的金億酒店辦公室找他,會跟他一起抽k菸,是龎俊吉拿給我的,這是99年5 月到7 、8 月間的事」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見偵卷一第164 至165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陳睿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証濃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候陳睿雄請我幫他調的時候說是他要100 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核與證人陳睿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0 年5 至7 月間共向龎俊吉調過重量都50公克,應該有三至五次,調50克之價約12000 元至14000 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04 頁),堪信被告龎証濃確有於100年5 至7 月間轉讓100 克愷他命予陳睿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龎証濃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劉崇凱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崇凱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有與林胤均通話,並沒有與林胤均見面,伊有三次與周芳丞通電話,都是周芳丞打來請伊幫忙,伊沒有向周芳丞收錢,只有與她一起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㈠販賣毒品MDMA(搖頭丸)予林胤均部分:
①被告劉崇凱於警詢時供稱:「(100 年12月5 日18時25分13秒B 女撥打予你表示要去找你並提到『褲子』及『搖的』價碼400 元1 顆,並請人過去拿,是否為向你買毒品?)該通話內容確實是該女子要向我買K 他命及搖頭丸毒品」、「(你是否曾販賣毒品予周芳丞、林胤均、許佩玲等人亦或是特定的第三人?販售價格及次數為何?)我確有販賣K 他命給她們,每次約4 公克1000元K 他命,前後共約不到15次,交易地點都在台北市○○區○○○路00號9 樓,我的前租住處」、「第二級毒品MDMA每顆400 元,K 他命約4 公克1000元,從100 年7 月賣到100 年8 月間」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及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12月5 日有在電話中與紫潔提到毒品之事,我去酒店拿毒品給紫潔,監聽譯文上是說『400 一顆』,應該是搖頭丸,酒店的行情一顆搖頭丸約400 元」等語綦詳(見偵卷四第69至70頁)。
②再觀諸被告劉崇凱與林胤均間於100 年12月5 日20時19分44秒、同日20時21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劉崇凱,B :林胤均)A :他們是要喝的嗎?B :不是,搖的。A:4 。B :400 元一顆,我了解了,我等一下打給你。」、「B :麵包400 是本錢嗎?你賺我多少錢。A :我身上有多少錢?B :你賺我多少錢啦。A :50而已阿。B :你還在三樓嗎?A :對。B :我等一下叫弟弟過去拿,就剛剛那個。A :好。」(見通訊監察卷第14頁),足見林胤均先向被告劉崇凱詢問毒品MD MA 之價格,經被告劉崇凱告知「4 」後,林胤均即回覆「400 元一顆,我了解了,我等一下打給你」,林胤均再次與被告劉崇凱聯繫,再叫人過去拿毒品MDMA(見通訊監察卷第14頁),是被告劉崇凱與林胤均已就第二級毒品MDMA之買賣進行價格磋商後並達成買賣之合意,且被告劉崇凱亦供承有交付毒品MDMA予與林胤均之事實,自堪認被告劉崇凱有販賣毒品MDMA之行為。
③參以被告劉崇凱在該次對話中,亦表明從中可賺取50元之利潤,是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④綜上,被告劉崇凱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販賣三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周芳丞部分:被告劉崇凱於上述時地販賣三次愷他命予周芳丞等情,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周芳丞於偵查中證稱:「(你施用的K 他命毒品來源?)是跟綽號『麵包』之人買的」、「(〈提示卷附廖培宏《即劉崇凱》照片〉他是否就是你所稱之『麵包』?)是」、「(你在何時、何地、以何價位跟麵包買毒品?)100 年間,在我當時位於民生東路一帶的租屋處,向麵包買過毒品數次,我一次會跟麵包買1 千元至1 千3 百元的K 他命,大約3 克或4 克多,就是一小包」、「(〈提示100 年12月10日20:15:20監聽譯文〉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麵包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你們在說些什麼?)當時我跟麵包說我要跟他買K 他命,然後麵包就叫我去他3 樓住處找他」「(為何你說『我朋友想跟你借錢』?)我跟麵包買毒品都這麼說,不是真的要借錢」、「(這一次你買多少K 他命?)不記得」、「(〈提示101 年2 月5 日16:46:22監聽譯文〉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麵包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你們在說些什麼?)就問麵包可不可以來我家一下,我要跟他買K 他命,他有答應」、「(〈提示101年2 月19日21:39:50監聽譯文〉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麵包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你們在說些什麼?)一樣是要跟麵包他買K 他命」、「(你有無買到K 他命?)有」、「(你每次跟麵包買K 他命都有付錢?)是,付現金,有一、兩次沒有付錢,在下次拿K 他命的時候就會一起付」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141 至144 頁),復於原審審時證稱:「(100 年12月10日、101 年2 月5 日、100 年2 月19日都是劉崇凱跟你見面交易到毒品嗎?)是」、「(那你當時於偵訊時的供述是真實的嗎?)我當時說的都是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3、14頁)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足證被告劉崇凱確有於上述時地販賣3 次愷他命予周芳丞之事實。至證人周芳丞於偵查中證述係以1000至1300元購得3 、4公克之愷他命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僅記得係以1000至1300元向購買愷他命等語,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劉崇凱三次販賣愷他命之重量均為3 公克、價格均為1000元。被告馬宗愈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液體搖頭丸)及寄藏改造槍枝部分:被告馬宗愈固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並辯稱:槍枝應依實射法證明有無殺傷力,伊只是幫忙「趙薇」向他人購買液體搖頭丸云云。然查:
㈠寄藏改造槍枝部分:上述寄藏改造槍枝事實,業據被告馬宗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反面),並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扣案可資佐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又扣案之改造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33565號鑑定書及扣案槍枝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20 至321 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馬宗愈犯行堪以認定。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定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性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苟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本案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而刑事警察局係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驗,確認該槍枝具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應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是該局依其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根據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前開鑑定意見之陳述,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將扣案槍枝再送請實射法鑑定有無殺傷力,核無必要。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液體搖頭丸)部分:被告馬宗愈販賣液體搖頭丸(即第二級毒品MDMA)予趙惠雯等情,業據證人趙惠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伊與客人在HOTEL 開搖頭趴,客人欲購買液態搖頭丸,故伊方於101 年6 月17日13時3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馬宗愈欲購買液態搖頭丸,而當天伊最終有取得10瓶液態搖頭丸,並交付5000元予前來交付毒品之人,然前來交付毒品者為何人、旅館之名稱與地址伊已不復記憶,不過101 年6月17日13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係伊與被告馬宗愈之對話內容,即係與被告馬宗愈聯繫購買液態搖頭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五第18至21頁)。核與被告馬宗愈與趙薇(趙惠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1 年6 月17日13時39分28秒(A :馬宗愈,B :趙薇)「A :你好。B :馬弟,你知道我是誰嗎?我這邊要你的『礦泉水』,可以幫我買來嗎?A:我車還在修沒辦法過去。B :坐計程車來,拜託。A :你要多少?B :10瓶。A :好,我過去。B :HOWMUCH ?A :6 吧,你自己要的嗎?B :我自己要的。A :那就5 吧,計程車錢你幫我出」、100 年6 月17日13時51分32秒(A :馬宗愈,B :趙薇)「A :地址給我?B :林口文化三路二段123 號」吻合(見通訊偵查卷第41至42頁)。被告馬宗愈與趙惠雯為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對話中被告馬宗愈從未向證人趙惠雯表示需透過其他人方得確認是否可為證人趙惠雯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甚至當證人趙惠雯就第二級毒品MDMA進行詢價時,被告馬宗愈先表示「6 」,並同時詢問趙惠雯「你自己要的嗎」,而當趙惠雯回覆「我自己要的」後,被告馬宗愈則立即回答「那就5 吧,計程車錢你幫我出」等語,顯見被告馬宗愈確有販賣液態搖頭丸予趙惠雯之事實無疑。又被告馬宗愈於此次毒品交易中,就載運之計程車費已經計入,足見其已經詳細計算獲利之情況,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馬宗愈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馬宗愈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黃子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黃子桓固供述於100年7月23日秦輝宇對話,並於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價值1600元之4公克愷他命交予「佑哥」之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犯行,並辯稱:伊雖有將愷他命交予「佑哥」,然因「佑哥」表示買毒品的錢會直接給付予秦輝宇,故伊未向「佑哥」收取價金云云。然查:
