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莊松泉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上訴人
莊豐銘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豐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酒駕致人於死部分科刑(含所示應執行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清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 罪,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檢察官指摘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酒駕致人於死罪部分係不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改判科以較重之量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維持第一審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更定之執行刑,已與緩刑要件不合等情,業已記明其論據及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酒駕致人於死之罪,於科刑時應審酌之「犯罪後之態度」,已詳予記敘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履行賠償損害完畢,酌以無前科、素行尚佳、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惟雙方和解與否,僅係量刑之考量因素之一,仍須綜合其他情狀予以斟酌。原判決兼衡上訴人智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創痛難癒等各情,並依調查所得,載明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最末「刑事法院認得予諭知緩刑,聲請人不表示反對意見。如相對人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之記載,不能確認係出於被害人家屬真意,尚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審酌資料等情之理由,對本部分科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衡酌其量刑已具體權衡上訴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家屬損害彌補法益等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尚無裁量權濫用情事,或與卷證不相適合之違法,且依原判決認定本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其中之片段,徒憑己意,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就上訴人所犯酒駕致人於死之罪,係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酌該部分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不能指為違法。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依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所確認之事實及調查審酌事項,上訴人係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於死,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過程中有跨越雙黃線高速超車及闖紅燈左轉等違規行為,其所犯情節顯非輕微,原審以該罪論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所指刑度裁量過苛之情形,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