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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沈揚仁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

上訴人
劉承儒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承儒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雖迭稱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張嘉麟,然其指證張嘉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無從認已供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另有毒品來源「奇哥」及林浩平,然上訴意旨所謂「奇哥」(陳佑奇)、林浩平2 人另案為警查獲並起訴論罪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9號),與上訴人本件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並無直接關連,案內又未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且據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陳明別無調查其他證據必要,原判決此部分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或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說明,即無不合。上訴人迄上訴第三審始泛言已供述毒品來源「奇哥」(陳佑奇)、林浩平,仍難謂業具備「供出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刑罰減免要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查明陳佑奇、林浩平前述販賣未遂、製造犯行為警查獲之原因而調查未盡及未予減免刑罰為不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論處之刑,既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審理結果既未認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則其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即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就此未贅為無益之說明,亦無不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部分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言其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及未說明不予酌減之理由而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猶就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朱 瑞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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