㈠被告黃子桓有於100 年7 月23日2 時1 分44秒、100 年7 月23日2 時2 分58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輝宇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並於100 年7 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4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佑哥」之成年男子,而該名「佑哥」之成年男子即為陳昱佑之事實,業據證人秦輝宇、陳昱佑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通訊譯文卷第66頁反面)。
㈡上述被告黃子桓與秦輝宇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昱佑等情,業據證人秦輝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伊與被告黃子桓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談論之內容,係伊要請被告黃子桓幫伊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昱佑,惟該則譯文中之「4 瓶啤酒」係指5 公克4 包,抑或為4 公克之愷他命,伊不太確定,因為我們每次用語會不太一樣,啤酒1 瓶沒有特定是指1 公克或是1 包,但我們都瞭解用語之意思,且被告黃子桓亦知悉幫伊所送之物品為毒品等語(見偵卷四第115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6 至8 頁),是證人秦輝宇證述內容固就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之「4 瓶啤酒」之意思為何,與被告黃子桓於先前之供述略有出入,惟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黃子桓確有受秦輝宇之託而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買家之事實。再證人陳昱佑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因為當時有嚴重失眠,故於10 0年7 月23日2 時許之時間與秦輝宇聯繫要拿一粒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 頁),是證人陳昱佑雖證述其當日所取得者應為一粒眠,惟被告黃子桓與證人秦輝宇均陳稱當日交付予陳昱佑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且證人陳昱佑於證述過程中,對於被告黃子桓與秦輝宇間,為何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提及自己,表示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 至9 頁),是自應以被告黃子桓之陳述與證人秦輝宇之上開證述較為真實可信。
㈢復觀諸三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0 年7 月23日2 時1 分44秒(A :秦輝宇,B :陳昱佑):「B :有沒有新的。A :有阿。B :拿4 個。A :好,我請我朋友過去」、100 年7月23日2 時2 分58秒「A :秦輝宇,B :黃子桓):「A :在哪。B :外面。A :你幫我去佑哥那裡,好不好?B :喔…是…電話…幹。A :0000000000,他要那個。B :你說。A :他要4 瓶啤酒,我不知道要拿哪種給他,你決定吧,1瓶給他400 。B :那邊不是3 瓶。A :對阿,你只要拿3 瓶給他就好了。B :只要啤酒而已?A :對。B :好,我先過去」、100 年7 月23日2 時12分22秒(A :秦輝宇,B :陳昱佑):「B :我不是還差你900 ,等一下是直接給你朋友。A :給他就可以了。B :他什麼時候會去?。A :我請他過去了,他到了會打給你」(見通訊監察卷第66至67頁)。足見陳昱佑係先與秦輝宇聯繫欲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後,秦輝宇即與被告黃子桓聯繫,並討論應出售之愷他命價格為400 元,隨後陳昱佑再與秦輝宇聯繫,雙方並分別為「陳昱佑:我不是還差你900 ,等一下是直接給你朋友;秦輝宇:給他就可以了。」之對話,顯見陳昱佑確有立刻給付愷他命價金之意思,復經詢問後得秦輝宇之同意。被告黃子桓既受秦輝宇之託而交付愷他命予陳昱佑,而由被告黃子桓與秦輝宇於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黃子桓就販賣愷他命之價金尚須徵詢秦輝宇之意見,之後秦輝宇未再有被告黃子桓及陳昱佑就該次愷他命交易之後續聯繫,足見陳昱佑確已給付價金1600元予被告黃子桓,堪信為真實。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查秦輝宇與陳昱佑間既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克價金1600元已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並由被告黃子桓分擔送交愷他命予陳昱佑並收取價金,被告黃子桓知悉所受秦輝宇之託而送交予陳昱佑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為秦輝宇收取陳昱佑所交付之價金,其所為即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況被告黃子桓於該次所取得之利益,依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幫秦輝宇送交愷他命,倘若1 包4 公克之愷他命價格1500元,伊只需拿l000元予秦輝宇,剩餘款項由伊賺得等語(見偵一卷第135 頁),其有從中獲取報酬甚明,自應與秦輝宇間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黃子桓與秦輝宇就此次交易愷他命之價格係1600元,參以被告黃子桓上開供述,應認被告黃子桓之獲得販毒利益600 元。
㈤綜上,被告黃子桓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子桓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4 年2月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12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次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並明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雖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此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資佐證,然被告龎証濃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轉讓之愷他命,分別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或係以袋裝顆粒狀之物,顯非醫師使用之注射液型態製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是被告龎証濃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轉讓之愷他命,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再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惟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就各類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列舉其名,以作規範,然所指內容為何,則乏文義解釋規定,據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92年1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20075098號),實係參考軍事武器之用語,其中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指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之槍枝以外,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例如工業用槍及土製而不屬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槍砲以外之槍砲,均屬之。查扣案槍枝經送鑑定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是被告馬宗愈上開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㈢核被告龎証濃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2 罪);被告劉崇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其中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其中②至④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 罪):被告馬宗愈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黃子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開販賣前各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黃子桓與秦輝宇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馬宗愈與秦輝宇就寄藏改造槍枝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龎証濃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中,於100 年5 月至8 月某時,在不詳地點,轉讓愷他命100 公克予陳睿雄之犯行,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龎証濃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予陳睿雄,用以抵償對陳睿雄債務24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龎証濃所不否認,復經證人陳睿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7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03 至106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龎証濃係以提供愷他命之方式,抵償其所積欠陳睿雄之債務,就此等行為客觀上觀之,究與販賣毒品收取價款之情況有別。