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0 分鐘讀完全文 23,6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郁益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揚竣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郁益、謝揚竣二人部分撤銷。

賴郁益、謝揚竣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賓(未經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賴郁益、謝揚竣均明知其等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行業,並非中國政府合法許可之行業,且該「純資本操作」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係由參加人以認購之方式繳交費用,加入條件為繳交人民幣69,800元(21股),次月退回人民幣19,000元,參加人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招攬3 人成為直屬下線則晉升直接經理,之後再由直屬下線招攬會員,參加人即可由直屬下線所招攬之下線繳納之金額分配獎金,當下線滿22人時,參加人成為第一代高級經理,當招攬之直接下線3 人中有1 人因招攬下線亦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成為第二代高級經理,以此類推,當直接下線3 人全部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成為第四代高級經理,此時倘直屬下線有1 人之下線亦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出局,無法再領取獎金。此「純資本操作」行業,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完全以介紹他人參加為唯一收入來源,而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8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詎賴彥賓、賴郁益、謝揚竣仍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賴彥賓、賴郁益教導謝揚竣後,再由謝揚竣出面,陸續向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等人,先以在中國經營餐廳成績不錯欲招攬新股東為由,使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誤信為真,而分別於民國104 年5月、7 月、8 月隨同謝揚竣前往中國,謝揚竣再依賴彥賓、賴郁益之指示,安排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等人在廣西省南寧市接受「純資本操作」之課程教授,並對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訛稱「純資本操作」為中國政府所默許之投資事業,並購買印有中國政府官員照片、言論之書籍以取信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並對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保證投資款項一定可以拿回云云,致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均陷於錯誤,而於返回我國後,於104 年6 月間、8 月13日、8月28日,各自給付相當於人民幣50800 元之新臺幣款項予一同前來收款之賴彥賓、賴郁益、謝揚竣。嗣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因不想招攬下線而欲取回投資款項,而遭謝揚竣多次推託,始知受騙,蔡晨浩、莊振瑋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賴彥賓、賴郁益、謝揚竣所為,係共同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此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

肆、公訴人認被告賴郁益、謝揚竣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謝揚竣、賴郁益及同案被告賴彥賓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晨浩、莊振瑋、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③告訴人蔡晨浩、莊振瑋、被害人陳信旭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站對話紀錄、手寫申購單影本、與被告謝揚竣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被告謝揚竣帶同蔡晨浩、莊振瑋購買之「純資本投資行業學習資料」、「中國商會商務運作問答全集」書籍、被告謝揚竣、賴郁益及告訴人蔡晨浩、莊振瑋、被害人陳信旭之入出境資料、班機CZ3045、CZ3046之航班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謝揚竣固自承上述大陸地區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制度、獎金分配等內容及其有加入該投資案,且投資人陳信旭、蔡晨浩及莊振瑋均經由伊之招攬,繳交認購金加入上開大陸地區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投資案成為其下線或間接下線等情;被告賴郁益則否認其有加入純資本運作案之情形,且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賴郁益辯稱:我沒有加入純資本運作,只是因為賴彥賓是我哥哥賴皇泯之下線,賴皇泯人在大陸,我在臺灣就會幫忙,而且陳信旭等人都是知情後才加入,我並沒有施用詐術等語;被告謝揚竣辯稱:我沒有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法之犯意,而且他們當時知情之後才加入,我沒有騙他們,他們還有去招攬別人等語。而被告賴郁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郁益辯以:原審認定被告賴郁益參與本件純資本運作,僅係依據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謝揚竣、賴彥賓之傳聞證據,尚屬無據;況本件純資本運作應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另被告謝揚竣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廣西南寧投資案並無商品或服務,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對象;況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謂多層次傳銷事業,依據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被告謝揚竣僅為參加人,頂多係「傳銷商」,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顯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處罰對象等語為被告謝揚竣辯護。

陸、經查:

