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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洪昌宏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上訴人
吳偉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偉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條亦有明定。卷查:關於本案審理期日,原審係定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而該審判期日的傳票,早於107 年12月17日即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已遠超過法定就審期間,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2 頁)。嗣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原審乃於書記官朗讀案由後,開始該審理期日,其間,審判長即先詢問到場之辯護人「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為何未到庭?」辯護人回以「被告今日睡過頭,人現在在桃園」等語,審判長再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是否同意一造辯論?」於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答稱「同意」後,乃命該辯護人在場進行後續的審理程序,並以上訴人既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上訴人陳述,由其辯護人在場進行辯論、陳述後,逕行判決,亦有審判筆錄存卷可憑。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要無侵害其聽訟權的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我父親因罹患糖尿病,每週一、三、五均須前往醫院洗腎,於洗完腎返家後,仍須有人照顧,但家母曾患乳癌開刀治療,身體不適,我又是家中獨子,致須照料父親而無法遵期前往開庭,非故意不到庭云云。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且徒憑主觀,妄指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係屬違法,難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從而,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諭知緩刑,即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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