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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 上訴人
- 徐祥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祥玲有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併諭知附條件緩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且非自始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乃於本件被害人遭騙匯款後,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始擔任集團取款車手,參與提領贓款等各情,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無所指未予認定參與集團犯案時間之違法。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助長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之次要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取得報酬、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諭知附條件緩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未認定審酌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及犯案輕節輕重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