一、被告賴郁益、謝揚竣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一)被告賴郁益、謝揚竣及賴彥賓均有加入「純資本運作」,被告賴郁益為其兄賴皇泯之上線,賴皇泯為賴彥賓之上線,賴彥賓為被告謝揚竣之上線,「純資本運作」係由參加人以認購之方式繳交費用,加入條件為繳交人民幣50,800元(原「純資本運作」繳交方式係先繳交人民幣69,800元【21股】,次月退回人民幣19,000元,然本案被害人係直接繳交人民幣50,800元,並無次月退回之情形),參加人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招攬3人成為直屬下線則晉升直接經理,之後再由直屬下線招攬會員,參加人即可由直屬下線所招攬之下線繳納之金額分配獎金,當下線滿22人時,參加人成為第一代高級經理,當招攬之直接下線3人中有1人因招攬下線亦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成為第二代高級經理,以此類推,當直接下線3人全部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成為第四代高級經理,此時倘直屬下線有1人之下線亦成為高級經理時,參加人即出局,無法再領取獎金(獎金分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且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均係由被告謝揚竣招攬參加「純資本運作」,陳信旭為被告謝揚竣之直接下線,被告謝揚竣以其不知情之妻蔡佩純為其直接下線後,將蔡晨浩列為不知情之蔡佩純之直接下線,其後再將莊振瑋列為蔡晨浩之直接下線,而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分別於104年6月5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28日,各自交付相當於人民幣50,800元之新臺幣255,422元、255,473元、257,048元予被告賴郁益、謝揚竣及賴彥賓等情,為被告謝揚竣所坦白承認(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及其背面),且據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6至48頁、第97至98頁、第112至115頁;原審卷㈠第123至159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揚竣、賴彥賓於偵訊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3至127頁;原審卷㈠第104至123頁、第175至181頁背面)在卷可稽,復有純資本投資行業學習資料、中國商會商務運作問答全集、蔡晨浩、莊振瑋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中國工商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卷第21至24頁、第29至30頁、第62至85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賴郁益雖辯稱:我沒有加入純資本運作,我哥哥賴皇泯人在大陸,我只是單純幫我哥哥賴皇泯的忙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信旭於偵訊中結證稱:於104年5月間到大陸時,是賴郁益來接我的,賴郁益有提到「純資本運作」會有一定的金額繳交給國家,好像是10%,回台後,其與謝揚竣約在類似咖啡廳的地方,繳交人民幣50,800元,到場的人有謝揚竣、謝揚竣的太太、賴郁益還有賴郁益上面的人綽號叫「汽車」,繳錢後就在他卷第32頁的紙上簽名,當天賴郁益還有說這件事情在大陸是合法的等語(見他卷第112至115頁);繼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謝揚竣是說可以到大陸投資開餐廳,我有跟他到大陸去,我一下車就是看到被告賴郁益,他已經是在那邊做生意的人,類似一個老闆的角色出來接洽我們,但到那邊的時候沒有餐廳,只有上課,而當時賴郁益也有在場,類似一個接洽或投資的人,一開始謝揚竣還介紹賴郁益係餐廳的合夥人,賴郁益的反應很正常,看不出來是一個騙局,第一天上課回來,賴郁益有過來,並提到純資本運作的圖,還有講一些相關東西,也有提到沒有違法,怎麼操作、怎麼退錢,可以觀察傳直銷在大陸是被政府允許、接受的東西,後來謝揚竣有跟我說賴郁益是高階經理,回臺交錢時,謝揚竣、賴彥賓及賴郁益都有在場,我是將錢交給謝揚竣,但不知道謝揚竣轉給誰,當天還有寫一張紙,之後向謝揚竣表示要退出,謝揚竣就說要找賴彥賓,賴彥賓有拿22萬元給我,整個過程中,我接觸到謝揚竣、賴彥賓、賴郁益,都有強調過該投資是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31頁)。

⒉證人蔡晨浩於偵訊中結證稱:之後要退回款項時有約賴郁益與賴彥賓出來見面,是謝揚竣叫我去找他們兩個人等語(見他卷第46至48頁、第97至98頁);繼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臺交付款項的時候,賴彥賓有在場,我把錢交給謝揚竣,謝揚竣再把錢交給賴彥賓,後來退出要追討款項時,賴郁益有在場,因為謝揚竣說賴郁益是賴彥賓的上線,所以退出時,要和賴彥賓、賴郁益聯繫,雙方約在彰化市中正路二段的85度C ,當天賴郁益說他在那邊再找一個人頭來貼補我的部分,找到人頭後再退款項,賴彥賓就是附和賴郁益,叫我等看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47頁背面)。

