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
- 上訴人
- 莊侑龍
梁賀翔
林秉儀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53、19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0582號、106年度偵字第11、2416、3802、748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0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上訴人莊侑龍上訴意旨略稱:
⒈莊侑龍雖於民國105年7月24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平興店」取款新臺幣(下同)38,000元,但僅止於「取款」,對於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手法與模式並不知悉,即便有取款之行為,至多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原判決不察,論以加重詐欺罪,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⒉莊侑龍由於學歷不高,求職處處碰壁,因友人介紹,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其實僅係被利用之工具,真正背後之藏鏡人早已逃之夭夭;莊侑龍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目前已回歸正常生活;原判決並未交代莊侑龍何以「未能引起一般人同情」與「無情輕法重」之理由,對於如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規定,並無任何明確之標準與依據,有違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㈡上訴人梁賀翔上訴意旨略稱:
⒈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梁賀翔係在105年8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則其犯罪時間應自該時間起至被查獲時為止;於105年8月11日參與提款日以前,自無從與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就105年7月部分,未為無罪之諭知,逕謂此部分係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有如上之違誤,則關於刑之量定即失其所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㈢上訴人林秉儀上訴意旨略稱:
⒈林秉儀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以日薪4,000 元,加入綽號「楊老闆」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最末端之車手,主觀上認為係受綽號「楊老闆」之指示下所為,核與前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105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時間相近,模式同一;雖兩案被害人不同,然所為之接續犯行,乃同一行為導致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認無想像競合犯關係,自屬違法。
⒉林秉儀前案起訴之時點為105 年11月21日,而本案起訴時點為106年3月份,若兩案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合併審理,林秉儀即有受緩刑宣告之機會;反之,林秉儀卻因此蒙受雙重刑事程序負擔、亦使先前緩刑有遭撤銷之可能。
⒊林秉儀因出身單親家庭,年少不懂事,始擔任車手,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參與時間短暫,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目前因與媽媽相依為命,倘入監執行,母親將無人照料,其情狀堪可憐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量刑仍屬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3 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莊侑龍、梁賀翔、林秉儀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莊侑龍係累犯)之判決,駁回其3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㈡剖析:莊侑龍、梁賀翔、林秉儀等人加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且分別擔任提領詐騙款項、指揮並彙集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等旨。
㈢梁賀翔於原審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亦記載上訴人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5 年4至8 月間某日,加入共組之詐欺集團等語,梁賀翔上訴本院,始爭執其於105年8月11日參與提款行為以前,無從與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另原判決於其理由貳─三─㈦內,載敘:本件被害人黃霞係於105年7月23日始接獲詐騙電話,而自該日起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林秉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所載之領款時間有異,且黃霞所匯款項經層層轉匯之各該人頭帳戶,均不包含前揭另案之銀聯卡,堪認上訴人等於前案中所提領之款項,應為黃霞以外之其他被害人所匯、受騙款項;因被害人不同,上訴人等人所犯本案與渠等前揭另案侵害之法益即非同一;況且上訴人等均供稱:每日提領之款項或銀聯卡,都是當天繳回,其他案件遭查扣之贓款、手機或犯罪工具,均非本件渠等犯罪時間所提領之贓款等語,足見林秉儀等人所犯本案,與上開經另案起訴或他院判決之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均屬明確可分,犯意各別,即應予分論併罰,而不受其他案件起訴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旨。林秉儀上訴意旨仍以前案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對原判決已經敘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屬無據。
㈤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另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於其理由貳─五內,敘明:上訴人等均正值青壯,貪圖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無視受害人遭受侵害之財產法益,衡酌渠等犯罪動機及情狀均無可值憫恕之處,遑論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等旨。另於理由貳─四內,說明:第一審衡酌上訴人等均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黃霞及不詳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提款或轉匯款項,仍屬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且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人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嚴重傷害我國國際形象,又被害人黃霞遭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897 萬元,所生危害非輕,量刑實不宜輕縱;再衡以各上訴人實際提領金額、於集團內階層及分工角色、所取得報酬數額、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梁賀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梁賀翔有期徒刑1年4月、林秉儀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允當,應予維持之旨。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意,任意指摘,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3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