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 上訴人
- 黃俊澤
- 選任辯護人
- 張耀宇律師
- 上訴人
- 鄭仍我
黃雍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關於黃俊澤、鄭仍我,及事實欄四關於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俊澤、鄭仍我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欄三、四所載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及上訴人黃雍倫如事實欄四所載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就黃俊澤、鄭仍我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以其2 人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2 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剝奪2 人行動自由,依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罪論處。黃俊澤事實欄二部分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恐嚇取財罪刑,恐嚇取財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詳後述)。另就黃俊澤、鄭仍我關於事實欄三、四及黃雍倫關於事實欄四部分,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分別論處黃俊澤、鄭仍我共同犯重傷未遂各2 罪刑,及黃雍倫共同犯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3 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3 人否認各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就黃俊澤、鄭仍我之原審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吳少暉、楊承霖、張議聰警詢證述,分別按各警詢原因、過程、功能等外部環境觀察,及是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說明如何具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認定理由,並非僅以警詢證述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為其取捨之唯一標準,尚無所謂採證違法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鄭仍我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僅以吳少暉警詢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及其第一審證述時之心理壓力,認定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黃俊澤上訴意旨徒以此部分採證未提出其判斷依據,違反傳聞法則,而為指摘,均非有據。又原判決並未採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所示監視錄影截圖「下方註記之文字」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本件監視錄影畫面經第一審播放勘驗監視錄影資料核對確認各截圖內容後,業於筆錄就勘驗結果記明「經塗銷警察敘述文字,將照片依時序排列,…將檔案列印編訂為附件」,原判決因而採取該法院勘驗結果(塗銷除去警員附記文字)為證,並無違法。況黃俊澤及原審辯護人對於原判決引用之監視錄影畫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除於原審陳明不同意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下方加註之文字」作為證據外,餘均明示不予爭執,顯未主張相關事證有何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何顯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原判決因而未逐一論述此部分非供述等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取捨細節或經過,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縱或原判決該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行文尚欠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黃俊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事實欄一、二關於黃俊澤、鄭仍我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黃俊澤、鄭仍我此部分犯行,係綜合其2 人之部分供述、吳少暉、楊承霖、張議聰(以上3 人分別為事實欄
一、二之被害人)及陳宥任、廖偉銘、黃何賓、鄭裕錤(以上4 人為共同正犯)等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黃俊澤、鄭仍我與其他行為人如何基於犯意聯絡,先於事實欄一所示第1 間套房由鄭仍我對吳少暉噴灑辣椒水及恃眾勢恫使無法任意離去而剝奪吳少暉、楊承霖2 人行動自由,復於張議聰抵達現場後,另行起意於事實欄二所示第2 間套房,共同恃眾人威勢並由黃俊澤於房內毆打張議聰而施強暴,使之無法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此部分先後2 犯行應分論併罰之論據。