⒊證人莊振瑋於偵訊中結證稱:104年8月28日,在溪湖鎮的85度C,當天有兩個上線賴彥賓、賴郁益及謝揚竣夫妻在場,錢就交給謝揚竣點一次,再由賴彥賓、賴郁益親點後,最後由賴彥賓收下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第97至98頁);繼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8月28日係我交錢的日期,當時把錢交給謝揚竣,謝揚竣點完金額後,再交給賴彥賓,在場的人還有賴郁益,我跟賴郁益見過三次面,第一次是在溪湖吃飯閒聊,第二次是交錢,當時錢是賴彥賓收下,第三次是打電話給賴彥賓表示要退出,討論什麼時候可以退錢,賴彥賓與賴郁益約我在溪湖鎮的85度C,賴彥賓和賴郁益都說要給他們一點時間,要找人來代替,謝揚竣或賴彥賓有向我提過賴郁益已經做到很高的階級了,好像比經理還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背面至159頁背面)。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揚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帶蔡晨浩、陳信旭、莊振瑋至大陸,一開始都是先用開餐廳的說法,以及後來純資本運作的手法都是賴彥賓及賴郁益教我的,蔡晨浩等3 人加入後,其就每個人的部分可以獲得各新臺幣3 萬元,其他的部分都是賴郁益和賴彥賓拿走的,其獲利的部分,是賴郁益給賴彥賓,賴彥賓再拿現金給我,而蔡晨浩、陳信旭、莊振瑋交錢時,賴彥賓和賴郁益都在場,錢也是他們拿走的,最後是賴郁益將錢收下來,因為他是賴彥賓的上線等語(見他卷第123 至124 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賴彥賓於104 年年初時,找我加入純資本運作,有帶我到廣西省南寧市,回台後,在彰化的風尚人文繳交相當於人民幣50,800元之款項,大概新臺幣25萬多元,當時賴彥賓和賴郁益都有在場,賴彥賓向我表示賴郁益是所謂的高級,而交錢後,獲利的方式就是帶人加入,一定要先交錢加入,才可以有如此的紅利,而該人再找人加入的話,我也可以獲得紅利,賴彥賓教我要包裝現在自己很有錢,後來我陸續帶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到廣西省南寧市,賴彥賓、賴郁益會帶一些人來行前指導,教我帶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到大陸的時候怎麼介紹,而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繳交投資款項的時候,賴彥賓和賴郁益都有在場,並且把錢拿走,紅利的部分,賴彥賓、賴郁益表示下一個月的幾號會發放,我確實有拿到招攬該3人之紅利,在我帶人到大陸的時候,賴彥賓及賴郁益都有用微信與其聯絡狀況為何,而我帶陳信旭到大陸的時候,賴郁益也有在現場,賴郁益的部分都是賴彥賓負責聯繫的,而賴彥賓表示賴郁益是高級幹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23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彥賓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加入純資本運作,係賴郁益的哥哥賴皇泯邀我加入的,賴皇泯是我的上線並說賴郁益是他的上線,我第一次到大陸的時候,才認識賴郁益的,第二天晚上,賴郁益就介紹這行業、模式要怎麼操作,在大陸時,賴郁益是沒有說自己做到哪裡,是賴皇泯說賴郁益已經是高級經理了,而回來臺灣後,賴郁益向我表示已經當上高級了,賴皇泯因為這個行業,在大陸有被查獲、判刑、執行,一開始我不知道,是賴皇泯回來臺灣說的,蔡晨浩交錢的時候,時間地點是謝揚竣約的,我與賴郁益有過去,錢都是交給賴郁益,因為賴皇泯有時候在大陸,所以臺灣的事情都是賴郁益負責,而謝揚竣要帶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到大陸前,有做行前,是賴郁益找人來向他們說明的,一開始都是介紹要去那邊開餐廳,我一開始加入時,別人也是這樣的介紹模式,後來蔡晨浩、莊振瑋有跟我聯絡過要退出的事情,需要再找一個人頂讓,陳信旭也有與我聯絡要退出純資本運作,退給他的22萬元,是賴郁益拿出20萬元,我補貼2萬元,賴郁益說是人家幫他轉讓掉的錢,叫我拿給陳信旭,其有問賴郁益為何差這麼多,賴郁益表示要扣掉轉讓的費用,並叫我加減貼,我就貼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1頁背面)。

