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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

傷害致重傷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段景榕朱瑞娟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美育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士恩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藍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少年陳○年、葉○麟(2 人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培佑」、「小聖」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乙○○致重傷犯行;丙○○有其事實欄所載偽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殺人未遂之起訴法條,改判仍論甲○○以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 年;論丙○○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偽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3 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丙○○及其餘共犯持器械朝乙○○「胡亂揮擊」,既未選擇部位下手,極可能傷及其要害部位而發生死亡或重傷害結果,甲○○、丙○○能否謂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已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甲○○、丙○○及其餘共犯與乙○○均無深仇大恨,當無殺人動機及使其受重傷害之必要,惟有無深仇大恨不足為其等無殺人犯意之憑據,且其餘共犯與乙○○無深仇大恨之依據,原判決未敘明即遽行推認,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如甲○○、丙○○僅係傷害犯意,何需糾集多人持器械揮砍乙○○?並依乙○○頭部、背部之傷勢合計長度超過1.5 公尺,及其四肢多處伸直肌腱及神經斷裂造成永久不能回復之重傷害,甲○○、丙○○應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原判決竟認定其等僅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顯與卷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甲○○係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卻未就甲○○「主觀上」對乙○○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已否預見詳加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乙○○是否重傷,攸關甲○○之傷害行為,是否已達使人致重傷害結果及應負罪責之認定,原判決所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僅敘述乙○○傷勢情形,並未說明係符合重傷要件,原判決捨棄甲○○辯護人聲請鑑定,且未審酌丙○○輔佐人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所提出之照片及光碟顯示乙○○行走自如之情,即率予認定乙○○受有重傷害,實有理由未備、調查未盡、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㈢丙○○所述不認識甲○○、乙○○所述沒印象甲○○有打他等語,皆屬對甲○○有利之證述,原判決均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四、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傳訊新光醫院主治醫師,亦未選任醫學專家鑑定乙○○之傷勢,僅憑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回函,逕認乙○○傷勢達重傷害程度,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丙○○自始坦承偽證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度,量刑容有失當之處云云。

五、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 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如鑑定已臻完備,法院未為此一職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復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甲○○、丙○○之供詞,證人即共犯陳○年、葉○麟、證人乙○○、陳士家、少年黃○杰、林○濰、黃○偉(3 人姓名年籍均詳卷)、黃品翰、邱鈺泰、彭鈺恩、彭玉軒、向婕、朱亞斌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附圖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暨函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丙○○偽證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扣案之瓦斯槍、挫刀、伸縮棍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因認甲○○、丙○○確有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及丙○○另有偽證犯行。並敘明:

㈠葉○麟既係應甲○○要求去電聯絡丙○○及其共犯前來,則甲○○對於丙○○及其共犯將到場支援,應有認知及預見甚明,且甲○○於丙○○及其共犯到場後,即向其等以手指舉向乙○○,使其等辨識乙○○即係攻擊對象,斯時原與甲○○同在現場之少年陳○年、葉○麟即與丙○○等人共同持器械攻擊乙○○,甲○○當無誤認丙○○等人係前來支援乙○○之人。並依卷附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附圖勘驗筆錄,比對乙○○遭追打攻擊之動線,足徵甲○○確有在現場目睹丙○○等人對乙○○施暴過程無誤。

㈡參酌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函文暨函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及乙○○所述暨其到庭拍攝之照片所示,就乙○○於案發時所受傷害情況,及其後切除縫合修補重建等手術、治療狀況、回診情形及回復可能性等情觀之,堪認甲○○與丙○○等人所為上開攻擊行為,除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下肢、左上肢、背部之撕裂傷、左手大拇指、食指及腕部伸直肌腱斷裂、右手小指與無名指伸直肌腱與指神經斷裂、左總腓神經斷裂、左排骨頭骨折及肌肉斷裂撕裂、左膝外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結果外,並因此使其左膝關節不穩定,左小腿無力,其目前站立、步行、跑步、彈跳、支撐、彎曲、使力、扭轉、提舉等機能,皆有疼痛不穩定而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其左腕無力無法伸直與屈曲,其支撐、彎曲、使力、扭轉、推拿、提舉等機能皆有顯著影響,而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因認其左膝及左腕關節永久不能回復正常功能,已達左下肢、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之)。

㈢甲○○與乙○○僅有新臺幣4 萬元之金錢糾紛,丙○○及其他共犯與乙○○互不相識,亦無嫌怨,且乙○○遭追打攻擊時間歷時甚短,下手部位亦非針對人體脆弱要害部位攻擊,傷勢多為撕裂傷,而非以刀械刺入或砍擊要害,並於乙○○負傷倒地後,丙○○隨即出聲示意停止,其餘人皆罷手未再持續攻擊乙○○,因認甲○○及丙○○等人均僅有教訓乙○○之普通傷害犯意,要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使乙○○死亡或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抑或預見乙○○死亡或重傷害結果發生,且其結果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或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㈣甲○○與丙○○及共犯等人對於乙○○重傷害結果發生,主觀上既無預見,已如前述,然其等案發時均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客觀上應可預見多人分持器械朝人體揮擊,常人本能反應均會以手腳抵擋或護住身體部位,以減少傷害,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而擊中四肢關節處,極可能傷及筋絡、韌帶,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之重傷害加重結果發生,其等客觀上當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發生,主觀上一時疏忽而未預見。甲○○雖未親自實行傷害行為,惟丙○○及共犯等人之行為並未逾越其可預期範圍,並有利用丙○○等人行為,以達其毆打乙○○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自應對結果共同負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見原判決第19至22頁之、)。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甲○○所辯其誤認丙○○等人係要對其毆打,才用手往前一指,並在以手指之後,立即跑離現場,未目睹乙○○遭毆打過程云云,如何與事證不符而無足憑採;丙○○於第一審所稱:不認識甲○○,甲○○好像一開始就跑了、陳士家於第一審證稱:一群人在麥當勞前打起來時,甲○○就跑掉了云云,如何均係迴護甲○○之詞,皆無足採等節,詳為指駁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其採證認事即無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又原判決既採用新光醫院出具之資料及上揭證據,認定乙○○有左上、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自已認該項鑑定並無不完備之處,而無傳喚醫生及重新鑑定之必要。且原判決復已敘明不為無益鑑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原判決並未認定該重傷害有致乙○○完全無法行走之情事,是原審未依丙○○輔佐人提出之照片及光碟勘驗乙○○行走情形,而為無益之調查,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甲○○上訴意旨㈡、丙○○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㈢、甲○○上訴意旨㈠、㈢指摘原判決有上揭理由未備、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云云,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以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接獲通知到場支持甲○○,即與其他共犯持器械追打乙○○致受上揭重傷害,對乙○○影響非輕,嗣於本案偵查中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公信,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教育程度、案發前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與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之),分別量處其刑之理由。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率指為違法。丙○○上訴意旨㈡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甲○○及丙○○關於傷害致人重傷、偽證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就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與第一審皆為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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