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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蘇振堂沈揚仁鄭水銓楊真明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上訴人
李心妍(原名李桂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7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8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心妍(原名李桂樺,原判決誤繕為「李佳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楊千冊之證詞,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毒款紙鈔影本、行動電話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暨匯款、查獲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之語音對話譯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 107年6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援引他案認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並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復未給予其緩刑宣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惟查:㈠、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其所為販毒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幸經警查獲,始阻止其售出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考量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暨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甫為生產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援引他案任指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衡諸毒品之危害,人盡皆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乃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㈢、原審既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年5 月之刑期,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要件,原判決未宣告其緩刑,亦無違法。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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