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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洪昌宏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

抗告人
鄧建宜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建宜(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8 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而依其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6罪及編號4所示2罪,先前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及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32 等號刑事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9 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違反公司法案件,自偵查即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本院於107年3月30日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借提執行該編號所示2罪之刑期時止,業經羈押2年,希望該編號所示2 罪所定應執行刑,能折抵抗告人前開經羈押的期間云云。經核乃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如何折抵執行的問題,無涉原定執行刑裁定有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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