更何況依證人陳睿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伊向被告龎証濃所調取之愷他命,均係50公克,價格12000 至14000 元之間,然愷他命在100 年5月至7 月間之市價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57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03 至106 頁)。證人陳睿雄本身也不能確知被告龎証濃是否有藉此等債務抵償方式從中獲利,再依被告龎証濃於偵查中就於100 年5 月至7 月間愷他命之市價表示,係100 公克,20000 元至24000 元等語(見偵三卷第88頁)。此與被告龎証濃於上開時、地,交付100 公克抵償24000 元之債務相仿。復參以證人陳睿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與被告龎証濃相識已久,且被告龎証濃確有積欠其債務之情形,乃至於亦曾向被告龎証濃調取愷他命3 至5 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 頁反面),若非雙方無任何特殊情誼,證人陳睿雄豈有可能借款與被告龎証濃,甚至於雙方有毒品相互調貨之行為。故尚不能僅以被告龎証濃有交付100 公克之愷他命予證人陳睿雄,用以抵償對證人陳睿雄之債務,尚難遽認被告龎証濃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龎証濃就其於100 年5 月至8 月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愷他命100 公克予陳睿雄之犯行,實屬提供價值相當之愷他命以抵償債務,應認定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龎証濃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另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龎証濃於100 年5 月至8 月某時,係分別交付證人陳睿雄愷他命100 公克、500公克,次數為2 次。惟證人陳睿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龎証濃交付愷他命之時間均係100 年5 月至7 月,且均係以折抵對自己之債務方式等語(見偵一卷第157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03 至106 頁反面),再參以上開期間相近,而抵償之債務亦屬同一,而就證人陳睿雄之主觀上認知亦係就同一債務而分次交付愷他命抵償,應為一次行為之評價,故就被告龎証濃而言,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再除被告龎証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龎証濃所轉讓與證人陳睿雄之愷他命為100 公克、500 公克,而依證人陳睿雄所述,2 次收取之愷他命均係50公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龎証濃2 次所交付與證人陳睿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抵償之愷他命數量各為50公克,總抵償債務為24000 元,又因為雙方係基於抵償同一債務之意思而為,應評價為單一轉讓行為。
㈤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龎証濃所為轉讓愷他命犯行,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使被告龎証濃轉讓偽藥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上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避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馬宗愈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本案寄藏系爭改造槍枝,並供出槍枝來源為其友人「傑少」(王志源),經原審函詢是否因被告馬宗愈供出來源而查獲,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結果,因被告馬宗愈所陳述「王志源」刑案記錄計10人相片予被被告馬宗愈指認,然被告馬宗愈無法正確指認,且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查證,難以繼續追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1月5日北市刑警大二字第10233402900 號函暨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1 至253 頁),是被告馬宗愈前開供述,僅可認定其業已自白本案持有寄藏系爭改造槍枝犯行,至於槍枝來源既係無從追查,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言,自不能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然同為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被告劉崇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被告馬宗愈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子桓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雖可議,惟被告劉崇凱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均為1 人、被告被告馬宗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 人、被告黃子桓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 人,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非鉅,此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審酌上揭情節,縱令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顯可憫恕之處,就被告劉崇凱、馬宗愈、黃子桓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龎証濃就上述二罪、被告劉崇凱就上述四罪、被告馬宗愈就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 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特別規定。
㈡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至第2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為「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又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此亦為我國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未扣案之被告劉崇凱、馬宗愈及黃子桓之行動電話3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3 張),均係被告劉崇凱、馬宗愈、黃子桓所有,業據被告劉崇凱、馬宗愈、黃子桓供承在卷,並有前述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及遠傳行動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又上開行動電話3 具與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3張均係被告劉崇凱、馬宗愈、黃子桓分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固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復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是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人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秦輝宇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張)由秦輝宇所持用,業據證人秦輝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通訊監察卷第66頁),供被告黃子桓共犯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基於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是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子桓販賣第三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劉崇凱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400 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被告馬宗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5000元;被告黃子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報酬財物600 元,均屬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人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馬宗愈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故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等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崇凱明知愷他命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與林胤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0 年12月5 日19至20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以高於所販入之價格,以1000元為代價,將愷他命4 公克賣予林胤均(紫潔),藉此賺取差價牟利,因認被告劉崇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 部分)。
