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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威霖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建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榮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建榮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威霖、黃建榮(冒名黃信捷,其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蔡琮緷均為朋友關係。
㈠陳威霖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王旭、林淑霞、陳一蘭、王元高、蒲小娟、王開軍等6人之人員基本訊息(含有姓名、性別、身分證號、出生日期、所屬民族、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出生地、住所及照片等)屬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6日(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同年3月17日)止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名稱「十全大補」登入SKYPE通訊軟體(下稱SKYPE),以人民幣30元至45元價格,向名稱為「東方寶寶」(SKYPE帳號:live:baby111000)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蒐集大陸地區人民王旭、林淑霞、陳一蘭、王元高等4人之個人資料後,再分別於106年3月16日12時4分許、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將王旭、林淑霞之個人資料轉售予名稱為「聯鑫」(SKYPE帳號:live:onetwofree888)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3月16日11時50分許,將陳一蘭之個人資料轉售予名稱為「明水科技(2 /22)正式開跑」(SKYPE帳號:live:qoZ000000000)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3月16日11時33分許,將王元高之個人資料轉售予名稱為「3/12啟用『大潤發』」(SKYPE帳號:live:ggc369258)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另於106年3月16日10時43分許、同日10時50分許,自名稱為「東方寶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處蒐集取得蒲小娟、王開軍之個人資料後,轉售予不詳之人。每販賣1名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即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轉賣價差利益,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渠等6人。
㈡黃建榮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姚慧英、宋祥、劉玲、許雪群等4人之人員基本訊息(含有姓名、性別、身分證號、出生日期、所屬民族、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出生地、住所及照片等)屬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17日)止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名稱「金寶沖印」登入SKYPE通訊軟體,以人民幣30元至35元價格,向上開名稱為「東方寶寶」購買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姚慧英等4人之個人資料後,再分別於106年3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106年3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將宋祥、姚慧英之個人資料轉售予名稱為「七星-45」(SKYPE帳號:live:mevius957957)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將劉玲之個人資料轉售予名稱為「好神拖」(SKYPE帳號:live:0000000)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3月16日11時25分許,將許雪群之個人資料轉售予名稱為「帝寶(40)」(SKYPE帳號:uini37311)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每販賣1名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即可從中牟取新臺幣100元之轉賣價差利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渠等4人。
㈢陳威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復明知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藥事法管制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先於106 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向上路x-cube夜店,以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咖啡包(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5包及梅餅(含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即偽藥硝甲西泮等成分)1大包(無證據證明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超過20公克,故持有此等第三級毒品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即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17日)凌晨某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期間內,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波特曼汽車旅館」225號房,將其所持有含有上開禁藥、偽藥等成分之咖啡包及梅餅(尚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淨重2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而轉讓予黃建榮、蔡琮緷等人施用。
二、嗣經警於106年3月16日(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1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波特曼汽車旅館」執行勤務而查獲陳威霖、黃建榮、蔡琮緷,經陳威霖、黃建榮同意搜索,當場在「波特曼汽車旅館」225號房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編號三所示之物,在陳威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並從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1至5-5所示之現金。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威霖、黃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威霖、黃建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琮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06年3月17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21張、電腦勘查畫面、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06年8月16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2人及證人蔡琮緷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17號、106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18號鑑驗書等在卷,及被告2人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法定之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核被告陳威霖、黃建榮分別所蒐集、傳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人員基本信息」檔案,包含姓名、性別、身分證號、出生日期、所屬民族、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出生地及住所及照片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疑。而被告2人均非公務機關,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而利用SKYPE通訊軟體向「東方寶寶」之不詳成年人以購買之方式「蒐集」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進而將此等個人資料轉售予不詳之成年人,而從中牟取價差利益,應分屬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其等取得上開資料之目的本即非法所容許,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其等蒐集及利用之行為顯無正當性甚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另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藥事法管制之偽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明知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偽藥、禁藥,偽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陳威霖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無償提供而轉讓予黃建榮、蔡琮緷含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即偽藥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梅餅,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數量,既未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黃建榮、蔡琮緷又均非未成年人,自應認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威霖轉讓上開梅餅、咖啡包內偽藥、禁藥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再觀諸被告陳威霖所自承:其所轉讓之梅餅、咖啡包,係向綽號「明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購得等語,可知其來源不明,而上開扣案物亦無藥品包裝及政府許可製造或輸入藥物之字號,自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及禁藥,被告陳威霖乃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此節自無從諉為不知,應認其確已知悉所轉讓者為偽藥及禁藥無訛。