㈡原判決並針對前述被害人指證事實欄一、二各節,如何與黃俊澤、鄭仍我及相關共犯被告之部分供證內容,暨黃俊澤、陳宥任、鄭仍我、黃何賓、鄭裕錤、黃雍倫等人自民國 101年8月28日晚間到場上樓後,迄翌日即101年8月29日凌晨2時47分14秒至凌晨2時48分57秒始陸續下樓至1樓大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資料相合,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堪信吳少暉、楊承霖與張議聰分別指證其等先後遭對方恃眾或施強暴而剝奪行動自由,及黃俊澤、鄭仍我實際參與施強暴、恃眾等分工等情,並非虛構,詳述其認定及所憑。另就黃俊澤、鄭仍我與其他共犯被告間,如何就各該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詳予剖析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並對吳少暉、張議聰所述細節有異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認定,說明判斷之依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被害人之證述或單以共犯被告之供證內容,為此部分罪責論處之唯一證據。尤無所謂引用累積證據及欠缺補強證據而採證違法之情形。黃俊澤上訴意旨泛言被害人之指證無足證明其偶然在場站立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復欠缺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該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尚與案內資料不符,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此部分事證既明,無論黃俊澤案發前與他人通話之紀錄多寡如何,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縱予除去該案發前聯絡情形之通聯紀錄及相關論述,結論仍無不同。黃俊澤上訴意旨泛言其於101年8月28日晚間10時22分至次日凌晨3時40分間,僅有2則受話方之通聯紀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密集通話而有犯意聯絡之認定理由矛盾,及未為合法調查,乃執無足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漫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同非適法。
㈢張議聰到場後,如何遭黃俊澤、鄭仍我與其他共犯被告帶至事實欄二所示第2 間套房,因受黃俊澤毆打及對方恃眾勢,無法離去而行動自由遭剝奪各情,既經原判決詳述其據,並說明張議聰嗣後乘廖偉銘先行離去之際,赴第1 間套房求援,始由吳少暉友人掩護離開之認定及所憑。無論吳少暉召喚到場之友人是否多於黃俊澤、鄭仍我等共犯被告人數,及嗣後其等究如何協助張議聰離開現場,均無足影響張議聰此前遭帶往第2 間套房,其行動自由已因黃俊澤施以毆打並與鄭仍我等人恃眾勢恫使無法離去而遭剝奪既遂之認定。鄭仍我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既認吳少暉、楊承霖於20餘友人到場後,即回復行動自由,又認共犯被告8 人以人數弱勢強行剝奪張議聰行動自由,其後甚且經吳少暉友人掩護離去,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顯就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事實欄三關於黃俊澤、鄭仍我及事實欄四關於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重傷害未遂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行,係綜合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之部分供述、證人吳少暉、楊承霖(以上2 人依序為事實欄三、四之被害人,兼目擊事實欄四所示楊承霖遭追砍、事實欄三所示吳少暉遭追砍之在場人)及陳宥任(在場人)等之證述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病歷等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各該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⑴黃俊澤、鄭仍我如何明知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具有眼、耳、鼻、口等重要器官,並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為人體重要部位,如持棍棒或利刃重擊,可能造成頭面部器官、腦部或相關神經機能毀敗或嚴重受損,或致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分別持棍棒及刀械,沿事實欄三所示樓梯間追躡吳少暉至4 樓,先由黃俊澤持棍棒揮擊吳少暉,見吳少暉因出手阻擋、跌坐地上,鄭仍我乃續持刀朝吳少暉頭部揮砍,雖未致生重傷害結果,吳少暉仍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 處(7×1.5×0.5公分、4×1.5×0.5公分)、上肢挫傷血腫(右前臂挫傷、右手瘀傷)等傷害,何以足認其2 人已有事實欄三所示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且已著手為行為分擔而不遂。⑵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如何明知人體之頭、面部、四肢、胸背等部位內,分別有動脈、神經或重要器官組織,其中頭部為主宰身體機能運作之中樞,其面部有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倘以利刃或棍棒猛烈砍擊人體頭、面部、四肢、背部等部位,可能使相關器官、血管、神經損傷斷裂,造成頭、面部器官等或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致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分別持棍棒及刀械,在事實欄四所示門前,見楊承霖攙扶吳少暉下樓,乃另行起意,由黃俊澤、黃雍倫分持棍棒、鄭仍我持刀械,合力接續密接砍擊楊承霖頭、面部、背部、肢體等部位,雖未致生重傷害結果,楊承霖仍因而受有右後背部切傷(15 ×3 ×3.5 公分)、右小腿背切傷(10×1×4公分)傷及肌腱、雙眼挫裂傷(左:3.5×0.7×1公分,右:1.5×0.5×0.5公分)、髗頂挫裂傷(1×0.5×0.5公分)、左前臂裂傷(2×0.5×0.5公分)、全身多處挫傷、右足踝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8×3×2公分)、臉其他及多處開放性傷口(4 ×0.5×0.5公分)、背部開放性傷口(5×2×1公分)、臀部撕裂傷等傷害,何以足認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如事實欄四所示聯手持刀棍接續擊砍犯行,業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且已著手實施行為分擔而不遂,並非持刀阻擋吳少暉等人攻擊,而不慎削砍吳少暉頭部之論據。