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
- 被告
-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
- 選任辯護人
- 陳重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翁英琇律師
- 被告
- 吳清課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勳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62 、15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施允澤、吳清課有原判決事實欄各所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施允澤、吳清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刑,併均為附履行條件之緩刑諭知,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從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2 者加以考量,認有顯可憫恕之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非不得酌減其刑。至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依施允澤、吳清課犯罪行為時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為觀察,考量其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如何足認有顯可憫恕情狀,縱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10月,復綜合施允澤、吳清課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併觀察,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說明2 人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分別諭知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 人之量刑援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後,復為緩刑之宣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對原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