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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洪曉能楊真明吳幸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鄧建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建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建宜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鄧建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編號2、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予補充),且附表編號2至3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毋庸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鄧建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 │算1日(判3次) │(判2次) │├────────┼───────────┼───────────┼───────────┤│犯 罪 日 期│102.03.29 │101.12.17 │102.05.10 ││ │ │102.03.15 │103.08.15 ││ │ │102.04.17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4756號 │第10257號、21575號 │第10257號、21575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4.12.15 │ 104.12.24 │ 104.12.24 │├─┼──────┼───────────┼───────────┼───────────┤│確│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5.01.18 │ 105.01.26 │ 105.0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備 註│2285號(已執畢) │3582號(編號2至3曾定應│3582號(編號2至3曾定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 │執行有期徒刑1年)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9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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