另敘明黃俊澤、鄭仍我關於事實欄三、四所示2犯行,應分論2罪併罰之認定及理由。黃俊澤上訴意旨徒以鄭仍我係持刀阻擋對方攻擊,不慎削砍吳少暉頭部,非以頭部為攻擊目標,尚無重傷害犯意等詞,而予指摘,並為事實上爭辯,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吳少暉、楊承霖既分別指證見聞事實欄四所示楊承霖遭砍擊經過,楊承霖甚且於第一審明白指證黃雍倫參與情形,則原判決綜合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前開論斷,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形。黃雍倫上訴意旨泛言吳少暉、楊承霖均證稱其無攻擊行為,楊承霖於第一審並未指證其為加害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處未依證據,尚與案內資料不符,同非適法。
㈡原判決針對吳少暉、楊承霖指證前述遭棍棒、刀械砍擊成傷各情,如何與楊承霖、吳少暉分別證述在場目擊事實欄三、四經過,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共犯被告陳宥任等部分供述內容、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其他案內事證相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已足擔保吳少暉、楊承霖證述黃俊澤與鄭仍我(事實欄三、四部分)、黃雍倫(事實欄四部分)前開共犯經過(實質證據)並非虛構,詳述其認定及所憑。另本於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分別就事實欄三、四所示行為人分持刀械、棍棒,合力朝被害人頭部等處劈砍重擊,顯然有意透過各員交互、密集之攻擊優勢,阻絕被害人反抗,俾施以重擊,何以足認前述聯手砍擊行為因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縱非全數行為人均持刀械劈砍被害人頭部、背部或肢體等部位,仍足認有前述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予剖析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並非僅憑被害人之證述、或黃俊澤相關通聯紀錄,為其認定各行為人此部分重傷害犯意聯絡之唯一證據。自無認定各行為人之重傷害犯意及其間犯意聯絡之理由欠備、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黃俊澤上訴意旨徒言原判決僅憑通聯紀錄認定此部分重傷害之犯意聯絡違誤;黃俊澤、鄭仍我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之證述認定事實欄三、四所示各行為人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而為指摘,顯與卷證資料不合,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該共同犯行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事實欄三、四所示各行為人既在場見聞共同行為人分持棍棒、刀械朝人體可能致重傷之前述部位攻擊,仍合力續予密集、交互砍擊,顯然有意彼此相互利用、補充而接續出手,自具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不論各下手之行為人所持器械種類為何、或各擊中何一部位,均同負共同罪責。原判決因而未予區別事實欄三、四所示吳少暉、楊承霖各受傷部位分別係何人砍擊所致,而異其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並無不合。黃俊澤上訴意旨泛言吳少暉所受頭部刀傷非其持棍棒所為,另以原判決未就事實欄四楊承霖各受傷部位究明係何人攻擊所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處共犯罪責之調查未盡,於前述犯意聯絡之認定並無影響,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原判決係根據前述行為人持用刀械、棍棒等工具之型態與危險性、揮砍攻擊部位造成重傷害法益侵害之高度風險,暨行為人合力重擊密切接續之程度足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等項,綜合判斷,分別認定此2 部分行為人之重傷害犯意,並非單憑楊承霖下肢受傷,為其認定事實欄四所示重傷害犯意之唯一證據,亦非僅以吳少暉受攻擊之部位係頭部為其認定事實欄三所示重傷害犯意之單一論據。更非根據黃俊澤與張議聰間之債務糾紛,認定此部分重傷害犯意。黃俊澤上訴意旨徒言與張議聰間僅有新臺幣3 萬元債務糾紛,無法推論此部分重傷害犯意,乃以原判決所無之論斷而為指摘,尚非有據。鄭仍我上訴意旨泛言處理糾紛時,一時氣憤衝動為本件犯行,並無重傷害犯意,另以原判決未審酌事實欄三之狹小樓梯間內無法預見吳少暉跌坐在地,即遽以吳少暉頭部受傷,認定行為人有事實欄三之重傷害犯意,又謂楊承霖腳部受傷,認具事實欄四所示重傷害犯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各重傷害犯意所憑被害人受攻擊成傷部位及理由前後矛盾,亦與案內資料不符,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事實欄三、四之各行為人既基於前述重傷害犯意,著手實施各犯行,縱未生重傷害結果,仍屬未遂犯之範疇。是各行為人著手前述共同犯行後,雖未乘吳少暉、楊承霖倒地時,續予攻擊取其性命,而無殺人犯意,仍無從據以否定事實欄三、四所示行為人均明知前述重傷害之法益侵害高度危險,仍決意分持刀、棍,聯手朝前述人體重要部位密接重擊,已分別具事實欄三、四各重傷害犯意,且均已著手實行之客觀事證。