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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林靜芬林海祥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

抗告人
謝丞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丞鎧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 月18日訊問抗告人時,係以威脅、利誘等不正之方法取得抗告人之自白,足認抗告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白一節,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為上開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無違背證據法則之事項,核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以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法律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並不合法。㈡聲請再審意旨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按包括檢察官於104年6月18日訊問抗告人錄音之譯文)」(下稱聲證1 )、「呂亭穎工作地點附近地圖乙張及照片數張」(下稱聲證2 )、「104年1月3 日聲請人〈即抗告人〉與許凱傑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聲證3 ),「聲請人〈即抗告人〉與吳奕萱、林哲安、范堯丞等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下稱聲證4)、「104年2 月10日林志豪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下稱聲證5)及「聲請人〈即抗告人〉於103年12月9 日與陳裕仁以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下稱聲證6 ),據以指稱:

⑴ 聲證1(按係指「檢察官於104年6月18日訊問抗告人錄音之譯文」)所示檢察官訊問抗告人之內容,可以證明檢察官於104年6月18日訊問抗告人時,不但有出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之情事,甚且提示聲證3所示之抗告人與許凱傑於104年1月3日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使抗告人誤認檢察官係訊問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於「104年1月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許凱傑之犯行(下稱另案),因此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與呂亭穎共同於「103年12月4日」販賣愷他命1 包予許凱傑之犯行(下稱本案)誤為自白。⑵聲證2及聲證3顯示,另案所指抗告人與許凱傑交易愷他命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許凱傑住處附近公園,與本案所指抗告人與許凱傑交易愷他命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呂亭穎上班之全家便利商店相近,以及另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類似,抗告人係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許凱傑,可以證明抗告人有誤認檢察官於104年6月18日所為訊問係在追查上開另案相關案情而誤為自白之情事,故抗告人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所為自白顯係出於錯誤而與事實不符。⑶由聲證4及聲證5可知,抗告人於另案與吳奕萱、林哲安、范堯丞等人通話,係以「2個朋友」、「紅豆湯」及「1個小朋友」作為交易愷他命之暗語,又抗告人與林志豪於103年12月9日下午6時24分許通話所稱「幾個人」之本意係指「找幾個人吵架」,可見抗告人與呂亭穎於103年12月4日下午9 時36分38秒許通話所稱「找幾個人」之語意係找幾個人幫忙吵架之人數,而非所謂交易愷他命之暗語。⑷ 聲證6所示陳裕仁與抗告人之通話內容顯示,陳裕仁與抗告人談話時態度惡劣及出以命令語氣,足以佐證呂亭穎與抗告人相同對陳裕仁有所忌憚,可能考量其人身安全於檢察官訊問時故意不提及陳裕仁,因而供述其與抗告人於103年12月4日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許凱傑之犯行。足認呂亭穎於本案第一審證述,其與抗告人於103年12月4日下午9 時36分48秒通話所稱「找幾個人」云云,係指依陳裕仁之指示找幾個人去吵架,並非關於交易愷他命等情,始符合事實。則上述聲證1至聲證6之新證據,經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使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前述聲證1關於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勘驗檢察官於104年6 月18日訊問抗告人之錄音光碟結果,並不能證明該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記載抗告人之陳述,與訊問錄音內容不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適用;聲證2及聲證3 所示另案與本案交易愷他命地點及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交易型態,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說明另案與本案之販賣愷他命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全然不同,並非相同犯罪事實之論斷,故不能據以認為抗告人於檢察官104年6月18日訊問時係出於錯誤而自白本案販賣愷他命予許凱傑之犯行。又檢察官於104年6月18日訊問抗告人時提示聲證3 ,其用意係在凸顯另案與本案之販賣愷他命交易態樣完全不同,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檢察官訊問抗告人時,故意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抗告人與許凱傑於103年12月4日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加以誤導,而影響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情事。再交易毒品之人,為掩人耳目,於電話交談所使用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往往隨機變化不定,故聲證4 顯示抗告人於另案與吳奕萱、林哲安、范堯丞等人通話所使用交易愷他命之暗語,未必會與本案抗告人與呂亭穎於103年12月4日下午9 時36分48秒通話交易愷他命所使用之暗語相同,自不能相提並論,以後者係使用「找幾個人」之暗語,而前者則使用「2個朋友」、「紅豆湯」及「1 個小朋友」等暗語,遽認後者所使用「找幾個人」並非交易愷他命之暗語。又聲證5 所示林志豪於104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與抗告人於103年12月9日6 時24分許電話通話中所稱「幾個人」,係指「找幾個人吵架」等語,與本案抗告人和呂亭穎於103 年12月4日下午9時36分48秒許通話所稱「找幾個人」云云,因係在不同時間所使用之相同暗語,可能係指涉不同之事務,亦不能因此逕認上開抗告人與呂亭穎所稱「找幾個人」云云,本意係找幾個人幫忙打架,而非販賣愷他命之暗語;原確定判決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說明呂亭穎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所為不同之證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另聲證6 雖顯示陳裕仁對抗告人談話時態度惡劣及出以命令之語氣,惟不能據此即認呂亭穎於本案第一審所為其與抗告人於103年12月4日下午9 時36分38秒許電話通話中所稱「找幾個人」云云,係謂找幾個人幫忙打架,而非販賣愷他命之暗語。聲請再審意旨係片斷擷取上述證據之部分內容,依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所為論斷說明,再事爭論,經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或更有利之判決,自非聲請再審所指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事由,或係不合法,或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無所附麗,亦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新證據,其中聲證1 、聲證2 及聲證3 足認抗告人於檢察官104 年6 月18日訊問時係混淆另案與本案犯行而誤為自白,核與事實不符。聲證4及聲證5可以推論抗告人與呂亭穎於103年12月4日下午9 時36分48秒許通話所稱「找幾個人」云云,並非交易愷他命之暗語。另由聲證6 可以推知呂亭穎於本案第一審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上開新證據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使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殊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對於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各項事由,何以均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就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漫指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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