⒍綜合以上證人及被告之證述情節,被告賴郁益於陳信旭第一次至大陸地區聽「純資本運作」課程時,除與他見面,表示該行業是合法的,以及提到「純資本運作」如何操作外,於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繳交人民幣50,800元,以及事後表示要退款時,被告賴郁益均在場,且退款時還提及需要再找一個人進來替補才能退款,足見被告賴郁益對於「純資本運作」係如何操作之過程知之甚詳,且除參與對陳信旭說明「純資本運作」運作及獲利方式外,對於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3 人加入「純資本運作」之繳交款項及處理退出返還款項中,位居要角,衡諸常情,若非己身事務,實難想像經手如此重要之事,足認被告賴郁益實已參與「純資本運作」至關重要之介紹、收取款項及退款事宜,顯見應係自己參與「純資本運作」甚明。是被告賴郁益辯稱本身並未參加「純資本運作」,單純幫賴皇泯處理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況賴皇泯在大陸時即向賴彥賓介紹被告賴郁益為賴皇泯的弟弟及上線,且賴郁益自身在臺灣時亦明確向被告賴彥賓表示其已經擔任「純資本運作」之高級經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彥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及其背面),是賴皇泯於招攬賴彥賓、賴彥賓於招攬被告謝揚竣、被告謝揚竣於分別招攬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加入「純資本運作」時,均已清楚告知被告賴郁益為高級經理,而被告謝揚竣邀約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至大陸地區上課時,被告賴郁益均有做行前介紹,甚且而賴彥賓加入「純資本運作」時,被告賴郁益有向其介紹「純資本運作」模式,並告知本身已是高級經理等情,均據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揚竣及賴彥賓前開證述明確,衡以被告賴郁益於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加入「純資本運作」之過程均居要角,且證人陳信旭獲得退款22萬元部分,其中20萬元係由被告賴郁益所提出,而此亦為被告賴郁益所坦白承認,若非位居高層,何以需負責最後退款事宜,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揚竣、賴彥賓及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前開證稱被告賴郁益於本案「純資本運作」中之角色係高級經理之階層乙情,堪可認定。

(三)本案「純資本運作」並未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所謂應以該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自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適用:

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據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手段。而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靠著人際關係拓展其組織,如能妥善運用,可以縮短生產者與消費者之距離,節約通路成本,使消費者享受高品質之服務或價格較低廉之商品,對於整體經濟發展亦將產生正面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係基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非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方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而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將銷售、推廣之商品或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予以虛化及空洞化,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服務銷售於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期參加者獲利愈多,愈後期參加者因市場總有飽和及人際網路終有窮盡,導致無法覓得足夠人頭而遭受經濟上損失,破壞市場機能,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故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不重視商品、勞務或服務之銷售、推廣,而係著重在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實具有法律上非難性。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禁止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明文禁止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爲主要收入來源,然仍以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爲要件,倘全無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核其性質即與上開法律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有間。又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制定之立法過程可知,立法者於詢問提案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有關「雲南造鎮計畫」、「廣西南寧投資案」是否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以及其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對象時,經主管機關明確表示:有真正出售、推廣商品或服務者,屬於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圍;如單純投資吸金,但實際上並無任何商品銷售,縱使有告知投資項目,也不能認為此是屬於商品、勞務或服務,而應屬於銀行法之範疇,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22期委員會紀錄(第67至68頁)及第106卷第24期委員會紀錄(第20頁)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89至90頁)。從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係以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適用,自無從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同法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嗣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及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均予刪除,而分別改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審究。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合法多層次傳銷及變質多層次傳銷等行為,均係以參加人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為要件,純資本運作參加人繳交投資款成爲會員後,所取得者乃僅有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之權利,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情形,而所謂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之資格,究其實質不過係「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倘將此「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解釋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將使該等規定對於上述二要件併列之要求成為具文,顯然悖離該法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並有違禁止不當擴大刑罰範圍之原則,並使該規定對於上述二要件並列之要求成為具文。換言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仍須有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作為前提,祇是該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既稱主要,亦即尚有其餘部分,而非「全部」)獲利來源,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如係「全部」獲利來源是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既完全沒有推廣、銷售商品或商務,核其性質即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亦與社會上一般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無關,而僅係一群為賺取金錢利益而以多層次方式拉攏下線參與金錢遊戲之人彼此相關,且不會如同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主要」報酬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會轉嫁消費成本於商品或服務上,間接使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摻入非屬商品或服務之固有本質及合理推銷之成本,導致消費者支付之對價(如1000元),與所取得之商品或服務(如僅價值400 元)間,會因為含有轉嫁的多層次傳銷獎金支付成本而失衡之情形。

