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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

違反藥事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

上訴人
陳威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威霖有其事實欄一之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之㈢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同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各罪刑及附表一編號7 所示轉讓禁藥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如以公益目的觀點出發,上訴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時空密接,應成立接續犯,原審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保護個人法益,對上訴人數個接續行為論以數罪,適用法則自有違誤;㈡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所獲取利益甚低,對大陸地區人民是否確實受害亦屬未定;另違反藥事法部分之刑責非輕。原審對以上各情未予主動審酌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且其所犯上開各罪,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敘明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對象為個人法益,就不同之被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而指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犯行為接續犯,不足採信。核其所為論斷既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與證據法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違法之情形。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藥事法各罪,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是否酌減其刑等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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