黃俊澤上訴意旨泛言其於吳少暉、楊承霖倒地時,未持續攻擊,取其性命,既無殺人故意,也無重傷害故意,及吳少暉就醫3 小時即離院,楊承霖復無任何器官機能喪失,可見其等下手非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重傷害犯意之認定,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調查未盡;鄭仍我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主觀犯意之認定理由矛盾,另以其業與吳少暉和解,故無重傷害犯意,及吳少暉返回4 樓時未召回甫離去之友人,又未電請救護車到場,楊承霖欲送吳少暉就醫,竟未先察看上訴人等有否在1 樓徘徊等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重傷害犯意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乃任意就法院該部分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有據,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中止犯本質上是未遂犯的一種,且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中止犯乃「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必要及絕對「應免除其刑」,是究予減輕或免除,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綜合事實欄
三、四各行為人前述基於重傷害犯意聯絡,著手實施犯行,惟未致生重傷害結果而不遂等案內事證,依職權審酌各行為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認按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既未認應依中止犯之規定免除其刑,則其未就中止犯相關事項贅為論述,即難謂於判決有影響。鄭仍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另論中止犯並予減輕而理由矛盾,無足影響前述結論,同非合法。
㈤前述重傷害犯意之相關事證既明,無論事實欄三、四之行為人聯手為前述犯行之動機如何,或事實欄四之行為人有否出言「先砍腳,這樣就跑不掉」等詞,均無足動搖上開重傷害犯意之認定。黃俊澤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四所採補強證據無足證明係因張議聰先行離去,心生不滿,始對被害人等實施報復,且無足證明其等毆打楊承霖之際,曾出言稱先砍腳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調查未盡,尚非有據。又依案內資料暨鄭仍我既先與黃俊澤沿樓梯間追躡吳少暉於先,復聯手密切攻擊,繼而由鄭仍我持刀砍擊吳少暉等客觀情事,顯非單純奪刀防衛、不慎劃傷,是不論鄭仍我持以砍擊吳少暉、楊承霖所用之刀械,是否係其從對方手中奪取而得,或其有否另攜帶西瓜刀到場,同無從否定鄭仍我持刀擊砍吳少暉、楊承霖之時,業有重傷害犯意之認定。原判決因而未另再就相關監視錄影有否鄭仍我持用刀械來源之畫面,贅為其他調查,即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鄭仍我上訴意旨漫言監視畫面可證明係吳少暉友人攜帶西瓜刀到場,及其未攜帶西瓜刀到場,指摘原判決未針對監視錄影全程畫面,調查其砍擊被害人所用之刀械是否從對方手中奪得,而為論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調查未盡,尚於前述重傷害犯意之認定無影響,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鄭仍我於第一審業陳明對於法院勘驗監視錄影截圖檔案結果並無意見,且於事實審一致表示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則其上訴第三審方泛言原判決所憑監視錄影資料係告訴人剪接提供,而有瑕疵,並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按行為人之數行為,若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者,評價上固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然若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法益,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別論處。本件原判決業針對黃俊澤、鄭仍我先分持棍棒及刀械,沿事實欄三所示樓梯間追擊吳少暉成傷後,嗣見楊承霖攙扶吳少暉下樓,乃另起意由黃俊澤、黃雍倫分持棍棒、鄭仍我持刀械,合力接續密接砍擊楊承霖頭、面部、背部、肢體等部位成傷,說明該2 犯行時空如何可分,且侵害不同身體法益,及何以2 者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論據,並無不合。黃俊澤上訴意旨徒以事實欄三、四犯罪時間密接、手段與動機及爭議相同,應評價為同次衝突,指摘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之適用法則不當,顯就認事用法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行為手段、危害程度等相關犯行情節及各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就黃俊澤重傷害未遂部分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記明理由。並敘明黃俊澤雖主張業與楊承霖和解,然其重傷害犯行情節非輕,及犯後態度等相關情狀,無從輕判,仍駁回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黃俊澤上訴意旨漫以原判決未考量其第一審判決後業與楊承霖和解,仍就重傷害部分與第一審判決為相同評價,量刑恣意,而為指摘,顯然無視原判決綜合考量前情所為量刑判斷,僅從中擷取部分事項謂為不法,而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黃俊澤、鄭仍我、黃雍倫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開黃俊澤關於事實欄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乙、原判決關於黃雍倫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黃雍倫因不服原判決關於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犯行之科刑判決,於107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