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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17日第三審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確定實體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非是以第三審法院參與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 款所定「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人劉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21 號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判決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僅指摘本院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等情形,並非以參與本院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情形為其聲請再審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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