⒊另觀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此亦認為:「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以『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次組織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倘無銷售商品(或服務),屬非法吸金行為,核其性質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所規範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另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設計,惟其商品(或服務)以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則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㈡據貴院來函表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完全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唯一收入來源,. . . ,該案之組織運作方式並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另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係參加人繳交費用『僅能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並取得領獎金之資格』,與以多層次傳銷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以及因被介紹之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產生之獎金』,兩者性質不同,且付費『僅能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並取得領獎金之資格』,其所提供內容是否為『服務』,亦不無疑義。㈢查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22期以及第106卷第24期經濟委員會關於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議題之會議紀錄,本會對於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已表明因其組織運作方式尚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有間,惟為增進民眾對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認識及避免因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詐騙而受害,本院將持續辦理宣導說明活動。」,此有該會107年7月9日公競字第1070011339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背面),而與本院前揭見解相同。是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仍須以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而無從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自堪認定。

⒋查被告賴郁益、謝揚竣及被害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所加入之純資本運作組織,參加人繳交投資款成為會員後,所取得者乃僅有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之權利,並未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亦沒有相關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賴郁益、謝揚竣及被害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前揭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及招攬下線之行為,既完全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揆之上揭說明,自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18條所欲規範之對象,無從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賴郁益、謝揚竣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在投資吸引之要約行為中,要約人固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俾使投資人能真實正確評估是否為投資之承諾,故在要約人故意隱匿、虛偽誆稱錯誤投資資訊時,其行為即得評價為詐術行為,然此僅係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言,反之,倘與投資意願之決意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之訊息,縱有不實,因不致影響投資意願之作成,即難謂詐術。其中,攸關投資意願決意之訊息,係指資本投入與回收之期間、條件及獲利成效之計算而言。