㈡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均明知愷他命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被告龎証濃夥同劉崇凱、龍冠尹及馬宗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個別犯意,由被告龎証濃將向上游蔡淑宜取得大量愷他命並交予被告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秦輝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後,被告劉崇凱等5 人先後為下述販毒行為:
①被告劉崇凱利用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雅雅」之人,於101 年1 月5 日14時38分,以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被告劉崇凱聯繫被告龍冠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示被告龍冠尹直接與「雅雅」連絡,在不詳地點,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以不詳之金額販賣予「雅雅」(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部分)。
②被告劉崇凱利用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志」之人,於101 年1 月9 日13時46分,以彼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被告劉崇凱聯繫被告馬宗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示被告馬宗愈直接與「阿志」連絡後,在臺北橋某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以不詳之金額販賣予「阿志」(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部分)。
③被告劉崇凱利用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中」之人,於101 年1 月9 日15時4 分,以彼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被告劉崇凱聯繫被告馬宗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示被告馬宗愈直接與「小中」連絡,在松山區某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以不詳之金額販賣予「小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部分)。
④被告劉崇凱利用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奶精」之人,於101 年1 月9 日14時16分,以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被告劉崇凱聯繫被告馬宗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示被告馬宗愈直接與「奶精」連絡,在不詳地點,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以不詳之金額販賣予「奶精」(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 部分)。
⑤被告劉崇凱利用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周芳丞以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轉由被告龍冠尹於100 年12月3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以1000元至3000元之價金,販賣愷它命3 公克予周芳丞後,被告劉崇凱再向周芳丞收取價金(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9 部分)。
⑥被告龍冠尹利用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子浩」之人,於101 年1 月9 日14時16分,以彼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子浩」位於臺北市長安東路與天津街之住所,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以不詳之金額販賣予「子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3部分)。
⑦被告龍冠尹利用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圓圓」之人,於101 年6 月2 日21時24分,以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臺北市長安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叉口臨港海鮮餐廳,再前往金億酒店,而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以不詳之金額販賣予「圓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4部分)。
⑧被告馬宗愈利用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康恩維(綽號:康偉)以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馬宗愈於101 年4 月29日23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靠近錦州街口之LV汽車旅館內,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以1000元之價金販賣予康恩維(康偉),藉此賺取差價牟利。因認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5部分)。
㈢被告陳睿雄、秦輝宇(未據起訴)及黃子桓均明知愷他命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被告陳睿雄、秦輝宇及黃子桓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某日,以每4 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4 公克予陳昱佑,販賣毒品斤得利益事後以每包4 公克1000元回帳予秦輝宇,秦輝宇再回帳予陳睿雄,黃子桓則每次賺500 元。因認被告陳睿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455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於第4條第1 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蓋如依僅顯示相約見面、確認所在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得謂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實在,設若其係證稱其購買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等,是否亦得以認定其所述非虛,而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刑?其不合事理至明。案關重典,對於渠等間所交易之毒品究否確實係「愷他命」,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認,不得全憑購毒者之單一說詞,遽以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劉崇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胤均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崇凱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劉崇凱先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崇凱與林胤均間100 年12月5 日18時25分13秒、同日19時51分15秒、同日20時6 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卷第13至14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劉崇凱固供述有於上開時間與林胤均聯繫,談論內容係愷他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與林胤均等語。經查:被告劉崇凱於偵查中供稱:對於100 年12月5 日19時許,接獲綽號「紫潔」之林胤均來電,應該只有跟她提到毒品之事,但是沒有賣給她。跟別人講電話中有提到「褲子」是指愷他命等語(見偵卷四第69頁)。再觀諸被告劉崇凱與林胤均間100 年12月5 日通訊監察繹文內容「(A :劉崇凱,B :林胤均):18時25分13秒「A :你誰?B :紫潔,你在家嗎?5 樓還是6樓?A :你到公司打給我。B :3 樓麻?A :對。」19時51分15秒「B :他過去摟,應該5 分鐘就到了。A :5 分鐘就到了?B :他胖胖的在個眼鏡,穿橫條紋的POLO衫。」20時6 分10秒「B :拿到了喔?A :嗯,對對對。莫傑咧?他沒有在公司喔。我不清楚。」並未見被告劉崇凱與林胤均間有就毒品之數量、價格有何磋商,客觀上已難認屬於毒品買賣之對話內容。而林胤均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庭,於原審審理中亦傳拘無著,實無從確知被告劉崇凱與林胤均間就該次的毒品信息真意為何,自難據此佐證被告劉崇凱有販賣毒品行為,或認被告劉崇凱係基於幫助林胤均施用之目的,代為調貨有交付毒品行為,是尚難單憑被告劉崇凱有瑕疵之供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遽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崇凱犯罪,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㈠公訴意旨㈡之①販賣愷他命予「雅雅」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龎証濃等4 人先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崇凱與「雅雅」間101 年1 月5 日14時38分38秒、被告劉崇凱與龍冠尹間同日14時41分44秒、同日14時42分51秒、同日14時43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劉崇凱、龍冠尹固供述被告劉崇凱當時與「雅雅」之人聯繫之目的係欲購買毒品,要求被告龍冠尹與「雅雅」聯繫等情,惟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劉崇凱並辯稱:因伊那陣子休息,無法幫「雅雅」拿毒品,故請被告龍冠尹直接聯繫「雅雅」,至於交易是否有成,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龍冠尹並辯稱:被告劉崇凱確有要渠與「雅雅」聯繫交易愷他命,但渠當日終未與「雅雅」碰面,故交易並未完成等語。