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
- 上訴人
- 邱國順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46、32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國順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8罪,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本件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5、6、8所示之犯行,雖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惟就附表一編號2、5、6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稱:這次我請阮迪金施用海洛因等語。上訴人顯未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2、5、6、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不符合上揭減刑要件,因認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以上訴人誤認尚未取得販毒價金即不構成販賣毒品罪,故未予承認或有概括承認販賣,自不足取等情(見原判決第5至6頁)。原判決認上訴人僅於審判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未於偵查中對此自白,尚不符上揭減刑之法定要件,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詳酌上訴人於警詢中已概括承認有販賣之事實,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有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評價,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阮迪金偵查中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上訴人本意非販賣,應成立幫助施用或無償轉讓,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若審判長未簽名亦未附記其事由,其訴訟程序固難謂無瑕疵,惟該瑕疵既非不能補正且已依法補正(見原審卷第274、286頁),即於判決本旨無所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爭執本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