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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

上訴人
張智星
上訴人
陳函謙
共同自訴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告
徐國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被告徐國良被訴於「天境傳媒」網站之「爆料專區」,刊載上訴人即自訴人陳函謙住所位置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陳函謙此部分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天境傳媒」網站之實際負責人,因遭壹週刊雜誌第791 期報導,認該則關於被告之報導內容,係陳函謙所杜撰、爆料,因而於民國106 年間某時,以「天際傳媒」實際負責人身分,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在「天境傳媒」網站之「爆料專區」頁面刊載:「追蹤對象:陳函謙(…住:新北市盧洲區集賢路2XX號X棟X 樓『住蘆洲集賢世家』)」等內容,非法利用陳函謙住所位置之個人資料,侵害陳函謙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陳函謙,因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自訴意旨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無論由立法解釋即從104 年修法經過以觀,行政院版本就該法條修正說明雖謂:「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需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一項規定除罪化,並將第二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語,然此行政院版提案嗣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不採,該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由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版本即現行條文,則修正後新法並未採納行政院版關於刪除舊法將該法條第1 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的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刑,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保留刑事處罰,抑或由該法條之目的性解釋觀察,均無法得出如原判決所稱,現行該第41條所定「利益」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之解釋,原判決卻據以論斷,並認陳函謙無財產上之損失,自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原判決雖說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在上開網站之頁面,刊載與陳函謙住居所有關之資料,然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犯該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而該要件所稱「利益」如何係指「財產上之利益」,並認被告前開所為,雖足生損害於陳函謙,然因查無證據推斷其於行為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爰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此被訴部分無罪,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論斷。並對陳函謙主張被告前揭所為,已致其投資失利,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乙節,如何不足採取;證人莊嘉宏在第一審所證各情,如何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陳函謙另提出相關擷取網頁資料,何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其所舉他案判決之結果,復與本案無關等情,均已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陳函謙上訴意旨所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 年間之修法過程,則與原判決就該法條所稱「利益」,係「財產上之利益」之論敘,並無影響。

五、綜上,陳函謙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係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而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陳函謙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被告被訴在「天境傳媒」之網站「爆料專區」,刊載「追蹤對象:陳函謙(原壹週刊記者、臺灣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教授張智星之第二任妻子、臺大醫院胸腔外科主治醫師陳克誠之胞姐)」等內容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判例。再者雖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又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二、本件上訴人張智星、陳函謙(下稱上訴人等),另自訴被告在「天境傳媒」網站之「爆料專區」,刊載「追蹤對象:陳函謙(原壹週刊記者、臺灣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教授張智星之第二任妻子、臺大醫院胸腔外科主治醫師陳克誠之胞姐)」等與上訴人等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職業等有關之資料,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罪嫌等情,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但因前開甲部分,係認定被告犯罪,因而就此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自訴之乙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嗣因被告不服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即包括前揭甲,及乙部分),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14、15頁)。

三、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以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本院48年上字第1934號判例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上開民事判例,係在闡釋民法第216 條有關「當事人違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所謂「損害」,其「財產上」之「積極的損害」、「及所失利益」範圍為何等見解,與上訴人等主張渠等有無名譽與隱私權損害之認定無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則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人等另執本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惟此既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判例,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揆之前揭說明,難謂已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又前述甲、乙部分既均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則該2 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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