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
- 上訴人
- 陳俊宏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俊宏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縱有行竊之事,但並未對被害人鍾旻志施以強暴脅迫,而係遭其發覺時,我立即將贓物放置地上、並道歉,絕無持螺絲起子或任何尖銳物品刺擊情形,如有,則該等物品既經鍾旻志拍落,警方應可在現場地上尋獲,豈能從上訴人褲子口袋搜出「贓物」;又觀諸我等受傷位置,可知實係鍾旻志攻擊上訴人的頭部,而上訴人則為避免攻擊,才舉手阻擋,可見鍾旻志右手傷勢,應係其在攻擊上訴人之過程中,誤觸其他尖銳物品所致;倘再參以案發現場凌亂,上訴人褲子口袋又裝有六角扳手等物乙情,益見鍾旻志亦有可能因自行不慎而受傷。(二)實際上,上訴人之傷勢比鍾旻志嚴重,可見鍾旻志逮捕上訴人當時,顯然出於主動攻擊,上訴人則僅處於防禦狀態;尤其,鍾旻志仗恃其身材高大,將上訴人壓制在地,直至警員到場,足見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絲毫未受壓抑。雖鍾旻志自陳其當時會害怕,但無非為其主觀認知,如何得以遽採;從逮補過程之事實經過以觀,客觀上顯然應認鍾旻志之意思自由,並未受到任何壓制,原判決採證認事,俱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刑法第329 條的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的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而言。其中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的強暴或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二)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供承確有騎乘系爭機車到現場附近停放,爬牆入屋,竊取鍾旻志與另被害人劉和鑫所有之物品得逞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甫返家之鍾旻志發覺,乃對鍾旻志說「抱歉(臺語)」,仍遭鍾旻志拉住、攔阻,過程中,將贓物筆記型電腦放下,劉和鑫的灰色外套則掉在系爭現場庭院紅色鐵門外附近,終遭據報到場的警員逮捕,查扣得上開物品等情之部分自白,核與證人鍾旻志、警員吳明鴻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鄭淑慧;按係上訴人之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贓證物品照片,及扣案剪刀1 支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準強盜既遂罪刑(有期徒刑7年1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上揭加重準強盜重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上訴人雖辯稱沒有攻擊鍾旻志之犯行,然鍾旻志就其如何攔阻上訴人而受傷的過程,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右手掌有被刺到1 下,右手虎口的傷,就是被刺到的,當下感到很疼痛;我有與上訴人扭在一起,過程中,好像有被揮刺第2次,因為後來發現有1個沒有刺穿的傷口,是一塊瘀血,在無名指下方;我因傷口一直流血,鄰居叫我去做簡單處理等語,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可徵。衡以鍾旻志僅是在外租屋求學的學生,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無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上訴人入罪之必要,上開證詞,自具一定之可信度。
⒉上訴人於遭鍾旻志攔阻其逃離現場的過程中,既持不詳工具刺擊,導致鍾旻志以右手阻擋時,右手掌受有1 處穿刺傷(流血),上訴人猶與繼續攔阻其逃離之鍾旻志拉扯、扭打,復持不詳工具刺擊,導致鍾旻志右手掌無名指下方瘀血、右膝挫傷,因具一定過程、時間,可見上訴人所為,已非因逃離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行為,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而一般人身處該情境中,當然足認受有生命、身體之重大急迫危害,致意思自由受壓抑,且客觀上顯然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至於上訴人臉部亦有受傷,及警員戒護就醫之職務報告與就醫病歷資料,僅可認上訴人於扭打中,同生傷情,尚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而為爭執,均不能認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