(三)核被告陳威霖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共6罪;被告黃建榮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共4罪。被告2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威霖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亦無轉讓前持有偽藥、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至轉讓禁藥、偽藥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屬單純1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威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雖同時轉讓偽藥、禁藥予黃建榮、蔡琮緷2人,依上說明,其所為仍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成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再被告陳威霖轉讓含有偽藥、禁藥等成分之梅餅、咖啡包予黃建榮、蔡琮緷2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處斷,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縱其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陳威霖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共6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間;被告黃建榮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共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陳威霖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原審贅引第1項,以下同)、第20條第1項(原審漏引第19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審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審贅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陳威霖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從中賺取轉售之價差利益,率爾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先向不詳之人購入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後,再行轉售而牟利,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均遭洩漏,侵害渠等隱私權甚鉅,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陳威霖明知藥事法管制之偽藥、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於上開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禁藥、偽藥及毒品予在場之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殊值非難;衡酌被告陳威霖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轉讓數量尚非大量,且轉讓對象亦屬朋友關係;又被告陳威霖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暨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獲取之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依憑被告陳威霖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第43頁),認其轉售每名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均可獲得13,000元之利益,而其中販賣大陸地區人民王旭、林淑霞、陳一蘭、王元高之犯罪所得各13,000元部分,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至5-4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大陸地區人民蒲小娟之犯罪所得13,000元部分,其中11,000元部分亦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另有2,000元部分尚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大陸地區人民王開軍之犯罪所得1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威霖所有,供其上網登入通訊軟體作為蒐集及販賣本案個人資料之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連同其包裝袋),均為被告陳威霖所有,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禁藥、偽藥等犯行所賸餘,業據其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其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核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在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陳威霖提起上訴,雖主張其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應屬接續犯,且其每位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僅有100元,另原審就違反藥事法部分之量刑過重等語,然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對象為個人法益,就不同之被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復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陳威霖以上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五、原審就被告黃建榮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以其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威霖本件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犯行共6罪,每罪犯罪所得皆為13000元,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黃建榮本件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犯行共4罪,每罪犯罪所得皆為100元,其各次犯罪所得遠低於被告陳威霖,亦經原審各判處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2月,並未在量刑上有所區別,所為之量刑已難認妥適。再者,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就被告陳威霖所犯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黃建榮所犯4罪之應執行刑亦量處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8月,顯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謂妥適。原審既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在犯罪金額、次數均有明顯差異下,對被告陳威霖、黃建榮2人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及執行刑,其判決之理由即有不備。被告黃建榮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建榮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其該部分所為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榮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從中賺取轉售之價差利益,率爾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先向不詳之人購入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後,再行轉售而牟利,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均遭洩漏,侵害渠等隱私權甚鉅,所為實無足取;衡酌被告黃建榮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被告黃建榮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暨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各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建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轉售每名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均可獲得100元之利益,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建榮所有,供其上網登入軟體作為蒐集及販賣個人資料之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就被告黃建榮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原審於被告黃建榮違反藥事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已確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建榮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均無從於其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陳威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 │被害人王旭部分│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 │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 │ │5-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㈠│陳威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 │被害人林淑霞部│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 │分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 │ │5-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㈠│陳威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 │被害人陳一蘭部│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 │分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 │ │5-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㈠│陳威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 │被害人王元高部│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 │分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 │ │5-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㈠│陳威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 │被害人蒲小娟部│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 │分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 │ │5-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㈠│陳威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 │被害人王開軍部│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 │分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㈢│陳威霖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㈡│黃建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 │被害人姚慧英部│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㈡│黃建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 │被害人宋祥部分│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10.│犯罪事實欄一㈡│黃建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 │被害人劉玲部分│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11.│犯罪事實欄一㈡│黃建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 │被害人許雪群部│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表二(陳威霖扣案物):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金色鋁箔咖啡包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6日 │
│ │包(內含褐色粉末 │草療鑑字第1060300617號、106年4月│
│ │,含包裝袋3個) │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18號鑑驗書│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驗前淨重:14.4251公克 │
│ │ │ 驗餘淨重:12.2824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微量3,4-亞│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列管成分Theobr│
│ │ │ omine、咖啡因 │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驗前淨重:淨重9.8098公克 │
│ │ │ 驗餘淨重:淨重7.7070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微量3,4-亞│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列管成分Theobr│
│ │ │ omine、咖啡因 │
│ │ │③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驗前淨重:9.9959公克 │
│ │ │ 驗餘淨重:8.3069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微量3,4-亞│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列管成分Theobr│
│ │ │ omine、咖啡因 │
│ │ │以上①至③純質淨重:微量3,4-亞甲│
│ │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4.230│
│ │ │8公克,純度<1%;微量4-甲基甲基 │
│ │ │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4.2308公克,純 │
│ │ │度<1% │
├──┼────────┼────────────────┤
│ 2. │橙色錠劑2包(含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6日 │
│ │裝袋2個) │草療鑑字第1060300617號、106年4月│
│ │ │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18號鑑驗書│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碎錠 │
│ │ │ 驗前淨重:83.2332公克 │
│ │ │ 驗餘淨重:80.1325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泮及非屬「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列管成分咖啡│
│ │ │ 因 │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
│ │ │ 驗前淨重:1.0382公克 │
│ │ │ 驗餘淨重:0.4588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泮及非屬「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列管成分咖啡│
│ │ │ 因 │
│ │ │以上①、②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
│ │ │檢驗前淨重84.2714公克,純度<1%;│
│ │ │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84.2714公克, │
│ │ │純度<1% │
│ │ │ │
├──┼────────┼────────────────┤
│ 3. │ASUS筆記型電腦1 │ │
│ │臺 │ │
├──┼────────┼────────────────┤
│ 4. │D-Link網路分享器│ │
│ │1臺 │ │
├──┼────────┼────────────────┤
│ 5-1│新臺幣13,000元( │ │
│ │販賣王旭個人資料│ │
│ │之犯罪所得) │ │
├──┼────────┼────────────────┤
│ 5-2│新臺幣13,000元( │ │
│ │販賣林淑霞個人資│ │
│ │料之犯罪所得) │ │
├──┼────────┼────────────────┤
│ 5-3│新臺幣13,000元( │ │
│ │販賣陳一蘭個人資│ │
│ │料之犯罪所得) │ │
├──┼────────┼────────────────┤
│ 5-4│新臺幣13,000元( │ │
│ │販賣王元高個人資│ │
│ │料之犯罪所得) │ │
├──┼────────┼────────────────┤
│ 5-5│新臺幣11,000元( │ │
│ │販賣蒲小娟個人資│ │
│ │料之犯罪所得) │ │
├──┼────────┼────────────────┤
│ 6. │IPHONE行動電話1 │ │
│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7. │IPHONE行動電話1 │ │
│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 8. │中國信託銀行東花│ │
│ │蓮分行吳穎賢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存│ │
│ │摺1本 │ │
├──┼────────┼────────────────┤
│ 9. │中國信託銀行東花│ │
│ │蓮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提│ │
│ │款卡1張 │ │
├──┼────────┼────────────────┤
│ 10.│吳穎賢之國民身份│ │
│ │證影本1張 │ │
└──┴────────┴────────────────┘
附表三(黃建榮扣案物):
┌──┬───────────┬────────────────┐
│編號│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31日│
│ │ │草療鑑字第1060300616號鑑驗書 │
│ │ │驗前淨重:3.3768公克 │
│ │ │驗餘淨重:3.3748公克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2.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 │ │
├──┼───────────┼────────────────┤
│ 3. │D-Link網路分享器1臺 │ │
├──┼───────────┼────────────────┤
│ 4. │K盤1個 │ │
├──┼───────────┼────────────────┤
│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7. │U盾1個(帳號:方成、密 │ │
│ │碼00000) │ │
├──┼───────────┼────────────────┤
│ 8. │U盾1個(帳號:黃愛雯、 │ │
│ │密碼00000) │ │
├──┼───────────┼────────────────┤
│ 9.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 10.│BLACKBERRY行動電話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11.│黃寶葉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 │
│ │本 │ │
├──┼───────────┼────────────────┤
│ 12.│黃依瑄台新銀行文心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
│ │摺1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