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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上訴人
黃愷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愷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就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判決僅就第一審所為量刑酌減有期徒刑1 個月。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適當之刑期,以利上訴人改過自新,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及沒收之宣告。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的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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