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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明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明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刑。
事實
一、周明宗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第2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 年9月14日釋放出所,然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7月2日始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5月1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或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周明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作為聯絡工具,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而與劉俊杰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重量及價格販賣予劉俊杰而完成交易2 次;又與林坤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數量、重量及價格,販賣予林坤賢而完成交易3 次;又與林泰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數量、重量及價格,販賣予林泰承而完成交易4 次;又與徐志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數量、重量及價格販賣予徐志雄,而完成交易3 次。又與林文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數量、重量之第一級毒品予林文弘。
㈡周明宗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4,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之。
㈢周明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7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4居所內,先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周明宗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8 時許,於上開同一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㈤嗣於104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803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4、新北市○○區○○路00號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共純質淨重0.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純質淨重8.1258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餘淨重3.0338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支、分裝袋64 個、玻璃球2個、針筒2支、殘渣袋3個、周明宗所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等物,周明宗則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410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並無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64 頁),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2頁、第155頁至第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之部分:
㈠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87號卷㈠第11頁至14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第59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2.被告之上開自白,經核與證人林泰承、林坤賢、劉俊杰、徐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卷㈠第21頁至24頁反面、第28頁至35頁反面、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27至128頁反面、第137至138頁、第172頁至175頁反面、第181至182頁)。
3.並有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104 年聲監字第308號、104年聲監續字第376號、第544號暨電話附表3紙(見偵字第13987號卷二第34至36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3987號卷二第37至41 頁)在卷可稽。
4.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周明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與證人林泰承、林坤賢、劉俊杰、徐志雄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泰承、林坤賢、劉俊杰之理,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每包大概賺個2、3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周明宗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5.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64個足資佐證。
㈡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卷㈠第11 頁至13頁反面、第145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第59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68頁)。
2.核與證人林文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卷㈠第110 頁至112頁反面、第116至117頁)。
3.此外,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4 年聲監字第308號、104年聲監續字第376號、第544 號暨電話附表3紙(見偵字第13987號卷二第34至36 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3987號卷二第42頁)在卷足資佐證。
㈢事實一㈡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卷第13 頁、第205頁、原審卷第41頁至42頁、第59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75頁)。
