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宗𤋮
- 被告
- 謝揚竣
- 選任辯護人
- 李東炫律師
- 被告
- 賴郁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49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賴郁益、謝揚竣與賴彥賓(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確定)明知其等所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係由參加人以認購之方式繳交費用,參加人應先繳交人民幣69,800元(21股),次月退回人民幣19,000元。且參加人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招攬3 人成為「直屬下線」,晉升直接經理,再由「直屬下線」招攬會員,參加人即可由「直屬下線」所招攬之「下線」繳納之金額分配獎金。於所招攬之「下線」滿22人時,參加人成為第一代高級經理。當招攬之「直屬下線」3 人中有1 人因招攬「下線」亦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成為第二代高級經理。以此類推,於「直屬下線」3 人全部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成為第四代高級經理。倘「直屬下線」3 人中有1 人之「下線」亦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出局,無法再領取獎金。因「純資本操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完全以介紹他人參加為唯一收入來源,而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8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詎被告等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賴彥賓、賴郁益教導謝揚竣後,再由謝揚竣出面,陸續向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等人(下稱陳信旭3 人),先以在大陸地區經營餐廳成績不錯,欲招攬新股東加入為由,使陳信旭 3人信以為真,而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7 月、8 月,隨同謝揚竣前往大陸地區,謝揚竣再依賴彥賓、賴郁益之指示,安排陳信旭 3人接受「純資本操作」課程,並對陳信旭 3人訛稱「純資本操作」為當地政府默許之投資事業,並購買印有當地政府官員照片、言論之書籍,以取信陳信旭3人,並保證投資款項一定可以拿回云云,致陳信旭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6月間、8月13日、8月28日,各自給付相當於人民幣50,800元之新臺幣款項予一同前來收款之被告等及賴彥賓。嗣陳信旭 3人因不想招攬「下線」,而欲取回投資款項,遭謝揚竣多次推託,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賴郁益、謝揚竣部分就被訴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之罪部分均科刑之判決(另就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則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改判諭知賴郁益、謝揚竣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
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非有實體上之商品或服務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因而所謂「商品」,依時代之演進及社會實況之變化,在解釋上,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侷限於必須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往昔傳統觀念。就一般商業上商品之分類與管理而言,商品可分為「有形商品」與「無形商品」(權利財);其中「有形商品」可分為①、可動商品(例如:實體商品〈狹義〉及形式商品〈如有價證券等〉)。②、不動商品(例如: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與固定生產設備等準不動產)。另「無形商品」則可分為①、法律商品(例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等)及②、習慣商品(例如:商譽、秘傳等)。故祇要具有財產、經濟或市場價值,且具有流通及可交易性,得以自由為商業性之處理者,即非絕對不得認為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商品」。公平交易委員會107 年7 月9 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原審卷第99頁),略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以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次組織,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系爭「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服務」推廣、銷售,即與多層次傳銷有間,難認有同法第29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一般交易上所謂「商品」,如採廣義解釋,並不以有形之「商品」為限,實務上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均屬之,業如前述。是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示之意旨,是否可取?仍非全無研酌之餘地。法院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適用,應本於法律確信而為判斷,並非必定應受行政主管機關所持見解之拘束。本件原判決引用上揭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而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猶有可議之處;況於多層次傳銷之情形,縱有搭配其所謂之「商品」或「服務」,加以推廣銷售,既仍在禁止將商品或服務之銷售虛化,而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賺取佣金(獎金),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之列,依「舉輕明重」法則,對於「未」搭配「商品」或「服務」推廣、銷售之情形,其可責性更高,尤應有前揭禁止及處罰規定之適用。
㈡、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其已肯認本件「純資本運作」傳銷計畫、運作模式,係由參加人以認購之方式繳交費用,參加人應先繳交人民幣69,800元(21股),次月退回人民幣19,000元,參加人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以發展組織之「資格」,且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佣金(獎金);招攬3 人,成為「直屬下線」,晉升直接經理;再由「直屬下線」招攬會員,參加人即可由「直屬下線」所招攬之「下線」繳納之金額,分配佣金(獎金);於所招攬之「下線」滿22人時,參加人成為第一代高級經理;當招攬之「直屬下線」3 人中有1 人,因招攬「下線」亦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成為第二代高級經理;以此類推,於「直屬下線」3 人全部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成為第四代高級經理;倘「直屬下線」3 人中有1 人之「下線」,亦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出局,無法再領取獎金(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3 至17行)。又被告等均有參加本件「純資本操作」,且賴郁益係賴皇泯之「上線」,賴皇泯為賴彥賓之「上線」,賴彥賓係謝揚竣之「上線」;陳信旭3 人為謝揚竣之「直屬下線」或「下線」(見原判決第 6頁第11行至第 7頁第16行)。倘若無訛,「純資本運作」之經營型態及運作模式,是否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一定代價(即投資款)而成為「純資本運作」之會員,並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且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並非源自於任何商品或服務之行銷,而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行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之會員所給付之投資款(權利金)?亦即其先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所繳付之投資款,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代價」,而係「單純」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所繳付之投資款,為其唯一收入來源,尤其,必須藉由多層次傳銷組織之不斷發展,加入者源源不斷,才能維持經營,以致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而如此發展結果,「純資本運作」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以及未加入之族群漸少,是否最後會造成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被告等所為,是否尚不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3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未違反同法第18條之禁止規定?均非全無疑義。
㈢、上述各項疑點,核與認定被告等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攸關,原審自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乃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審究,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依上述說明,自難認適法,亦難昭折服。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