經查:⑴被告劉崇凱、龍冠尹雖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陳稱當日係「雅雅」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並無二致,而就當日「雅雅」是否確實購得愷他命部分,被告劉崇凱表示不清楚,被告龍冠尹則表示未見到「雅雅」,故交易並未成立等語,而遍查被告劉崇凱、龍冠尹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均未見「雅雅」該次是否已購得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而「雅雅」亦未於本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述,於原審中復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交易時間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黃馨慧到庭作證,然黃馨慧亦經原審傳、拘而未到,而黃馨慧既未到庭,則無從得知其是否確為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雅雅」,及當日是否確有向被告劉崇凱或龍冠尹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雅雅」於所指交易時間即101 年1 月5 日14時38分,並未自被告劉崇凱或龍冠尹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⑵至被告劉崇凱、龍冠尹就該次與「雅雅」間 ,是否已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著手之程度,觀諸告劉崇凱與「雅雅」間100 年1 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4時38分38秒(A :劉崇凱,B :雅雅)A :你是?你昨天打給我。B :我雅雅,等一下有空嗎?A :沒有,我現在暫時休息。B :什麼意思?A :頂多幫你找別人。B :那可以找誰?A :我要問一下?B :可是跟你是一樣的嗎?節是一樣的嗎。A :嗯…對。B :那我叫我的朋友去喔,因為他不熟。A :那個之前欠我的那個2200可以給我了。B :好啦。A :我要付罰金。B :那是我朋友問的,我也很久沒抽了。」、「14時41分44秒(A :劉崇凱,B :龍冠尹)「A:等一下我給你一支電話,你去,你就說我叫你打過去的後你看約哪裡叫他去找你?B :好,OK,謝謝。」、「14時42分51秒(A :劉崇凱,B :龍冠尹)「A :簡訊:(0000000000)。」、「14時43分36秒(A :劉崇凱,B :龍冠尹)「A :等一下我剛傳錯了,是0000000000。」,被告劉崇凱與「雅雅」間並未就買賣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進行討論,而該次被告劉崇凱與龍冠尹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被告劉崇凱向被告龍冠尹說明「雅雅」欲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被告劉崇凱僅要求被告龍冠尹聯繫「雅雅」,是應認被告劉崇凱與「雅雅」就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等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應尚未達成合致。而被告龍冠尹部分,則遍查本案相關卷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被告龍冠尹有與「雅雅」間就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等重要內容進行討論,自難認被告龍冠尹與「雅雅」間就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⑶綜上,被告劉崇凱、龍冠尹2 人與「雅雅」就販賣愷他命之意思表示既未達合致,即應認被告劉崇凱與龍冠尹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尚未達著手之程度,應為其等無罪諭知。另遍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見被告龎証濃、馬宗愈有參與檢察官所指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證據,是被告龎証濃、馬宗愈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之②販賣愷他命予「阿志」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龎証濃等4 人先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崇凱與「阿志」間於101 年1 月9 日13時46分59秒、同日13時49分2 秒、被告劉崇凱與被告馬宗愈於同日13時51分9 秒、同日13時52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劉崇凱固供述有於101 年1 月9 日13時46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聯繫之目的係欲購買毒品,故要被告馬宗愈與「阿志」聯繫之事實,惟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劉崇凱並辯稱:當日伊確有要被告馬宗愈與「阿志」聯繫看他要多少的愷他命,至於「阿志」要購買多少數量、有無購得及被告馬宗愈最後有無與「阿志」聯繫,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馬宗愈並辯稱:當天係被告劉崇凱向渠說有事要渠過去看看,待渠前往臺北橋後,對方卻跟渠說沒事,渠就離開了,至於被告劉崇凱要渠做什麼,渠並不清楚,因為當時他並未明講等語。經查:⑴被告劉崇凱雖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供稱當日係「阿志」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惟 就當日「阿志」是否確實購得愷他命部分,被告劉崇凱供稱不清楚等語,而被告馬宗愈則供稱:雖有前往臺北橋,但對方卻說沒事乃離去等語。而觀諸被告劉崇凱、馬宗愈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均未見「阿志」該次是否已購得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而「阿志」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述,又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公訴意旨所指交易時間即101 年1 月9 日13時46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謝坤志、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謝傳福到庭作證,然證人謝坤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並非譯文中之「阿志」,且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沒印象,且當時有將該門號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至53頁),而證人謝傳福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雖係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然愷他命來源均由其自民權西路之首都酒店內購得,鮮少透過電話進行毒品交易,且不認識「阿志」或「謝坤志」或被告馬宗愈,亦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沒有印象,也不記得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0至11頁)。是證人謝坤志既否認其為「阿志」,而證人謝傳福亦證述對於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復記憶,則無從得知證人謝坤志是否確為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阿志」,及證人謝傳福當日是否確有透過「阿志」向被告劉崇凱或馬宗愈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阿志」或謝傳福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即101 年1 月9 日13時46分,並未自被告劉崇凱或馬宗愈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應無疑義。⑵至被告劉崇凱、馬宗愈就該次與「阿志」間,是否已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著手之程度,觀諸101 年1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3時46分59秒(A :劉崇凱,B :阿志):B :你在哪裡?A :我在新莊。B :哭爸,有生意要給你?A :你在哪裡。B :臺北橋而已。A :我等一下叫一個人打給你。B :我給你他電話,你直接跟他連絡。A :好。」、「13時49分2 秒(A :劉崇凱,B :阿志):「B :你等我一下,我找一下電話,0000000000,打去你就說是阿志的朋友,他就知道了。A :好。」、「13時51分9 秒(A :劉崇凱,B :馬宗愈):「A :你等一下去台北橋,有人要找你?B :可能要等一下,我在幫杰哥處理事情,他很急嘛?不然我先處理。A :你先打一下電話,跟他瞧一下時間。B :好,OK。A:我等一下給你電話,跟他說是阿志的朋友。B :好。A :我朋友介紹給我的。」、「13時51分9 秒(A :劉崇凱,B:馬宗愈):「A :簡訊(0000000000)」,被告劉崇凱與「阿志」間並未就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進行討論,而該次被告劉崇凱與馬宗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被告劉崇凱向被告馬宗愈說明「阿志」欲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被告劉崇凱僅要求被告馬宗愈聯繫「阿志」及前往臺北橋等情,是應認被告劉崇凱與「阿志」就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等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應尚未達成合致。而被告馬宗愈雖自承有前往臺北橋與「阿志」見面,然遍查相關卷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被告馬宗愈有與「阿志」間就買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等重要內容進行討論,自難認被告馬宗愈與「阿志」間就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⑶綜上,被告劉崇凱、馬宗愈與「阿志」就販賣愷他命之意思表示既未達合致,即應認被告劉崇凱與馬宗愈就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尚未達著手之程度,應為無罪諭知。