2.核與證人黃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卷第138頁、第208至209頁)。
3.且查,於104年5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MDMA陰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實驗室檢體編號:AF92786),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卷第130至133頁、第214至215頁)。
4.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咖啡色粉末1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3.1400公克,取樣0.1062公克,餘重3.0338公克,檢出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4550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卷第189頁)。
㈣事實一㈢、㈣部分:
1.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第141頁、原審卷第41 頁至42頁、第59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76頁)。
2.被告於104年5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實驗室檢體編號:AF70850),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卷第35至36 頁、第130至133頁)。
3.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送驗粉末7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2.40公克,純度16.69 %,純質淨重0.41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卷第193頁)。
4.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之白色微黃結晶7袋、白色結晶2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6.6630公克,取樣0.0444公克,餘重6.6186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6.6563公克;淨重1.4710公克,取樣0.020 6公克,餘重1.4504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1.469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450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 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卷第190至191頁)。
5.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吸食器2 組、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顆、殘渣袋3個扣案,足資佐證。
㈤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就前開事實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核被告如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一㈡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一㈢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一㈣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事實一㈠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被告所犯事實一㈠如附表編號1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事實一㈢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事實一㈣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依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更名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轉讓之海洛因僅16分之1 錢,未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而無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㈣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卷㈠第11頁至14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3 頁、第59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65頁至第168 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77 頁)。然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甚多,數量及金額亦不少,且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客觀上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嫌,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立法說明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立法說明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㈢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立法說明謂:「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1項第2款、第3 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在第2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五、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 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立法說明謂:「二、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相關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增訂,就被告周明宗關於:
