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 再抗告人
- 周明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明宗(下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7罪案件,先後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處如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再抗告人犯如附表一所示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另犯如附表二所示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二、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其抗告意旨雖略稱:第一審裁定對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施用毒品及其他微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數倍於其法定刑責,有如重罪從優、輕罪從苛,實不符合國人對法律的感情,且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對社會危害輕微,絕大部分復僅侵害自己的身心健康,相較實務上對於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侵害社會安全法益之重罪,其所定應執行刑之酌減刑期比例,卻有天壤之別,顯屬本末倒置;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乃法律之最高準則,而預防重罪或輕罪之發生,孰為重要,已甚灼然,則舉輕以明重,何以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的結果,卻獨厚於重罪,顯然違背前開原則,如何能令一般社會大眾對本國法律信服?請撤銷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從輕定刑,使再抗告人有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然以:第一審法院裁定認再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一所示19罪,及如附表二所示8 罪,既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依據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4 至16所示之罪,前先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8 年確定;而如附表二編號1、2,及3、4所示之罪,前亦經第一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6 月確定;暨兼衡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的性質及其他相關情狀。就如附表一所示19罪,於其各罪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該附表各罪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6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另就如附表二所示8 罪,於其各罪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 月以上,該附表各罪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未超出法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外,亦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尚無明顯失出、失入的情形,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抗告意旨指稱:再抗告人係犯施用毒品等輕罪,請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究的事項;又其另指:數罪併罰之受刑人,因修正後刑法採一罪一罰制度,實務上常發生犯輕罪,卻處以重刑的情形,應予以參酌,以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的效力,自難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據指原裁定定刑為不當,所指亦無足採。因認第一審法院之前開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指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