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 上訴人
- 王嘉銘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9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4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嘉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原判決係在前開解釋於108年2月22日作成之前即已宣示,並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且本案依上訴人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自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我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係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兩者罪質及犯罪情節不同,第一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我的刑罰後,宣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7 月,原判決猶予維持,實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相違背云云。經核係持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