1.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販毒所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2.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一所示販毒所用之物,即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64個及三星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1,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被告周明宗所有之海洛因7 包(純質淨重合計0.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共8.0690公克),被告於原審供稱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裝好供自己施用;扣案之咖啡色粉末1 袋,被告供稱係朋友拿給伊,叫伊吃吃看看,還沒有吃而持有之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查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海洛因7包、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編號3之MDM A粉末乙袋等物與本案有關,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4、15、16項下,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4.附表三編號4之吸食器2組、編號6之玻璃球2顆、編號7 之殘渣袋,均係被告所有,於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於附表編號15項下,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5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於附表編號16項下,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5.原審就上揭1至4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均未及審酌並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上揭犯罪均予減輕其刑等節,固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全部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轉讓毒品之次數與數量,暨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87號卷㈠第6 頁)、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庭呈戶籍謄本1 紙、其父親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其父在護理之家在院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如附表編號17 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之寬典,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如附表編號17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周明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販毒所得,均為其因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本案查扣之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64個、附表三編號11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1)等物,俱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工具無訛,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外,因前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64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業經扣案而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㈢又扣案被告周明宗所有之海洛因7 包(純質淨重合計0.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共8.0690公克),被告供稱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裝好供自己施用;扣案之咖啡色粉末1 袋,被告供稱係朋友拿給伊,叫伊吃吃看看,還沒有吃而持有之(見原審卷第43頁),是查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海洛因7包、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編號3之MDMA粉末乙袋等物與本案有關,應分別於附表編號14、15、16 項下,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至於附表三編號4之吸食器2 組、編號6之玻璃球2顆、編號7之殘渣袋,均係被告所有,於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於附表編號15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5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於附表編號16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一㈠ │周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 │ │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 │ │ │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二 │事實一㈠ │周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八│ │ │ │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三 │事實一㈠ │周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八│ │ │ │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四 │事實一㈠ │周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 │ │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八│ │ │ │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五 │事實一(一)│周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附表一編號5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八│ │ │ │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六 │事實一(一)│周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 │ │附表一編號6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八│ │ │ │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七 │事實一(一)│周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附表一編號7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八│ │ │ │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八 │事實一(一)│周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附表一編號8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八│ │ │ │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九 │事實一(一)│周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附表一編號9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八│ │ │ │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十 │事實一(一)│周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附表一編號1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 │ │ │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一│事實一(一)│周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附表一編號11│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 │ │ │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二│事實一(一)│周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 │ │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八│ │ │ │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三│事實一(一)│周明宗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編│ │ │附表一編號13│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 ├──┼──────┼────────────────────────┤ │十四│事實一(二)│周明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 │ │,沒收銷燬之。 │ ├──┼──────┼────────────────────────┤ │十五│事實一(三)│周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 │ │ │,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四、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十六│事實一(四)│周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 │ │ │,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十七│編號一至十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 │ │叁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十四至十六│ │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附表一: ┌─┬──────┬───────┬────┬──────┬─────┐ │編│販賣毒品之時│ 交付毒品 │販賣毒品│毒品之數量 │毒品價格 │ │號│間(編號13為│ 之地點 │之對象 │及重量 │(新臺幣)│ │ │轉讓毒品) │ │ │ │ │ ├─┼──────┼───────┼────┼──────┼─────┤ │1 │104年2月25日│新北市三峽區民│劉俊杰 │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 │ │ │23時許 │生街27巷16號3 │ │1公克 │ │ │ │ │之4 │ │ │ │ ├─┼──────┼───────┼────┼──────┼─────┤ │2 │104年3月5日 │新北市三峽區民│劉俊杰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 │ │7時19分後之 │生街27巷16號3 │ │2公克 │ │ │ │某時許 │之4 │ │ │ │ ├─┼──────┼───────┼────┼──────┼─────┤ │3 │104年2月15日│新北市三峽區三│林坤賢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 │ │11時14分後之│樹路與民生街附│ │2公克 │ │ │ │某時許 │近某郵局前 │ │ │ │ ├─┼──────┼───────┼────┼──────┼─────┤ │4 │104年2月21日│新北市土城區溪│林坤賢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 │ │9時40分後之 │頭路附近某處 │ │2 公克 │ │ │ │某時許 │ │ │ │ │ ├─┼──────┼───────┼────┼──────┼─────┤ │5 │104年3月13日│新北市三峽區民│林坤賢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 │ │20時3分後之 │生街附近某處 │ │2公克 │ │ │ │某時許 │ │ │ │ │ ├─┼──────┼───────┼────┼──────┼─────┤ │6 │104年2月22日│新北市土城區中│林泰承 │數量不詳甲基│1000元 │ │ │17時50分後之│央路4段附近某 │ │安非他命 │ │ │ │某時許 │處 │ │ │ │ ├─┼──────┼───────┼────┼──────┼─────┤ │7 │104年3月5日 │新北市土城區中│林泰承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 │ │19時31分後之│央路4段附近某 │ │2公克 │ │ │ │某時許 │處 │ │ │ │ ├─┼──────┼───────┼────┼──────┼─────┤ │8 │104年3月29日│新北市土城區中│林泰承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 │ │13時53分後之│央路4段附近某 │ │2公克 │ │ │ │某時許 │處 │ │ │ │ ├─┼──────┼───────┼────┼──────┼─────┤ │9 │104年4月1日 │新北市土城區中│林泰承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 │ │20時25分後之│央路4段附近某 │ │2公克 │ │ │ │某時許 │處 │ │ │ │ ├─┼──────┼───────┼────┼──────┼─────┤ │10│104年2月26日│新北市三峽區民│徐志雄 │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 │ │21時55分後之│生街附近某處 │ │2公克 │ │ │ │某時許 │ │ │ │ │ ├─┼──────┼───────┼────┼──────┼─────┤ │11│104年3月9日 │新北市三峽區民│徐志雄 │甲基安非他命│5500元 │ │ │14時43分後之│生街附近某處 │ │4公克 │ │ │ │某時許 │ │ │ │ │ ├─┼──────┼───────┼────┼──────┼─────┤ │12│104年4月23日│新北市三峽區民│徐志雄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 │ │13時38分後之│生街附近某處 │ │4公克 │ │ │ │某時許 │ │ │ │ │ ├─┼──────┼───────┼────┼──────┼─────┤ │13│104年2月23日│新北市三峽區民│林文弘 │海洛因16分之│無償轉讓 │ │ │11時35分後之│生街附近某處 │ │1錢 │ │ │ │某時許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 │ 編 │日期時間 │監察:A姓名 │通話│對方:B姓名 │ 通話內容譯文 │ │ 號 │ │及號碼 │方向│及號碼 │ │ ├───┼──────┼──────┼──┼───────┼────────────────┤ │ 1 │104 年2 月25│周明宗 │→ │劉俊杰 │(偵卷(一)P39頁至39頁反面) │ │(編號│日上午10時18│0000000000 │ │0000000000 │A:阿吉拉。 │ │8) │分55秒 │ │ │ │B:恩,呆哥。 │ │ │ │ │ │ │A:你開工了嗎? │ │ │ │ │ │ │B:我做事。我這兩天… │ │ │ │ │ │ │A:這兩天怎麼樣? │ │ │ │ │ │ │B:這兩天有,我拿過去給你好不好?│ │ │ │ │ │ │A:好阿,在拿一個給妳嗎? │ │ │ │ │ │ │B:那沒關係。 │ │ │ │ │ │ │A:還有一個我晚上拿過去給你,你晚│ │ │ │ │ │ │ 上幾點下班? │ │ │ │ │ │ │B:差不多... 我打給你好了,那不一│ │ │ │ │ │ │ 定。 │ │ │ │ │ │ │A:好,掰掰。 │ │ ├──────┼──────┼──┼───────┼────────────────┤ │ │104 年2 月25│周明宗 │← │劉俊杰 │B:我下班了,你要過來就過來。 │ │ │日下午06時58│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好。 │ │ │分41秒 │ │ │ │ │ │ ├──────┼──────┼──┼───────┼────────────────┤ │ │104 年2 月25│周明宗 │→ │劉俊杰 │A:我剛忘記了,我回三峽才想起來。│ │ │日下午9 時16│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沒關係。 │ │ │分28秒 │ │ │ │A::還是你過來好嗎? │ │ │ │ │ │ │B:哪裡? │ │ │ │ │ │ │A:三峽。 │ │ │ │ │ │ │B:喔,現在唷? │ │ │ │ │ │ │A:對阿。 │ │ │ │ │ │ │B:好。 │ │ ├──────┼──────┼──┼───────┼────────────────┤ │ │104 年2 月25│周明宗 │← │劉俊杰 │B:我到了。 │ │ │日下午11時01│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到哪裡? │ │ │分09秒 │ │ │ │B:我到警衛室門口。 │ │ │ │ │ │ │A:你跟警衛講說到16034。 │ │ │ │ │ │ │B:好。 │ │ ├──────┼──────┼──┼───────┼────────────────┤ │ │104 年2 月25│周明宗 │← │劉俊杰 │B:你幾樓? │ │ │日下午11時02│0000000000 │ │0000000000 │A:3樓。 │ │ │分40秒 │ │ │ │B:好。 │ ├───┼──────┼──────┼──┼───────┼────────────────┤ │ 2 │104 年3 月5 │周明宗 │← │劉俊杰 │(偵卷(一)P39頁反面至40頁) │ │(編號│日上午06時40│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呆哥,我吉拉,我等一下先拿2000│ │9) │分43秒 │ │ │ │ 給你。 │ │ │ │ │ │ │A:多少? │ │ │ │ │ │ │B:先拿3000給你,順便拿2 個,先拿│ │ │ │ │ │ │ 2000給你。 │ │ │ │ │ │ │A:喔。 │ │ │ │ │ │ │B:可以阿? │ │ │ │ │ │ │A:你過來在說。 │ │ │ │ │ │ │B:你有在家嗎? │ │ │ │ │ │ │A:有阿。 │ │ │ │ │ │ │B:在三峽嗎? │ │ │ │ │ │ │A:恩阿。你現在過來。 │ │ │ │ │ │ │B:好 。 │ │ ├──────┼──────┼──┼───────┼────────────────┤ │ │104 年3 月5 │黃麗玲 │← │劉俊杰 │B: 大哥有在嗎? │ │ │日上午07時19│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女):他下去開車。他馬上上來。 │ │ │分32秒 │ │ │ │B:我在門口這裡。 │ │ │ │ │ │ │A(女):那你起來阿。在16號3 樓之 │ │ │ │ │ │ │4 │ │ │ │ │ │ │B:好。 │ ├───┼──────┼──────┼──┼───────┼────────────────┤ │ 3 │104 年2 月15│周明宗 │← │林坤賢 │(偵卷(一)P40頁) │ │(編號│日上午10時14│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女):唯? │ │10) │分27秒 │ │ │ │B:呆哥有在嗎? │ │ │ │ │ │ │A (女):有。你誰? │ │ │ │ │ │ │B:雞蛋ㄝ。 │ │ │ │ │ │ │A:唯? │ │ │ │ │ │ │B:3 拉。 │ │ │ │ │ │ │A:什麼? │ │ │ │ │ │ │B:3 拉。差不多10點多到那邊。太陽│ │ │ │ │ │ │ 成前面。 │ │ │ │ │ │ │A:來不及啦。我在三峽。 │ │ │ │ │ │ │B: 差不多幾點回來? │ │ │ │ │ │ │A:ll點。 │ │ │ │ │ │ │B: 好,我等你。太陽成前面。 │ │ │ │ │ │ │A:你說多少? │ │ │ │ │ │ │B:3拉。 │ │ │ │ │ │ │A:3唷。 │ │ │ │ │ │ │B:恩。 │ │ │ │ │ │ │A:好。 │ │ ├──────┼──────┼──┼───────┼────────────────┤ │ │104 年2 月15│周明宗 │← │林坤賢 │B:你回來了嗎? │ │ │日上午10時53│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在等我10分鐘,我現在才準備要│ │ │分55秒 │ │ │ │ 出門而以。 │ │ │ │ │ │ │B:我在停車場。 │ │ │ │ │ │ │A:好 。 │ │ ├──────┼──────┼──┼───────┼────────────────┤ │ │104 年2 月15│周明宗 │→ │林坤賢 │B:我在停車場。 │ │ │日上午11時01│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我的車被拖走了。你來三峽好不 │ │ │分41秒 │ │ │ │ 好? │ │ │ │ │ │ │B:好。哪裡? │ │ │ │ │ │ │A:三峽大橋。 │ │ │ │ │ │ │B:恩。 │ │ │ │ │ │ │A: 到三峽大橋,右轉舊有郵局。 │ │ │ │ │ │ │B:我到郵局打給你? │ │ │ │ │ │ │A:好。我在叫人去帶你。 │ │ │ │ │ │ │B:好。 │ │ ├──────┼──────┼──┼───────┼────────────────┤ │ │104 年2 月15│周明宗 │→ │林坤賢 │A:你走到哪裡? │ │ │日上午11時14│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要到那個橋了阿。 │ │ │分19秒 │ │ │ │ │ │ ├──────┼──────┼──┼───────┼────────────────┤ │ │104 年2 月15│周明宗 │→ │林坤賢 │A:你人在哪? │ │ │日上午11時14│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我要到橋了。 │ │ │分52秒 │ │ │ │A:右轉,我在那邊等你。 │ │ │ │ │ │ │B:好。 │ ├───┼──────┼──────┼──┼───────┼────────────────┤ │ 4 │104 年2 月21│周明宗 │← │林坤賢 │(偵卷(一)P40頁反面) │ │(編號│日上午09時16│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宗哥有在嗎? │ │11) │分38秒 │ │ │ │A (另一人):有阿,你等一下 。 │ │ │ │ │ │ │A:大拇哥,新年快樂。 │ │ │ │ │ │ │B:新年快樂,你有在家裡嗎? │ │ │ │ │ │ │A:有阿。 │ │ │ │ │ │ │B:2阿。 │ │ │ │ │ │ │A:2唷,好你過來。 │ │ │ │ │ │ │B:好。 │ │ ├──────┼──────┼──┼───────┼────────────────┤ │ │104 年2 月21│周明宗 │← │黃建明 │(偵卷(一)P134反面) │ │ │日上午09時38│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有一個人要找你。 │ │ │分30秒 │ │ │ │A:誰? │ │ │ │ │ │ │B:—個年輕人,有點怪怪的。 │ │ │ │ │ │ │A:是不是有點?腳? │ │ │ │ │ │ │B:恩。 │ │ │ │ │ │ │A:拿兩個拉。做事那個嗎? │ │ │ │ │ │ │B:是那個嗎?我叫他外面等 │ │ │ │ │ │ │A:你問他是不是,拿兩個。 │ │ │ │ │ │ │B:好啦。 │ ├───┼──────┼──────┼──┼───────┼────────────────┤ │ 5 │104 年3 月13│周明宗 │← │林坤賢 │(偵卷(一)P40頁反面) │ │(編號│日下午07時21│0000000000 │ │0000000000 │B:睡飽了嗎? │ │12) │分18秒 │ │ │ │A:我車子壞掉了,你有辦法過來嗎?│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三峽。 │ │ │ │ │ │ │B:橋下去那邊唷? │ │ │ │ │ │ │A:對阿。 │ │ │ │ │ │ │B:那我過去一趟好了阿,我快到的時│ │ │ │ │ │ │ 候打給你。 │ │ │ │ │ │ │A:… │ │ ├──────┼──────┼──┼───────┼────────────────┤ │ │104 年3 月13│周明宗 │← │林坤賢 │B:我現去過去唷。 │ │ │日下午07時30│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好。 │ │ │分50秒 │ │ │ │A:2拉。 │ │ │ │ │ │ │A:好,我聽懂。 │ │ ├──────┼──────┼──┼───────┼────────────────┤ │ │104 年3 月13│周明宗 │← │林坤賢 │A:你過來這邊有一間85度C。 │ │ │日下午07時54│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好。 │ │ │分32秒 │ │ │ │ │ │ ├──────┼──────┼──┼───────┼────────────────┤ │ │104 年3 月13│周明宗 │→ │林坤賢 │B:我到了 。 │ │ │日下午08時03│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在哪裡? │ │ │分19秒 │ │ │ │B:幼稚園。 │ │ │ │ │ │ │A:你開車還是騎車。 │ │ │ │ │ │ │B:開車。 │ │ │ │ │ │ │A:開你那台嗎? │ │ │ │ │ │ │B:3141。 │ │ │ │ │ │ │A:好。 │ ├───┼──────┼──────┼──┼───────┼────────────────┤ │ 6 │104 年2 月22│周明宗 │← │林泰承 │(偵卷(一)P41頁) │ │(編號│日下午05時02│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唯,兩個朋友來一下。 │ │13) │分55秒 │ │ │ │A:哪個朋友? │ │ │ │ │ │ │B:兩個朋友拉。 │ │ │ │ │ │ │A:好啦。 │ │ │ │ │ │ │B:多久? │ │ │ │ │ │ │A:我人在土城。 │ │ │ │ │ │ │B:多久? │ │ │ │ │ │ │A:半個小時。 │ │ │ │ │ │ │B:好啦,你說要做一個給我 。 │ │ │ │ │ │ │A:靠要,我現在做。 │ │ │ │ │ │ │B:好,要多一點。 │ │ │ │ │ │ │A:好。 │ │ ├──────┼──────┼──┼───────┼────────────────┤ │ │104 年2 月22│周明宗 │← │林泰承 │B:到了嗎? │ │ │日下午05時36│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我在... │ │ │分06秒 │ │ │ │B:那你人在哪裡? │ │ │ │ │ │ │A:在你後面這裡,我跟你說,我這裡│ │ │ │ │ │ │ 剩一個朋友。 │ │ │ │ │ │ │A:好啦。你到了打給我。 │ │ │ │ │ │ │A:好。 │ │ ├──────┼──────┼──┼───────┼────────────────┤ │ │104 年2 月22│周明宗 │← │林泰承 │A:用那個用不好,壞兩個…。 │ │ │日下午05時46│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做好,不然我沒有。 │ │ │分12秒 │ │ │ │A:對阿,買3 個…壞了兩個,我現在│ │ │ │ │ │ │ 又沒有打火機。 │ │ │ │ │ │ │B:幫我做一個,做漂亮一點。 │ │ ├──────┼──────┼──┼───────┼────────────────┤ │ │104 年2 月22│周明宗 │→ │林泰承 │A:我人在後面。 │ │ │日下午05時50│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好。 │ │ │分42秒 │ │ │ │ │ ├───┼──────┼──────┼──┼───────┼────────────────┤ │ 7 │104 年3 月5 │周明宗 │← │林泰承 │(偵卷(一)P41頁) │ │(編號│日下午07時01│0000000000 │ │0000000000 │B:明宗唷,兩個朋友你方便嗎? │ │14) │分26秒 │ │ │ │A:方便阿,可是我人現在沒辦法過去│ │ │ │ │ │ │ 。我要晚點過去。 │ │ │ │ │ │ │B:多久? │ │ │ │ │ │ │A:半小時到好不好? │ │ │ │ │ │ │B:7 點半唷好嗎? │ │ │ │ │ │ │A:好啦。 │ │ │ │ │ │ │B:那個..我三個朋友給你阿。 │ │ │ │ │ │ │A:好。 │ │ ├──────┼──────┼──┼───────┼────────────────┤ │ │104 年3 月5 │周明宗 │→ │林泰承 │A:我在後面。 │ │ │日下午07時31│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好。 │ │ │分37秒 │ │ │ │ │ ├───┼──────┼──────┼──┼───────┼────────────────┤ │ 8 │104 年3 月29│周明宗 │→ │林泰承 │(偵卷(一)P41頁至41頁反面) │ │(編號│日下午12時33│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兩個朋友要找你。 │ │15) │分35秒 │ │ │ │A:這樣唷…那兩個都瘦瘦的。 │ │ │ │ │ │ │B:對阿。你多久會到呢? │ │ │ │ │ │ │A:我現在要回去。 │ │ │ │ │ │ │B:半小時? │ │ │ │ │ │ │A:可能很趕。 │ │ │ │ │ │ │B:在帶一個「打的」。 │ │ │ │ │ │ │A:「打的」...OK。 │ │ │ │ │ │ │B:好。 │ │ ├──────┼──────┼──┼───────┼────────────────┤ │ │104 年3 月29│周明宗 │← │林泰承 │(偵卷(一)P104) │ │ │日下午01時48│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在哪裡? │ │ │分55秒 │ │ │ │A:差不多在3~5分鐘就到了。 │ │ │ │ │ │ │B:好。 │ │ ├──────┼──────┼──┼───────┼────────────────┤ │ │104 年3 月29│周明宗 │→ │林泰承 │A:後面。 │ │ │日下午01時53│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好。 │ │ │分46秒 │ │ │ │ │ ├───┼──────┼──────┼──┼───────┼────────────────┤ │ 9 │104 年4 月1 │周明宗 │→ │林泰承 │(偵卷(一)P41頁反面) │ │(編號│日下午08時10│0000000000 │ │0000000000 │B:2個朋友,你多久會到? │ │16) │分31秒 │ │ │ │A:可能要等一下。我包好就過去了。│ │ │ │ │ │ │B:要多久? │ │ │ │ │ │ │A:8點半以前。 │ │ │ │ │ │ │B:好。 │ │ ├──────┼──────┼──┼───────┼────────────────┤ │ │104 年4 月1 │周明宗 │→ │林泰承 │A:到了… │ │ │日下午08時25│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好。 │ │ │分31秒 │ │ │ │ │ ├───┼──────┼──────┼──┼───────┼────────────────┤ │ 10 │104 年2 月26│周明宗 │← │徐志雄 │(偵卷(一)P41頁反面至42頁) │ │(編號│日下午09時45│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呆哥,我要81。 │ │17) │分18秒 │ │ │ │A:電話中,你在講那什麼? │ │ │ │ │ │ │B:沒拉....你在哪裡? │ │ │ │ │ │ │A:我在三峽。 │ │ │ │ │ │ │B:那我過去三峽找你唷。 │ │ │ │ │ │ │A:電話中不要講這個好不好? │ │ │ │ │ │ │B:好啦。 │ │ ├──────┼──────┼──┼───────┼────────────────┤ │ │104 年2 月26│周明宗 │→ │徐志雄 │A:我跟你說,現在漲價,東西都賣出│ │ │日下午09時45│0000000000 │ │0000000000 │ 去了。東西沒有這麼多拉。 │ │ │分58秒 │ │ │ │B:沒拉,我在講手機拉,你家樓下唷│ │ │ │ │ │ │ 。 │ │ │ │ │ │ │A:手機怎樣? │ │ │ │ │ │ │B:你家樓下。我現在過去。 │ │ │ │ │ │ │A:我跟你說,東西沒有那麼多拉。要│ │ │ │ │ │ │ 漲價了。 │ │ │ │ │ │ │B:那多少? │ │ │ │ │ │ │A:過來在說。 │ │ │ │ │ │ │B:好。我等一下用沒有號碼的打給你│ │ │ │ │ │ │ ,我手機不能打了。 │ │ │ │ │ │ │A:用手機打,沒有號碼我不接拉。 │ │ │ │ │ │ │B:我手機就沒有錢了阿。 │ │ │ │ │ │ │A:沒有號碼我就不接阿。 │ │ │ │ │ │ │B:厚… │ │ ├──────┼──────┼──┼───────┼────────────────┤ │ │104 年2 月26│周明宗 │← │徐志雄 │B:呆哥,我到了。 │ │ │日下午09時55│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哪裡? │ │ │分15秒 │ │ │ │B:我在85度C。 │ │ │ │ │ │ │※公共電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北縣三峽鎮介壽裡介壽路1 段27│ │ │ │ │ │ │號 │ │ ├──────┼──────┼──┼───────┼────────────────┤ │ │104 年2 月26│周明宗 │→ │陳健龍 │A(同0000000000) : 幹,他說漲價了│ │ │日下午10時02│0000000000 │ │0000000000 │。他又說沒有那麼多東西。他有多少│ │ │分54秒 │ │ │ │我拿多少。 │ │ │ │ │ │ │B: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 │ │ │ │ │ │A(同0000000000) :2個35阿。 │ │ │ │ │ │ │B:那你拿幾個? │ │ │ │ │ │ │A(同0000000000) : 我先拿2 個阿。│ │ │ │ │ │ │他說現在東西很難拿。 │ │ │ │ │ │ │B:怎麼會這樣? │ │ │ │ │ │ │A(同0000000000) : 我阿知,他上次│ │ │ │ │ │ │也沒有說阿。我就先拿2 個阿。 │ │ │ │ │ │ │B:你到了唷? │ │ │ │ │ │ │A(同0000000000) :我要回去了阿。 │ │ │ │ │ │ │B:好。 │ ├───┼──────┼──────┼──┼───────┼────────────────┤ │ 11 │104 年3 月9 │周明宗 │← │徐志雄 │(偵卷(一)P42頁至42頁反面) │ │(編號│日下午02時25│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呆哥,你今天有沒有工作? │ │18) │分38秒 │ │ │ │A:有阿,你誰? │ │ │ │ │ │ │B:我阿雄阿。 │ │ │ │ │ │ │A:怎樣? │ │ │ │ │ │ │B:我要8G的記憶卡。 │ │ │ │ │ │ │A:好。 │ │ │ │ │ │ │B:多少? │ │ │ │ │ │ │A:55給妳阿。好嗎? │ │ │ │ │ │ │B:你在那裡? │ │ │ │ │ │ │A:我在頂埔工作。停車場旁邊這裡。│ │ │ │ │ │ │B:我先去你停車那邊。 │ │ │ │ │ │ │A:你人先過來,我不要在電話中... │ │ │ │ │ │ │B:唯?我先過去跟你拿記憶卡唷。 │ │ │ │ │ │ │ │ │ ├──────┼──────┼──┼───────┼────────────────┤ │ │104 年3 月9 │周明宗 │← │徐志雄 │B:呆哥,你在哪裡?我在停車場那邊│ │ │日下午02時37│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分54秒 │ │ │ │A:你走到馬路上。 │ │ │ │ │ │ │B:你說炒飯那邊? │ │ │ │ │ │ │A:… │ │ │ │ │ │ │(B: 公共電話:台北縣土城市祖田裡│ │ │ │ │ │ │中央路4 段283 之1 號) │ │ │ │ │ │ │※公共電話:土城市立圖書館祖田分│ │ │ │ │ │ │館- 台北縣土城市中央路4 段283 之│ │ │ │ │ │ │1 號 │ │ ├──────┼──────┼──┼───────┼────────────────┤ │ │104 年3 月9 │周明宗 │← │徐志雄 │B:呆哥。 │ │ │日下午02時43│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有沒有聽我講? │ │ │分34秒 │ │ │ │B:喔。 │ │ │ │ │ │ │A:我叫你在停車場這裡,我叫你走出│ │ │ │ │ │ │ 來,出來這邊有一間豆漿店 。 │ │ │ │ │ │ │B:對。我知。 │ │ │ │ │ │ │A:豆漿店..旁邊,你走出來有沒有看│ │ │ │ │ │ │ 到我?要看樓上。 │ │ │ │ │ │ │B:喔。 │ │ │ │ │ │ │※公共電話:土城市立圖書館袓田分│ │ │ │ │ │ │館- 台北縣土城市中央路4 段283 之│ │ │ │ │ │ │1 號 │ ├───┼──────┼──────┼──┼───────┼────────────────┤ │ 12 │104 年4 月22│周明宗 │← │徐志雄 │(偵卷(一)P42頁反面至43頁) │ │(編號│日上午11時30│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唯,你要找誰? │ │19) │分53秒 │ │ │ │B:我阿雄拉。 │ │ │ │ │ │ │A:你怎麼會有這支電話... │ │ │ │ │ │ │B:這支電話我媽的... │ │ │ │ │ │ │A:靠邀阿... │ │ │ │ │ │ │B: │ │ ├──────┼──────┼──┼───────┼────────────────┤ │ │104 年4 月22│周明宗 │← │徐志雄 │B:呆哥,我阿雄。 │ │ │日下午11時13│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喔。 │ │ │分18秒 │ │ │ │B:你8G的記憶卡,3000賣我可以嗎?│ │ │ │ │ │ │A: 沒辦法可以在高一點點。 │ │ │ │ │ │ │B:我知道你困難....這次就好。 │ │ │ │ │ │ │A:下次要高一點... │ │ │ │ │ │ │B: 好,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 │ │A:好。 │ │ ├──────┼──────┼──┼───────┼────────────────┤ │ │104 年4 月23│周明宗 │← │徐志雄 │B:唯,呆哥,阿雄。 │ │ │日下午01時24│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怎樣? │ │ │分37秒 │ │ │ │B:你有在頂埔。 │ │ │ │ │ │ │A:在三峽,在睡覺。 │ │ │ │ │ │ │B:在睡覺算了.... │ │ │ │ │ │ │A:看怎麼樣在連絡。 │ │ │ │ │ │ │B:人家剛好要那個…就昨天?你說那│ │ │ │ │ │ │ 個..記億卡那個。 │ │ │ │ │ │ │A:好,你過來再說。 │ │ │ │ │ │ │B:好 。 │ │ ├──────┼──────┼──┼───────┼────────────────┤ │ │104 年4 月23│周明宗 │← │徐志雄 │B:呆哥,我到了。 │ │ │日下午01時35│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 │ │分49秒 │ │ │ │ │ │ ├──────┼──────┼──┼───────┼────────────────┤ │ │104 年4 月23│周明宗 │← │徐志雄 │B:呆哥,我在樓下。 │ │ │日下午01時38│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案16034。 │ │ │分16秒 │ │ │ │B:好。 │ ├───┼──────┼──────┼──┼───────┼────────────────┤ │ 13 │104 年2 月23│周明宗 │← │林文弘 │(偵卷(一)P43頁) │ │(編號│日上午10時57│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兄弟,你那個8樓的怎樣? │ │20) │分39秒 │ │ │ │A:沒有,自己用的有。你聽懂嗎? │ │ │ │ │ │ │B:喔 。 │ │ │ │ │ │ │A:8 樓的一半有拉。 │ │ │ │ │ │ │B: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A:三峽。 │ │ │ │ │ │ │B:八樓的一半唷… │ │ │ │ │ │ │A:對。 │ │ │ │ │ │ │B:好啦。 │ │ ├──────┼──────┼──┼───────┼────────────────┤ │ │104 年2 月23│周明宗 │← │林文弘 │B:兄弟,你可以下來嗎?我車子沒地│ │ │日上午11時32│0000000000 │ │0000000000 │ 方停。 │ │ │分50秒 │ │ │ │A:好啦…你跟守衛講一下。 │ │ │ │ │ │ │B:現在有一台車停在這裡。 │ │ │ │ │ │ │A:不知道你知不知道路嗎?郵局跟餐│ │ │ │ │ │ │ 廳的中間那條。 │ │ │ │ │ │ │B:問題是我還是趕去中和。 │ │ │ │ │ │ │A:好,我下去。 │ │ ├──────┼──────┼──┼───────┼────────────────┤ │ │104 年2 月23│周明宗 │← │林文弘 │B:小件的外套(袋子)帶幾件下來唷│ │ │日上午11時35│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 │ │分10秒 │ │ │ │A:好。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 ├──┼──────┼──────┼──────────┼────────┤ │ 1 │海洛因 │7 包 │送驗粉末檢品7 包經檢│(以下物品均於新│ │ │ │ │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北市三峽區民生街│ │ │ │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27 巷16 號3 樓之│ │ │ │ │重2.47公克(驗餘淨重│4 扣得) │ │ │ │ │2.40公克,空包裝總重│被告周明宗所有,│ │ │ │ │1.70公克),純度16.6│與附表編號16相關│ │ │ │ │9%,純質淨重0.41公克│ │ │ │ │ │。 │ │ ├──┼──────┼──────┼──────────┼────────┤ │ 2 │安非他命 │9 包 │1.白色微黃結晶7 袋。│被告周明宗所有,│ │ │ │ │實稱毛重8.4930公克(│與附表編號15相關│ │ │ │ │含7袋7 標籤),淨重6│ │ │ │ │ │.6630公克,取樣0.044│ │ │ │ │ │4公克,餘重6.6186公 │ │ │ │ │ │克,檢出Methamphetam│ │ │ │ │ │ine成分。2.白色結晶2│ │ │ │ │ │袋。實稱毛重1.8450公│ │ │ │ │ │克(含2 袋1 標籤),│ │ │ │ │ │淨重1.4710公克,取樣│ │ │ │ │ │0.0206公克,餘重1.45│ │ │ │ │ │04公克,檢出Methamph│ │ │ │ │ │etamine 成分。 │ │ ├──┼──────┼──────┼──────────┼────────┤ │ 3 │不明藥物 │1 包 │咖啡色粉末1 袋,實稱│被告周明宗所有,│ │ │ │ │毛重3.4050公克(含1 │與附表編號14相關│ │ │ │ │袋1 標籤)淨重3.1400│ │ │ │ │ │公克,取樣0.1062公克│ │ │ │ │ │,餘重3.0338公克,檢│ │ │ │ │ │出MDMA成分。 │ │ ├──┼──────┼──────┼──────────┼────────┤ │ 4 │吸食器 │2 組 │ │被告周明宗所有,│ │ │ │ │ │與附表編號15相關│ ├──┼──────┼──────┼──────────┼────────┤ │ 5 │已使用注射針│2 支 │ │被告周明宗所有,│ │ │筒 │ │ │與附表編號16相關│ ├──┼──────┼──────┼──────────┼────────┤ │ 6 │玻璃球 │2 顆 │ │被告周明宗所有,│ │ │ │ │ │與附表編號15相關│ ├──┼──────┼──────┼──────────┼────────┤ │ 7 │殘渣袋 │3 個 │ │被告周明宗所有,│ │ │ │ │ │與附表編號15相關│ ├──┼──────┼──────┼──────────┼────────┤ │ 8 │電子磅秤 │1 台 │ │被告周明宗所有,│ │ │ │ │ │與附表編號1 至12│ │ │ │ │ │相關 │ ├──┼──────┼──────┼──────────┼────────┤ │ 9 │分裝勺 │1 支 │ │被告周明宗所有,│ │ │ │ │ │與附表編號1 至12│ │ │ │ │ │相關 │ ├──┼──────┼──────┼──────────┼────────┤ │10 │分裝袋 │64個 │ │被告周明宗所有,│ │ │ │ │ │與附表編號1 至12│ │ │ │ │ │相關 │ ├──┼──────┼──────┼──────────┼────────┤ │11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於新北市土城區│ │ │ │ │051/01,含門號090300│溪頭路65號扣得)│ │ │ │ │8411之SIM卡) │被告周明宗所有,│ │ │ │ │ │與附表編號1 至13│ │ │ │ │ │相關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