(二)公訴人以被告賴郁益、謝揚竣等人以在大陸地區經營餐廳成績不錯欲招攬新股東為由,使被害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陷於錯誤,而至大陸看市場,故認被告賴郁益、謝揚竣等人施用詐術等語,然被害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於繳交金額加入時,即已知悉所投資者為「純資本運作」行業,並非所謂投資餐廳,所繳交之款項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唯有邀請其他下線加入始能分得獎金等情,已據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6至48頁、第97至98頁、第112至115頁;原審卷第123至159頁背面),證人蔡晨浩更於偵訊中提出獎金分配圖(見他卷第92頁、第101至102頁),並於偵訊中證稱:他卷第92頁的資金分析圖是在大陸上課的人畫的,講解時是一對一,如果其加入21股,是人民幣69,800元,次月會返還人民幣19,000元,一個人只可以帶3個人,如果帶A的話,我可以拿人民幣6,612元,帶第二個人B的話,我可以拿人民幣6,612元,帶第三個人C時,就可以拿人民幣14,516元,如果A再帶一個人A1的話,我就可以拿人民幣7,904元,帶A2的話也是拿人民幣7,904元,帶A3的話就是拿人民幣2,394元,A1還可以繼續帶人進來,獲利就是人民幣1,596元,而自己的直接下線最多可以帶到3人,而成為高級的條件是有480股、23人的下線,一個條件是下線有3個直接經理等語(見他卷第46至48頁、第97至9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大陸南寧去七天,每天上、下午都有上課,上課的內容有講到如何加入、如何運作、如何操作純資本操作的細節、後續拉人進來可以拿到多少錢等等,被告謝揚竣也有帶我去買如他字卷第22、23頁的「純資本投資行業學習資料」及「中國商會商務運作問答全集」這兩本書,關於純資本操作的細節,被告謝揚竣也有畫圖跟我解釋,在繳錢之前,我對於純資本操作有一些疑問,我有問被告謝揚竣,他也有回答我,後來我拉下線,也有將3萬多元匯到我中國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3頁、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證人陳信旭於偵訊中則證稱:分紅的方式,招滿3人就是直接經理,招滿22人就變成高級經理,高級經理共分4代,招滿22人就是第一代高級經理,成為第一代高級經理時,新招攬的下線分紅金額每位是人民幣8,000元,當直屬的下線,也就是圖上的BCD陸續成為招滿22人的高級經理時,分紅金額也會不同,當一個直屬下線成為高級經理,自己就會變成第二代高級經理,直屬下線兩個成為高級經理的話,自己就會變成第三代高級經理,直屬下線三個都成為高級經理的話,自己就會變成第四代高級經理,最後如果直屬下線的直屬下線有人成為高級經理的話,自己就會被退出,就是他卷第101、102頁的分紅模式等語(見他卷第112至11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他字卷第92頁)被告謝揚竣有畫過類似的圖給我看,這張圖是傳直銷錢的分配方式,就是第一層、第二層有介紹人進來分多少錢的意思,我們到大陸去前面兩、三天會先去上一些課程,講一些有關於這個行業的事情,就是有點像老鼠會的東西,也就是傳直銷,然後被告謝揚竣也有帶我去買書,書裡面介紹傳直銷,主要是說我繳交一筆錢之後,如果拉人進來,我可以賺到獎金,一開始加入傳直銷要繳的金額是人民幣50,800元,是因為原本加入要繳人民幣69,800元,第一個月會先退人民幣19,000元,所以我瞭解加入繳交人民幣50,800元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至第130頁背面);證人莊振瑋於偵訊中亦證稱:他卷第92頁的獎金配置圖是在大陸上課的人畫的等情(見他卷第97至9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4年3、4月間有跟被告謝揚竣一起到大陸南寧,第三天被告謝揚竣有安排我去參加純資本操作的課程,我總共去上兩天的課程,有提到參加純資本操作應該繳多少錢、參加下線可以領到獎金、中途不想繼續參加的轉讓方式必須找另外一個人來銜接等等,被告謝揚竣跟我介紹純資本操作,他也介紹的很清楚,跟上課差不多清楚,被告謝揚竣有將他字卷第22、23頁的「純資本投資行業學習資料」及「中國商會商務運作問答全集」這兩本書給我看,我參加之後,我也有找過一個下線,並於104年10月份帶他去大陸,所以我有兩次去大陸南寧上課,(提示他字卷第92頁告訴狀附件一)假如我第二次帶的友人有加入,我的獲利是人民幣6,612元,如果我帶去的友人有要參加的話,也需要繳交人民幣50,800元,是因為我們繳交人民幣69,800元的話,下個月也會再還我們人民幣19,000元,所以被告謝揚竣跟我們說其實可以不用繳人民幣69,800元這麼多,反正也會歸還,我也知道我加入的獎金有給蔡晨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至第154頁背面)。其等均將獎金配置等情證述明確,足認其等加入時既知悉所投資款項僅單純用於「純資本運作」,且整個組織運作就是透過上線拉下線後,按照比例分配獎金,並明確知悉參加時所需繳交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如拉下線其可獲得之獎金及分配方式等情,可知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加入「純資本運作」時,被告賴郁益、謝揚竣等人已清楚告知運作模式,則被告等人就此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舉,顯屬有疑。