另遍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見被告龎証濃、龍冠尹有參與檢察官所指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證據,是被告龎証濃、龍冠尹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㈡之③販賣愷他命予「小中」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龎証濃等4 人先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崇凱與「小中」於101 年1 月9 日15時4 分13秒、被告劉崇凱與被告馬宗愈於同日15時5 分38秒、同日15時7 分0 秒、同日15時4 分35秒、同日16時24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劉崇凱固供述有於101 年1 月9 日15時4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中」之人聯繫之目的係欲購買毒品,要被告馬宗愈與「小中」聯繫等情,惟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劉崇凱並辯稱:當日伊確有要被告馬宗愈與「小中」聯繫,看「小中」要多少的愷他命,至於「小中」欲購買多少數量、最後有無購得、被告馬宗愈是否有與「小中」聯繫,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馬宗愈並辯稱: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非交易毒品,「小中」應僅係詢問職棒簽賭球板之事情等語。經查:⑴被告劉崇凱雖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陳稱當日係「小中」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惟就當日「小中」是否確實購得愷他命部分,被告劉崇凱供稱不清楚等語,則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係「小中」欲購買愷他命而進行聯繫,不無疑義。再遍查全案卷證及被告劉崇凱、馬宗愈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未再有「小中」與被告劉崇凱、馬宗愈進行聯繫之事證,而「小中」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述,以釐清事實。又原審雖依職權調閱「小中」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鍾震宇,此有臺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3頁),並由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然鍾震宇亦經原審傳、拘而未到,而鍾震宇既未到庭,則無從得知其是否確為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小中」,及「小中」是否確係如被告劉崇凱所陳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進行聯繫等情。⑵再被告劉崇凱與「小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小中」僅陳述:「聽得到嗎?我小中,我想問一下,現在有嗎?」、「對,就一樣上次那裡,0000000000,現在有需要一點」,該陳述內容不僅全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額,更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或販賣該種類毒品之暗語,司法警察復未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愷他命」之跡證,則是否得以作為認定被告劉崇凱、馬宗愈有上前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更屬有疑。⑶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劉崇凱、馬宗愈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另遍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見被告龎証濃、龍冠尹有參與檢察官所指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證據,是被告龎証濃、龍冠尹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㈡之④販賣愷他命予「奶精」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龎証濃等4 人先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崇凱與「奶精」101 年1 月10日14時16分37秒、被告劉崇凱與被告馬宗愈101 年1 月10日15時4 分35秒、同日15時9 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劉崇凱固供述於101 年1 月9 日14時16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奶精」之人聯繫之目的係欲購買毒品,要被告馬宗愈與「奶精」聯繫等情。惟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劉崇凱並辯稱:當日伊確有要被告馬宗愈與「奶精」聯繫看他要多少的愷他命等語;被告馬宗愈並辯稱:印象中渠有前往,但該名女子未到場,也未與渠聯繫,故渠不清楚是何事等語。經查:⑴被告劉崇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供稱當日係「奶精」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惟被告馬宗愈則表示當日有前往,但該名女子未到場,也未與渠聯繫,而遍查被告劉崇凱、馬宗愈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均未見「奶精」該次是否已購得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而「奶精」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述。又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101 年1 月9 日14時16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林正昌到庭作證,而林正昌經原審傳、拘而未到,林正昌既未到庭,即無從得知其是否確為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奶精」,及「奶精」當日是否確有向被告劉崇凱或馬宗愈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奶精」於101 年1 月9 日14時16分,並未自被告劉崇凱或馬宗愈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⑵至被告劉崇凱、馬宗愈就該次與「奶精」間,是否已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著手之程度,觀諸101 年1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4時16分37秒(A :劉崇凱,B :奶精):B :麵包,我奶精,你在家嗎?A :我在新莊,我叫另一個人打給你。B :好。」、「15時4 分35秒(A :劉崇凱,B :馬宗愈)「A :你起床了,你剛LOSE掉好多的生意,你醒了嗎?B :嗯。A :我跟你講,松山那個有找你,我再傳別的。B :好。」「15時9 分56秒(A :劉崇凱,B :馬宗愈)A:簡訊(000000 0000b奶茶他只要借400 )」,被告劉崇凱與「奶精」間並未就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進行討論,而該次被告劉崇凱與馬宗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被告劉崇凱向被告馬宗愈說明「奶精」欲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被告劉崇凱僅要求被告馬宗愈聯繫「奶精」,應認被告劉崇凱與「奶精」就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等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應尚未達成合致。而被告馬宗愈雖自承有前往與「奶精」見面,然遍查相關卷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被告馬宗愈有與「奶精」間就買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等重要內容進行討論,自難認被告馬宗愈與「奶精」間就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⑶綜上,被告劉崇凱、馬宗愈與「奶精」就販賣愷他命之意思表示既未達合致,即應認被告劉崇凱與馬宗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尚未達著手之程度,應為無罪諭知。另遍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相關證據,亦未見被告龎証濃、龍冠尹有參與檢察官所指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證據,是被告龎証濃、龍冠尹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㈡之⑤販賣愷他命予「周芳丞」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龎証濃等4 人先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崇凱與周芳丞100 年12月31日20時2 分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芳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劉崇凱固供述當日周芳丞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惟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劉崇凱並辯稱:該次係周芳丞要伊幫她拿毒品,但伊沒有拿到等語;被告龍冠尹並辯稱:100 年12月30日時,渠有帶愷他命至周芳丞住處與她一同吸食,當時渠與周芳丞約定費用須各自負擔750 元,但她當時沒給渠錢,因此渠才要被告劉崇凱向周芳丞拿錢等語。