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
- 上訴人
- 劉金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95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金洋上訴意旨略稱:施用毒品,實為慣性,應提供治療機會。本件量刑太重,如與上訴人所犯其他毒品案件量處之刑相加,重於強盜、殺人之量刑;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首,然卻未減輕,顯不利上訴人,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暨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所為如何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第一審已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