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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加重竊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莊松泉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上訴人
郭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志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及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若所毀損之物品,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者,祇應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二者構成要件有異,不可不辨。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前之蔣介石銅像(下稱系爭銅像),於民國69年之陽明山花季開幕日即同年2 月23日舉辦揭幕儀式,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公燈處)維護管理,而屬臺北市公燈處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上訴人因不滿象徵緬懷威權之系爭銅像仍立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3 時22分許止,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所示之鋸條將系爭銅像頭部鋸下,損壞系爭銅像,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臺北市公燈處等語。顯已認定系爭銅像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物品。然於理由內論罪欄卻說明:上訴人所為,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認上訴人損壞系爭銅像部分,同時成立刑法第138條及第354條之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本件原審於108 年5月9日審理時,審判筆錄記載:「選任辯護人張至柔律師為被告郭志剛辯護內容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60 頁)。但稽之卷內資料,張至柔律師係於該審理期日始受委任為上訴人辯護(見原審卷第264 頁),而卷內亦無其親撰之辯護意旨狀可供查考,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上訴人所犯,與原判決認與上開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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