(三)公訴人又以被告賴郁益、謝揚竣及共犯賴彥賓等人對被害人等訛稱該行業係經中國政府所默許之投資事業,並購買印有中國政府官員照片、言論之書籍,以及保證可以回取投資款項部分,認被告賴郁益、謝揚竣等人施用詐術等語。然據證人陳信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大陸上課時,上課的人雖然有提到是政府私下允許的,並用一些證明方法,有發行書籍,用一些方式讓你相信是合法的,但我還是覺得應該是不合法的,當下只想要平安回到臺灣比較重要,回來臺灣之後,我也覺得是不合法的,但是被告謝揚竣跟我從小學就是同學,基於先幫忙謝揚竣衝業績,之後就想退出,而謝揚竣也有提過,如果要退出,就需再找人替補其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31頁),及證人蔡晨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就沒有打算要做這個行業,回臺之後也有跟謝揚竣表示不要做,是謝揚竣一直打電話表示如果我不想做,他會自己找人,會將錢還我,保證還款、保證合法,才加入,因為覺得這個東西本來就是怪怪的,感覺把錢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但謝揚竣保證一定會還款,但是在大陸上課時,就有提到,不參加時再找一個人進來就可以退款,我有跟謝揚竣說我沒有要做,所以我沒有去找下線,他有跟我說幫我找一個下線,就是找莊振瑋當我下線,我有因此收到3萬元的獎金,後來是因為謝揚竣跟我說他可能不做了打算退出,我才向謝揚竣表示我也要退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47頁背面),以及證人莊振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考慮是否加入純資本運作,是考慮是否合法,然後錢是不是拿的回來,謝揚竣一直強調該行業是合法的,且有提過,如果中途不想要繼續參加,他會去找一個人來銜接,我也知道退出是要找一個人頂替,後來我有在找下線,一個叫「志宜」的人大陸,他也是考慮要不要參加純資本操作,但是我後來不想加入的原因,最主要是找人不夠順利,沒有合乎的人選我就想要放棄,而且陳信旭當時是第一個提出要退出,但感覺好像錢不好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背面至159頁背面),可知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於加入前,對於該行業之合法性已有所質疑,並多次詢問被告謝揚竣,而陳信旭主觀上更係認為該行業屬違法行為;再者,被告等人雖向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3人表示該行業為合法,然而僅係口頭陳述,期間並未故意隱匿或虛偽誆稱「純資本運作」之實際情形,全部的運作情形、獲利分配以及事後如何退出取回款項等情,陳信旭等3人均清楚知悉,業經前所敘明,甚且莊振瑋尚自己找尋下線至大陸瞭解「純資本操作」,況凡屬國民,均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倘行為人已明確告知其投資之方式、手段、獲利模式,縱概稱該投資應為合法,然投資者亦應自身負有義務瞭解相關投資規範及適法性以評估是否加入投資,而其等非但知悉需找另一人替代後始得退款之規定,陳信旭事後也因退出確實拿回新臺幣22萬元等情,亦據證人陳信旭、蔡晨浩、莊振瑋前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清楚,則被告賴郁益、謝揚竣等人是否因此有施用詐術,而被害人陳信旭及告訴人蔡晨浩、莊振瑋是否因而陷於錯誤,亦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犯行,尚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變相多層次傳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2 人對被害人陳信旭及告訴人蔡晨浩、莊振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使參加人等陷於錯誤,即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各項用資證明被告等人涉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據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及首揭法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2 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2 人有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柒、末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並應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固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事實,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雖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甚至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然上開起訴事實與變更後之犯罪事實,須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檢察官原起訴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固得予以審理,然若起訴事實所涉及之輕罪不構成犯罪,此時即無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經查: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起訴事實尚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請予變更法條而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4頁背面)。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仍須有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作為前提,祇是該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而非「全部」)獲利來源,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如係「全部」獲利來源是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即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對象;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完全未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單純以收受投資資金作為獲利來源,則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刑度至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更重之處罰規範;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之法條體系層次分明,處罰刑度有序,並用以規範不同違法類型,足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間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並無所謂裁判上一罪、普通特別或法規競合等關係,已適足規範不當吸收游資等犯罪模式之目的,實無意義且必要將「商品、勞務或服務」之概念,目的性擴張至「單純告知投資項目」,更何況單純告知投資項目之違法吸金,是以更重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作為處罰法條。故而原起訴法條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罪間,屬於不同層次之規制不當吸收游資處罰體系,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起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能構成犯罪,亦無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銀行法)之問題,本院自不得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予以審理裁判。亦因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故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為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罪後而為審判。

二、其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係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作為構成要件。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係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作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以三人以上,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上開法條構成要件完全不同,社會基礎事實不同一,已如前述,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社會事實予以具體載明,另就違反銀行法上開重罪法條之被訴事實為何,證據方法為何,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連依據為何,亦均闕如不詳,自難認在起訴之範圍之內,否則將使被告無從防禦而有害及被告之程序保障,是檢察官所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如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銀行法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獎金配置圖,幣別:人民幣)高級經理(以下每加入一人,可獲得人民幣8 千元)││直接經理│┌──┼──┐│ │ │0000 0000 00000│┌──┼──┐│ │ │0000 0000 0000 │┌──┼──┐│ │ │0000 0000 0000│┌──┼──┐│ │ │0000 0000 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4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