經查:⑴證人周芳丞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日有可能是被告龍冠尹要跟伊借錢,但亦可能是伊向被告劉崇凱購買愷他命,而請被告龍冠尹將款項轉交被告劉崇凱,而伊不曾向龍冠尹買過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19 、143 頁),然於同次偵查中則改證稱:伊曾向被告龍冠尹買過1 次愷他命,應該就是100 年12月30日某時,該次係伊向被告劉崇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但是被告龍冠尹到場並交付愷他命予伊,而該次伊並未給被告龍冠尹錢,所以後來被告劉崇凱來找伊時,就對伊表示要拿上次錢,而伊不知這算是誰賣給伊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4 4頁),是證人周芳丞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是否可採,不無疑義。⑵再被告龍冠尹雖供述有於100 年12月30日某時,前往證人周芳丞處等情,與證人周芳丞上開證述一致,然被告龍冠尹始終否認有證人周芳丞於偵查中所指證販賣愷他命犯行,復觀諸100 年12月31日20時2 分2 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劉崇凱,B :周芳丞):「A :你在家嗎?B :對阿。A :小龍叫我跟你拿錢。B :我知道,你在哪?A :我在辦公室。B :,好,我過去時候打給你。」,被告劉崇凱對證人周芳丞詳述代被告龍冠尹取款之原因,且其內容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金額、種類或販賣該種類毒品之暗語,而遍查本件卷證及被告劉崇凱與龍冠尹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有被告龍冠尹告知被告劉崇凱為其代取款之目的係因證人周芳丞尚未給付毒品價金,況司法警察復未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愷他命之跡證,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屬證人周芳丞單方之陳述本身,既查無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證人周芳丞上開證述較為可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全憑其單一指證及上開僅顯示相約見面、確認所在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證人周芳丞向被告劉崇凱或龍冠尹購買愷他命之通話,而為不利於被告劉崇凱、龍冠尹之認定。⑶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劉崇凱、龍冠尹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尚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另遍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未見被告龎証濃及馬宗愈有參與檢察官所指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證據,是被告龎証濃、馬宗愈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㈡之⑥販賣愷他命予「子浩」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龎証濃等4 人先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龍冠尹與「子浩」101 年5 月24日23時51分57秒、101 年5 月25日0 時57分46秒、同日0 時58分43秒、同日1 時1 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龍冠尹固供述當日「子浩」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然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龍冠尹並辯稱:「子浩」係要伊幫他拿1500元,約4 、5 公克之愷他命,但伊最後並未幫他拿,因為他並沒有給伊錢等語。經查:⑴被告龍冠尹雖曾於偵查中供述當日係「子浩」向伊購買1500元之愷他命,並確有約在長安東路、天津街附近進行交易云云(見偵一卷第169 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子浩」等語,是被告龍冠尹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又遍查其他證據及被告龍冠尹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子浩」該次是否已購得愷他命之證據,而「子浩」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述,又於原審審理中,固經檢察官所聲請傳喚101 年5 月24日23時51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陳友進到庭,惟經原審依職權查詢陳友進係越南籍,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2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40145818號函暨居留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4至65頁),復於原審調查程序中,陳友進當庭表示可聽懂一點中文,但口說部分均需透過通譯方能完整陳述(見原審卷四第88頁反面),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得以流利之中文與被告龍冠尹對談之「子浩」迥異,況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亦註明「子浩」係外國籍人士,自難認到庭之陳友進即為「子浩」。⑵又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1 年5 月24日23時51分57秒(A :龍冠尹,B :子浩)B :我挺你,你帶1500元到我家。A :什麼到你家。B :我要給你1500。A :好,我現在就去找你,你在哪裡?B :長安、天津這邊,喂,多一點阿。A :好。」、「101 年5 月25日0 時57分46秒(A :龍冠尹,B :子浩)B:喂。A :你說。B :怎麼樣。A :什麼時候要?你現金給我,我馬上給你。B :我說我確定,我錢已經準備好了。A:你錢準備好,那給我。B :你拿過來給我,我錢給你。A:什麼時候。B :現在,我16給你一樣的地方會有人接你上來,你再過去給對方。A :好。」、「101 年5 月25日0 時58分43秒(A :龍冠尹,B :子浩)A :確定喔?B :確定,不要給我掛粉喔,底下有粉就吹了,你聽懂我意思嗎?A:好。」、「101 年5 月25日1 時1 分11秒(A :龍冠尹,B :子浩)A :喂,可不可以換別的地方。B :你直接上來。A :我朋友會跟我一起去喔。B :你朋友是誰啊?A :你不認識,不然沒辦法。B :好。」,並未見被告龍冠尹與「子浩」間有就毒品之數量、價格有何磋商,客觀上已難認屬於毒品買賣之對話內容,實無從確知被告龍冠尹與「子浩」間就該次的毒品往來真意為何,已有可疑,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龍冠尹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⑶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龍冠尹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龍冠尹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不法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另遍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見被告龎証濃、劉崇凱及馬宗愈有參與檢察官所指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證據,是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馬宗愈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㈦公訴意旨㈡之⑦販賣愷他命予「圓圓」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龎証濃等4 人先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龍冠尹與「圓圓」101 年6 月2 日21時24分17秒、同日21時38分46秒、同日21時4 5 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龍冠尹固供述當日「圓圓」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惟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龍冠尹並辯稱:當日係「圓圓」請伊幫她拿愷他命,我們先約在林洋港海產店,伊再帶她前往金億酒店,由她直接向藥頭購買,但伊記得該次「圓圓」未拿到愷他命等語。經查:⑴被告龍冠尹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當日「圓圓」欲購買愷他命,伊與她先約在林洋港海產店,再一同前往金億酒店,並有幫她向藥頭購得1500元之愷他命,且因伊有欠她錢,故未向她拿錢云云(見偵一卷第54、170 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改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顯見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龍冠尹究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或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主觀意圖,不無疑義。⑵再公訴意旨所指買毒者「圓圓」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述,而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101 年6 月2 日21時24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陳素月到庭作證,然陳素月經原審傳、拘而未到,是陳素月既未到庭,則無從得知陳素月是否確為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圓圓」,故是否得僅以被告龍冠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而逕認被告龍冠尹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尚屬疑義。⑶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而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1 年6 月2 日21時24分17秒(A :龍冠尹,B:圓圓)B :有聽到了吧,你在哪裡?A :中山區。B :你可以幫忙我買煙嗎?A :幫你買煙。B :對,是我朋友要的啦。A :你在哪裡?B :我也在中山區,我有開車,我看你在哪?A :長安、新生,你要幾包?B :一包,不要太誇張,我給你1500,OK嗎?A :好。」、「101 年6 月2 日21時38分46秒(A :龍冠尹,B :圓圓)B :5 分鐘。A :好。」、「101 年6 月2 日21時45分18秒(A :龍冠尹,B :圓圓)B :我在林洋港門口,你在哪裡?A :好,我下去。」