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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林靜芬林海祥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38號

抗告人
謝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駁回其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固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品由國家給與,然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並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究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金額之多寡,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其內SIM卡2張),與鐘英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鐘英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與鐘英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鐘英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及追徵,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新北檢兆銅105執沒233字第30432號函請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就抗告人留存宜蘭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抗告人在監生活所需每月1 千元,餘款𠥔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抗告人則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僅酌留每月1 千元,無法支應抗告人在監生活所需為由,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並將抗告人每月酌留金額提高為4千元,嗣改稱應適用107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酌留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之生活所需金額云云。惟查:有關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6月6日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各監所將受刑人在監所需生活費用,不分男女性每月建議酌留金額提高為3 千元。則抗告人對

千元範圍內,已無實益,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受刑人財產時,應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酌留一般人每人每月生活費1. 2倍計算之金額,作為受刑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因抗告人係受刑人,與一般民事強制或行政執行之債務人有別,國家既提供抗告人住宿、膳食及必要醫療費用,每月酌留3 千元,應足以應付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再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各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建議需用金額之外,考量部分受刑人仍具有特殊原因、醫療需求,仍請檢察署、民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經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裁定記載為已停止適用之同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示在案。抗告人如有特殊需要,自得據以聲請宜蘭監獄個別審酌。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於請求提高每月酌留金超過3 千元範圍內,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抗告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重複沒收、追徵聲明異議予以駁回部分,並未經提起抗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依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示指揮執行將抗告人之酌留金額提高為每月3 千元,造成宜蘭監獄無所適從。爰請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規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107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萬2千3百88元之1.2 倍即1萬4千8百66元,酌留伊在監生活所需金額云云。

四、惟查:抗告意旨指稱宜蘭監獄就抗告人每月酌留金額究係1千元或3 千元,仍然無所適從云云,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為憑,其空言指陳,尚難採取。又抗告意旨並未指明抗告人有何應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每月酌留金額必要之具體情形,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抗告人不能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酌留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生活所需金額,作為抗告人生活所需所為論斷說明,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自難憑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於請求提高每月酌留金額為3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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