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 上訴人
- 李慶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227 、11228 、129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慶偉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與吳佩陵(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瑞輝及林瑞賢各1 次;暨如其附表編號 5至8 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予陳德瑋及黃凱徠各2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共6 罪,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刑(與下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6 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方偵辦廖震南販毒案之民國 107年7 月24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來源即係廖震南,警方並因而查獲廖震南於107 年5 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犯行,此由同年8 月22日檢察官就廖震南偵結起訴時,並未起訴該部分犯行。俟同年10月9 日始追加起訴廖震南於107 年5 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部分之犯行,是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與警方破獲廖震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就販賣海洛因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供出其毒品係向廖震南購買,因而使警方查獲廖震南販賣海洛因之情節,請求適用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原判決對此已經詳加調查,並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31日南檢銘審107 偵11228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年度偵字第11964 、 16040、2070號追加起訴書與其偵查卷所附上訴人及廖震南於該案之筆錄及彼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係廖震南,然廖震南於107 年6 月24日為警搜索前,即經偵查機關通訊監察,該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方與廖震南比對其通訊監察譯文後,廖震南於107 年6 月29日警詢時,即坦承有販賣毒品犯行。而就廖震南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係員警過濾廖震南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107 年7 月24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始陳述於同年5 月15日曾向廖震南購買海洛因,警方遂又於同年8 月29日就此訊問廖震南,廖震南即坦承該犯行。因此,偵查機關係因對廖震南進行通訊監察,並先查獲廖震南其他販賣毒品犯行後,再過濾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其他事證,合理懷疑廖震南有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犯行,方再訊問上訴人以確認上情,並非初始即源於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廖震南該犯行,故上訴人所為並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8列至第5 頁第5 列、第8 頁第4 列至第9 頁第2 列);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何況原判決附表編號3 至5 、7 、8 所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即107 年1 月至同年5 月初某日止),均早於上開其所供向廖震南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即107 年5 月15日),彼此間顯無直接因果關聯至明。是上訴意旨所云上情,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審未究明其供出毒品來源之實情,就其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單純事實問題,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對附表一編號1 至2 共2 罪部分,亦已上訴)。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8 年4 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並未敘述理由,而其於同年5 月6 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海洛因部分為敘述,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部分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