,僅得證明「圓圓」主動與被告龍冠尹聯絡,並表示欲購買1500元之愷他命等情,果如被告龍冠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伊帶「圓圓」前往金億酒店,並幫她向藥頭購得愷他命云云,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龍冠尹有販毒之行為,是尚難單憑被告龍冠尹先後供述不一,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龍冠尹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龍冠尹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另遍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見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馬宗愈有參與檢察官所指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證據,是被告龎証濃、劉崇凱及馬宗愈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㈧公訴意旨㈡之⑧販賣愷他命予「康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龎証濃等4 人先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馬宗愈與「康偉」101 年4 月29日23時0 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劉崇凱固供述有於101 年4 月29日23時許,與「康偉」聯繫,惟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馬宗愈並辯稱:伊當日有去找「康偉」,係因伊要拜託「康偉」幫我找人,並非交易毒品等語。經查:⑴被告馬宗愈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康偉」之前在做工程車,當日係「康偉」請伊幫他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伊當天是先自鑫漾酒店買到愷他命後,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靠近錦州街口之「LV汽車旅館」交予「康偉」,「康偉」亦給伊1000元,但伊並沒有賺他錢,因伊拜託他幫忙找欠伊85000 元,名叫「北極」的人等情(見偵一卷第41、179 頁、偵四卷第126 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有販賣愷他命犯行。是被告馬宗愈究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或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是否得僅以被告馬宗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而逕認被告馬宗愈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尚屬有疑。⑵再證人康恩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確實係伊所持用,惟因時間距今太久,故對於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已不復記憶,伊僅記得當時被告馬宗愈曾要伊幫忙找一個住木柵欠他錢的人,應該並非係請被告馬宗愈幫忙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0 至102 頁),固可認定證人康恩維即為綽號「康偉」之男子,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1 年4 月29日23時0 分12秒(A :馬宗愈,B :康偉)B :我還需要你啊?A :你在哪裡?B :幹,你幫我找的人要找帥一點,那天不夠帥」,既無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尚難遽認被告馬宗愈有販賣愷他命了康恩維間之事實。⑶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馬宗愈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行,應為無罪諭知。另遍查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見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有參與檢察官所指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證據,是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陳睿雄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昱佑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雄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黃子桓、秦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秦輝宇與陳昱佑、秦輝宇與黃子桓之通訊察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睿雄堅決否認有販賣愷他命犯行。經查:⑴證人秦輝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伊與被告黃子桓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向被告陳睿雄所取得,因伊並無購買毒品之管道,故伊會與被告陳睿雄合資購買愷他命,這樣價格比較好,而伊倘若有錢,會直接給被告陳睿雄,但缺錢時,被告陳睿雄則會幫伊代墊,待伊有錢或賣出毒品後,伊才會把價金交予被告陳睿雄,伊有時候錢不夠,就沒有回給被告陳睿雄,而會拖到下次或一直拖,至於價格部分,50至100 克之愷他命,伊會回給被告陳睿雄15000 至25000 元,而渠等所購入之毒品會先放在被告陳睿雄那邊,待伊沒毒品了,伊才會向被告陳睿雄拿,且被告陳睿雄亦未曾委託伊販賣毒品,我們是各賣各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反面、偵四卷第54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4 至10頁);再證人黃子桓於警詢、偵查中先後證稱:秦輝宇毒品上游是陳睿雄,由陳睿雄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秦輝宇後再進行販賣,而伊亦會向秦輝宇以相同價格購入愷他命進行販賣,待售出後再回帳予秦輝宇,不過伊都是幫秦輝宇賣愷他命比較多,因伊之客人較少,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即100 年8 月4 日0 時30分10秒)陳睿雄與秦輝宇所謂的「插」,係秦輝宇告知陳睿雄其發生車禍,且其行動電話改由伊持用,以幫其送毒品維持客源,倘若陳睿雄要聯繫就找伊,因伊當時與秦輝宇同住,至於秦輝宇須告知陳睿雄之理由,伊認為係因秦輝宇向陳睿雄拿毒品,所以錢須給付予陳睿雄,再伊曾於100 年7 月間幫秦輝宇前往臺北市新生北路與吉林路口向陳睿雄拿愷他命50公克,當時伊沒有付款予被告陳睿雄,而係待秦輝宇將愷他命賣掉後,再將要給被告陳睿雄的價金給他,50公克之愷他命約13000 元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74至76、135 至137頁、偵卷四第140 至141 頁)。核二位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秦輝宇係於將自被告陳睿雄處所取得之愷他命售出後,再以愷他命50至100 克,回帳15000 至25000 元予被告陳睿雄。惟依證人秦輝宇上開所述與被告陳睿雄係各賣各的,則「回帳」非無可能是給付給毒品來源之價款,自難憑此遽認被告陳睿雄與秦輝宇、黃子桓有共犯關係。⑵再依被告陳睿雄分別與被告秦輝宇、被告黃子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1 年8 月4 日0 時30分10秒(A :秦輝宇、B :陳睿雄)A :我出車禍,這陣子客人都插給丸子,我在家休息。B :好,你錢有拿給丸子嗎?A :我忘記了,我再拿給他」、「101 年8 月11日22時13分34秒(A :陳睿雄、B :黃子桓)B :喂,正哥。A :在哪?B :家裡阿。A :好了嗎?B :蛤?A :我說你那邊好了嗎?B :我的好了阿。A :那阿輝勒?B :阿輝的還沒。A :是喔,那有要先拿嗎?B:沒關係,正哥,我明天再拿好了。A :明天喔。B :明天晚上。A :確定喔?不要臨時要喔。B :ok了。A :,好掰掰」,亦僅為秦輝宇確有告知被告陳睿雄其出車禍,改由黃子桓送毒品、被告陳睿雄向黃子桓及秦輝宇告知欲向渠等收取款項、被告陳睿雄詢問黃子桓是否需要毒品及被告陳睿雄要求秦輝宇與「阿傑」聯繫之內容,惟尚無從逕認被告陳睿雄與秦輝宇、黃子桓間係屬販賣毒品之共犯關係。又遍查本案證人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被告陳睿雄有給付黃子桓或秦輝宇報酬之事證。⑶又依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能證明被告陳睿雄有參與黃子桓與秦輝宇共同以每4 公克1600元之價金販賣愷他命4 公克予陳昱佑之犯行,自難認被告陳睿雄與黃子桓、秦輝宇間有共犯關係。⑷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睿雄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是不能證明被告陳睿雄犯此部分罪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馬宗愈、黃子桓有罪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馬宗愈、黃子桓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⑴龎証濃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⑵劉崇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馬宗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⑷黃子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行動電話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用戶識別卡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馬宗愈、黃子桓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龎証濃轉讓偽藥予陳睿雄部分,應改判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馬宗愈無罪部分、被告陳睿雄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昱佑無罪部分、龍冠尹無罪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馬宗愈被訴其餘部分、被告陳睿雄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昱佑部分、龍冠尹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馬宗愈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